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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公民高等教育权及其救济途径内容提要:近年来,大学生诉高校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和广泛关注。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诉讼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发展和“扩招”带来的市场化,高校的招生规模越来越大,而高校的管理相对落后,高校的管理秩序和教育法律秩序欠规范,在学生权利的保护上,现行教育法制有立法和司法上的缺陷;另一方面,反映了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进程的发展,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树立了,维权意识增强了。从频繁发生的大学生诉高校的案件来看,主要集中在大学生受教育权与高校的教育与管理权限的冲突,我国目前在高校与学生关系方面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平等民事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相关法规和制度、纪律的内容上看,侧重于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和规范,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则相对比较薄弱,这是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很容易受到高校的侵害,大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时候是否享有救济的权利?如何进行救济?法院是否可以和能够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为学生提供救济?本文拟从高等教育受教育权含义、内容及我国公民高等教育权实现现状和救济途径,从分析相关实证案例着手,针对高等教育受教育权不同层面的性质,为其设置三种救济模式与途径,并对完善高等教育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提出一些制度性思考和可行性建议。关键词:教育权救济途径近几年我国高等教育的规模呈几何数迅速扩大,一方面使更多的学生赢得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和权利,另一方面高校似乎一夜之间就发现自己面临一大堆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权利冲突,随着中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展开以及法治大环境下学生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高等院校屡屡被自己的学生推上法庭的被告席,而缺乏法治传统且处于改革转型期的公立高等院校则明显应变不足。传统的教育管理理念不断受到质疑和挑战,高校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与碰撞不断。而在这类司法实践中,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无疑是其中最敏感,最复杂的焦点问题。本文试图就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中受教育权及其司法救2济途径问题作一个初步的研究。一、高等教育受教育权基本内涵:公民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表现为公民有享受各种教育的机会和权利。不同层次的受教育权其内涵是不一样的,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也可能不一样,当然其保护的方式就应当不一样。由于公民受教育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公民受教育权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目前,作为受教育权中子权利的高等教育受教育权,中国法学界普遍认为具有三个层次的法律含义:即宪法层次的高等教育受教育权、行政法层次的高等教育受教育权和民法层次的高等教育受教育权。(一)、公民宪法层次的高等教育受教育权:在我国,受教育权是宪法明确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①这一规定在宪法上有三重含义:(1)确认了公民有受教育权;(2)国家应当制定保护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法律并积极创造条件;(3)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不得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规定。宪法47条规定了公民的学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教育内容方面,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战的教育。”在受教育条件的提供上,即受教育的社会权方面,我国宪法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①受教育权顾名思义应是一种公民的权利,而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意味着: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方面可以放弃,另一方面必须履行,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这种权利义务复合性规范不仅产生理论上的困惑,也给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实践带来困难。(参见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载《法学家》2001年第2期。)3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从这些有关受教育权的宪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而作为受教育子权利的高等教育受教育权也自然属于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之列。高等教育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也体现为义务主体的义务,而其义务主体应当是国家,国家的义务是举办各种形式的高校、发展各种教育设施、鼓励各种组织兴办民办高等院校和解决高等教育领域的各种纠纷。在如今高等教育普及化、大众化、终身化的新形势下,国家对高等教育的资助和宏观管理的义务更显其重要性。扩大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并不意味着国家对高等教育撒手不管,而是为了进一步开发高等院校的办学活力和潜力,使高等教育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逐步发展为良性竞争的教育产业。(二)、公民行政法层次上的高等教育受教育权:高等教育受教育权不仅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而且通过教育法等行政法律已经具体化为行政法上的权利。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规定,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公民受教育权体现在法律中,并赋予各级政府和各类公立学校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责任,这时,相对于各级政府和公立学校而言,公民具有了行政法层次的受教育权。公民行政法层次受教育权是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法律关系包括公民与行政机关、公民与公立高校间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提供教育服务,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和高校采取措施保障其受教育权得到实现。高等教育领域行政隶属型的法权关系决定了高等教育受教育权的行政法律意义的存在。隶属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高校对于学生的日常管理关系,如招生录取、学籍管理、学位授予、学生奖惩。高校的管理活动分为两种:内部管理性质的校务行为和公共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后者体现为高校行政执法行为。我国《教育法》明确了高校对于学生的管理权力,其在第28条规定:“高校有权组织和进行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它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4奖励和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这里的“有权”是一种权力而非权利,那么这种管理就是一种不对等的制度管理形式。在这种制度下,个体永远处于渺小的地位,处于被管理的角色。因此,高校行使的这种职权就明显具有国家行政职权性。比如,依据我国《学位条例》的规定,国家教育部门有学位的发放权,但可以把这一部分权限下放到各个高校,由高校自主决定。可见,学位的授予权仍属于国家,高校学生的学位是国家的学位而不是高校的学位。这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失衡。这种境况是我国原来实行高度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积习,国家大包大揽一切,使得高校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一切运作方式完全按照规范的机关模式来运行。在这种隶属型法律关系调整下,当事人之间的特点为: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即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权利和义务不确定,一方设定规则而另一方必须服从;有惩戒罚,处分和处罚由一方进行选择。高等教育领域法权关系中行政色彩浓厚的特点是我国原来实行高度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积习,国家大包大揽一切,使得高校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一切运作方式完全按照规范的机关模式来运行。但是这种行政隶属性的法律关系也有其积极意义,它适应了我们高等教育本身的特点,有利于学校权威的树立,便于其教学管理的有序化。高校,亦作为一个集体,一个团队,教学任务的完成有赖于集中的统一领导,学生的服从;有利于对于学生的学籍的管理,规范学位制度,有利于学生权利的维护与救济。(三)、公民民法层次上的高等教育受教育权: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并不影响高等教育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存在。高等教育立法上也确认了高校与其学生间的民事关系。这种平权性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一种教育契约的关系,也是高校运作市场化的一种表现。首先,在现行法律的规治下,高校的民事地位有法可依。如《教育法》第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教育法》第42条第4项和第81条又规定,“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它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等教育法》第530条第2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法律也明确指出了市场化下的高校民事法人类型的多样性。我国《高等教育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作为民事主体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在平权性法律关系下,主体之间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在现行高校管理模式下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法律事实:学生的隐私权与学校的不作为义务;学生的知情权与学校的信息披露权。还有一些财产性的权利,如教育资源的分配不均、后勤服务的瑕疵、学生物品的管理等方面。随着高校自主办学权的扩大,高校如果还用行政隶属型的权力去管理这种契约下的平权关系,势必会给学生权利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伤害。在公民与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民法层次上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由高等教育机构和公民组成。该法律关系的客体由教育性行为和学费组成。该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高等教育机构的教育义务、获得学费的权利、受教育者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和交付学费的义务。在委托培养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委托培养单位、高等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培养费和教育性行为。该法律关系的内容简化地讲,包括高等教育机构获取培养费的权利、教育义务、受教育者和委托培养单位一方受教育的权利和要求教育机构为其培养人才的权利和支付培养费的义务。委托培养法律关系较复杂,其成立不但需要受教育者和委托培养单位同教育机构之间的协议,还需要受教育者和委托培养单位之间的协议以协调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三方的权利义务。民事性质的受教育权利法律关系在内容上与前两种受教育公权性质的法律关系相比,其法律关系的内容不仅是双务有偿的,而且也是等价的。这是因为,国家不为公民民事性质的高等教育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承担成本,也就是说,公民交付的学费或委托培养单位交付的培养费应相当于公民受教育权利实现所需的教育成本。公民的受教育6权利是用等额的费用交换而来的。由民事性质的公民受教育法律关系的特点可知,国家没有当然的义务保证民事性质的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这种性质的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赖于收取学费或培养费的教育机构的教育义务。近年来的司法案件中,学生对于学校的诉讼更多的集中于高校的民事侵权问题。在现代知识经济的社会,接受高等教育已成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与发展。私法意义的高等教育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如隐私权,如确实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也应保护。因此,公民民法层次上的高等教育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后,应该可以得到民事法律的救济和保护。二、高等教育受教育权的内容:(一)实体性权利:高校学生的实体性权利是指学生作为高等学校主体所享有的某种资格、利益、能力或主张,他人负有不得随意侵犯和剥夺的义务。高校学生的实体性权利包含学籍权、获得良好教育权、民主管理权、教育教学活动参与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历、学位证书权、获得奖学金权、组织社团权八项权利。②1、学籍权:学籍权是基于高等教育的性质,学生应该获得的本体性权利,它是学生在高等学校学习和生活的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学籍权的取得首先取决于学生的入学资格。我国《高等教育法》对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及博士研究生四种高等教育学历层次入学资格的取得条件与取得方式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经过必要的程序后学生持录取通知书到校报到注册之后,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就应视为已经建立,学生也就相应地取得了在高等学校学习和生活的学籍权。2、
本文标题:浅析我国公民高等教育权及其司法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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