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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的解读与反思》——以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比较分析为视角我国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的解读与反思1、《非法出版物解释》不科学性;2、《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不协调性;3、《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一)》的不合理性;4、《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的进步与缺陷。《非法出版物解释》不科学性文章认为,《非法出版物解释》将单位与自然人犯罪规定不同的标准缺乏科学性。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低于自然人犯罪,而实际上,前者比后者具有更大的隐蔽性、组织性、规模性和破坏性,其社会危害性更大。《非法出版物解释》不科学性读者认为,虽然从法理上看,此种立法确有些不当之处,但细细思量,却也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采取的是一种“谨慎保护”的态度。刑法上的单位犯罪有以下几种特征:(1)、必须是特定主体实施的犯罪,如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其分支机构、内设机构,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2)、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3)、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出版物解释》不科学性从上文分析中可以发现,刑法上的单位犯罪范围其实非常的狭窄,刑法更着重于保护单位中个人,尤其是国有、集体性质单位的个人的利益。由此也不难理解为何单位侵犯犯罪的起刑点比自然人犯罪要高很多,而刑罚却比自然人犯罪要轻了。但是,单单从法理上来看,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之自然人确实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第一,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往往会侵犯多个法益,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他自然人或单位的知识产权又或者是部分消费者的权利。第二,单位犯罪的规模通常要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特别是知识产权单位犯罪一经发生往往就是大案、要案或是疑难案件。第三,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比之自然人不可同日而语。甫一发生,便可于一市、一省乃至于全国产生极坏的影响。《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不协调性文章指出,我国法律之间往往存在不协调的情况,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其它经济类案件经常出现交叉的情况。正如《经济犯罪追诉标准》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其它关系密切的经济犯罪之间缺乏协调性。这种不协调体现于两个方面:(1)、立法标准混乱,没有统一的尺度,极易造成一种罪名与另一种行为构成相似的罪名混淆;(2)、关于数额的规定相去甚远,造成各法关于一个相似罪名的规定难以辨别适用。这种不协调性通常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被排除在定罪处罚之外,或是被其它罪名代替而定罪处罚,引发司法实践架空立法规定的现象,不利于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的贯彻实施。《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不协调性读者认为,其实造成立法不协调的原因也很清楚,应该说,目前我国立法的水平还比较低,立法方面的问题也比较多。正如,关于附属刑法,我国《人民银行法》中有一条规定,伪造人民币,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日本《医师法》中则直接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具有实际的意义。由此可见,我国的附属刑法没有直接的规定犯罪构成和法定刑,没有独立的实际意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另一方面,通常我国立法是由各个方面的专家负责的,容易经济法学家对经济进行立法,知识产权法学家对知识产权法进行立法,这就造成了经济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与知识产权法中的规定存在差别,人为的造成了不协调。《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一)》的不合理性首先,该解释将前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与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比之从5倍或4倍统一降低到3倍,且对自然人犯罪也从原来的10万元或20万元降到5万元,增加规定了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定罪的情形。《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一)》的不合理性但还是区分了单位区分知识产权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至于为何区分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一下几点:(1)、单位犯罪情况单位犯罪情况比较复杂,一般具有犯罪数额巨大而个人非法所得较少的特点。规定单位比个人犯罪更高的数额标准,能够较好地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2)、单位犯罪涉及单位和个人两个主体,应由单位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定罪量刑的标准应同个人犯罪区分开;(3)、在刑法中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规定量刑标准本来就是一个基本原则,该解释对单位与自然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不同的量刑标准并无不妥;(4)、如果两者执行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话,对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而言,一般会不可避免地在相应罪名中的最高量刑档次内量刑,致使刑法规定的较低量刑幅度形同虚设。《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一)》的不合理性笔者针对几个理由分别提出了辩驳如下:(1)、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分只是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已,并不是所谓的基本原则,因此而将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从轻处理的规定类推到其它罪名就难免有失合理、合法了。(2)、理由之中提到单位犯罪的责任分散、个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少等特点,但却对单位犯罪的隐蔽性、组织性、规模性和破坏性等社会危害性只字不提。而且,定罪与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以及获得利益的多少。以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中个人获利较之于自然人犯罪之中个人获利少为理由来主张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甚至定罪标准应当高于自然人标准的观点是缺乏合理性的。(3)、对直接责任者顶格判刑的后果,只要不进一步引发直接责任者所承担刑罚普遍严重于相应严重程度的自然人犯罪所承担的刑罚后果,仍然是体现了罪行相适应原则。《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一)》的不合理性读者认为,单位犯罪确实是犯罪数额巨大而个人非法所得较少,但因此而认为这种案件危害性相对较轻一些,而在定罪量刑上较其他情节相同的纯粹个人犯罪应当适当从宽处理就大错特错了。诚然,从个人角度考虑,比之自然人犯罪,确实是所得额少,但却不能认为这种案件的危害性轻,因为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整体上进行考虑,而个人应当对单位整体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负责,也即应当适用“个体行为,整体责任”规则,因为单位犯罪在各个方面都比个人犯罪严重。所以,读者也不赞成理由(1)的观点。《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一)》的不合理性虽然单位犯罪具有单位主体和个人主体两个责任主体,但并不能因此让单位承担一部分个人责任而减轻个人责任。因为,单位意志归根结底是单位大部分乃至全体成员的意志,以单位承担部分个人责任可能导致个人借助单位外壳,逃避部分法律责任的极为不合理的情况,所以,读者也不赞成理由(2)的观点。理由中提到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相区分是一个基本原则,这种观点简直是不知所云,大错特错。至于使得个人在相应罪名中的最高量刑档次内量刑,致使刑法规定的较低量刑幅度形同虚设的情况,读者同意笔者的观点,在此就不赘述了。《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的进步与缺陷一、进步文章中提到两个进步:1、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按照《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一)》和《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2、初步明确了罚金刑的处罚规则。《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的进步与缺陷二、缺陷(1)、该解释统一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仍然沿袭了立法上“简单地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来规制单位犯罪”的简单化思维模式,并由此衍生出司法解释混乱等情况。究其原因,有两点:1、司法解释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本身是立法者“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来规制单位犯罪的”产物,在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上确实规定得比较笼统,这种原则性规定本身就隐含着立法对于司法规制乏力的危险。2、对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质属性认识不清,对其特殊性欠缺考虑。《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的进步与缺陷二、缺陷读者认为,产生这种情况最重要的原因还是立法水平偏低的缘故,比如司法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而最高人民法院从不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确实存在对司法实践了解不足的情况,由此造成司法解释混乱以及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也不足为奇了。这种缺陷并不是简单就能解决的,读者认为该缺陷会随着我国法制和法学进步而得到改善。《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的进步与缺陷二、缺陷(2)、该解释虽然统一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具体如何对单位判处罚金以及对直接责任者判处刑罚仍规定不明。读者认为,该缺陷只是因为最高人民由于缺乏实践经验而产生的失误,没有什么法理上的问题,在此就不讨论了。《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的进步与缺陷二、缺陷(3)、该解释取消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巨大差别,但对因此而导致的社会影响缺乏法律应对措施。简而言之,该大幅度降低了单位犯罪的定罪门槛,极有可能导致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被定罪量刑的自然人人数必定会大幅度上升等社会影响。《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的进步与缺陷二、缺陷针对这种情况,笔者提出了单位单罚制这种制度。如规定对于情节并不恶劣的,尤其是解释发布之前实施的情节并不恶劣的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可以不对直接责任者处刑而只对单位判处罚金。读者并不赞同这种方式。因为从前文读者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单位犯罪主体多是国有、集体性质的单位,也即重点是为了“保护”国有、集体单位中的个人。但实际上这种立法是非常有问题的,存在极大的不公平。而适用单位单罚制更是进一步加大了对国有、集体单位中的个人的保护,使得国家立法更有问题。而且,单位单罚制不利于惩罚犯罪,大型单位非常容易利用单位犯罪规避掉自然人犯罪。使得法律“惩罚犯罪”的功能大打折扣。《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的进步与缺陷二、缺陷(4)、实施该解释的配套机制不健全。此问题须通过加强各个国家机关的联系等方式解决,多涉及一些政治问题,而非重要的法理上的问题,就带过不表。参考资料:《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的解读与反思》;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及立法完善课题组;《法制与社会》2010年9月(上)
本文标题:浅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的解读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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