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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意见的函各市规划局(规划建设局),湘西自治州建设局:为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规范规划许可程序,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城乡规划法》及《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相关规定,拟对我省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制度进行修定和完善。现将《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于8月10日前将意见报我厅城乡规划处。《征求意见稿》电子文档请在湖南城乡规划信息港下载()。联系人:陈立祝电话:0731-8221234282214897(传真)邮箱:clz@hnup.com附件:1.《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3附件1: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选址定义]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选址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和集约发展的原则,对建设项目从选址布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等方面作出的统筹安排。第四条[管理环节]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样式见附件一),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或者核准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备案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4第五条[许可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一)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1.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2.区域性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3.对国家及省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的以及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4.国家及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项目;5.湖南省城镇体系规划、3+5城市群城镇体系规划、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等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重要建设项目;6.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二)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1.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2.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加强监管的其他建设项目。除此(一)、(二)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5第六条[审核程序]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设区的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设区的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湘西自治州所辖县(市)的建设项目需经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由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直接报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直接报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第七条[申请材料]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建设项目选址申报表》;(二)建设项目选址申请报告;(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建设条件;(四)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或行业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或者有关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五)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相关基础性文件及其批复;6(六)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或所在区域详细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七)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盖章的建设项目选址范围红线图;(八)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九)法律法规及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八条[时限要求]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项目资料报送是否符合要求,如不符合,应向项目申请单位说明原因,并提出明确要求;符合的,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论证报告要求]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编制要求。(一)下列项目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1.大中型建设项目;2.区域性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3.对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的以及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项目;5.区域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6.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建设项目。其他小型和一般建设项目,不要求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7(二)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三)选址论证报告具体内容1.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及建设基本要求;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5.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衔接与协调。6.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的意见;7.有多方案比选的应提出推荐方案;第十条[审查方式]选址审查应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大小以及重要程度,采用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会议审查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第九条规定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审查会议由核发机关主持,广泛听取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审查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及提出的解决意见,应载入审查会议纪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对其他不需要编制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一般不要求召开审8查会议,由核发机关对其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第十一条[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二条[变更管理]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第十三条[对违反办法规定的处置]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准机关也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手续。第十四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实施细则]各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9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规选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经审核,本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同意选址。特发此书。核发机关日期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选址位置拟用地面积拟建设规模主要规划要求附图及附件名称备注:一、本书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选址的法定凭据。二、本书是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及规划审批后续手续的依据。三、本书附图及附件与本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书未经核发机关许可,不得随意变更。10附件2: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规划许可程序,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对新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规划许可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及提出规划条件的行政行为。第四条[管理环节]建设单位在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五条[划拨土地许可要求]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11第六条[出让土地许可要求]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二)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七条[规划条件内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条[规划条件变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调整,并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2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规划条件不涉及控规调整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批准。第十条[规划条件涉及控规调整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必须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以下程序进行:组织编制机关首先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再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法定程序报批,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修改。第十一条[规划条件涉及容积率调整的]容积率是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重要内容,确需变更的,应根据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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