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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制约浅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制约(作者:秦江锋)目次:引言一、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特征(一)自治性(二)法定性(三)双益性(四)非对称选择权。二、法定资本制对实施股票期权的影响(一)法律对股票来源的制约对发行新股的制约股票回购的制约同股同权制约和优先认购权制约。(二)法律对股票流通的制约(三)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足(四)股东诉讼的不足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股票期权的规制(一)美国股票期权的个人收入税政策(二)我国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政策结语引言: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第19章题为“增加居民收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其中有这样一段话“建立健全收入分配的激励机制,要提高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工资报酬,充分体现他们的劳动价值,可以试行期权制。同时要建立严格的约束、监督和制裁制度。”我国政府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把股票期权企业制度提出来。对于我们需要思考的是:一个企业内部实施何种激励制度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去规定和引导吗?我想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企业采取何种制度完全是企业的自治事务,法律只要提供一个公平、合理、民主的规则平台而已。如果说证券市场具有有效性是股票期权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那么,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则是股票期权制度充分发挥长期激励作用的保证。美国是股票期权制度的发源地,也是世界上股票期权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这和其完善的法律法规是密不可分的。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上还相差甚远,这种不完备的法律体系就构成了我国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主要法律障碍。股票期权面对着法定资本制度的制约,在股票来源、股票流通等方面存在法律的障碍。而且在股票期权方案的公告和中小股东寻求司法保护等方面也有许多缺陷和不足之处。本文将围绕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特征、法定资本制对期权制度的影响和个人所得税收的方面展开论述:一、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特征企业员工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减少了现代企业中的代理成本,或者说把经营者利益与股东利益动态的捆绑起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因此,当代股票期权制度就具备了三重功能。一是合理的避税功能。由于大多数国家鼓励经济发展、鼓励向企业投资,对资本利得税的征收相对个人所得税比较低。而对于企业来讲当企业给员工一定数量股票,在会计处理上是计作费用,减少企业所得,相应地减少了企业向国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而悄然的分配给自己公司职工。二是激励企业员工极大的为公司劳动。股票期权制度设计的核心部分就是给予自己员工在未来以一定价格购买自己公司股票的权利,当员工经过努力工作后,公司股票上涨,如果公司给员工约定购买股票的价格小于此时股票市值时,其职工就有从股票市值与股票价格差价中得利的机会,员工就可以行使购买权,从而拥有一定数量的股票。在购买公司股票一定时间后,如股票市值仍大于自己购买价,则员工可以从中二次得益。一次是劳动报酬所得部分,另一部分是资本利得部分,且劳动报酬所得部分借助资本利得合理的避开了高额的个人所得税。相反,此时的股票市值如低于公司约定的购买价,公司员工可以放弃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如想要再次激励公司员工的积极性,就必须重新制定股票期权方案或者对原有方案进行修改。公司通过股票期权制度就把员工劳动绩效与员工利益挂起钩来,在联动中公司的资产增大增多,股票市值上涨,股东从中受益。三是具有公司筹资功能。公司员工行权购买公司股票时,相对应的要向公司付出一定的对价,即按照公司股票期权计划订的价格×员工本人可以购买的股票数量付给公司购买价款。公司虽然付给员工的股票,而在赋予股票的同时也得到了一笔资金,增加了公司的资本。故公司股票期权计划具有一定的筹集资金的功能,能扩大公司资本。既类似于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折价发行股票,又类似我国公司对员工定向募集资金制度。不论股票期权类似于何种制度,从公司资本上讲行权后公司的帐务上是增加了资本金的。因此,一定程度上可以讲股票期权制度具备有筹资功能。由于具有上述功能,股票期权制度在现在企业制度中扮演者相当重要的角色,在大多数国家公司中,被广泛应用。虽然不时地有一些内部人控制财务信息,而影响股票市值的丑闻传出。但是由于该制度在公司治理中有着相当的优势而被广泛应用,而且被发展中国家采纳。我国的一些经济理论者,为促进国有企业健康快速发展,为解决我国目前公司代理成本问题,解决“59岁现象问题”也纷纷从不同的角度向国内介绍国外股票期权制度。在经济学家介绍该制度的同时,国内一些国有企业高管人员看到股票期权制度的优势。因此该制度在国内部分省市也逐渐的开始探索实行。国内在探索的过程中出现了五花八门的各种类似股票期权制度的激励制度。主要包括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持股计划、限制性股票、延期支付、储蓄-股票参与计划、股票奖励、业绩股票、业绩单位、内部人收购、账面价值增值权等多种方式。而这些公司极力制度的推出也受到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先后制定了各种形式的指导性意见,供当地企业参考。如北京市《关于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施期权激励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京体改发[1999]23号)和《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持股工作指导意见》(深府[2001]8号)等文件。在各地实施准股票期权制度的同时,一些学者从各个方面评价了国内企业实施的股票期权制度,并提出一些改革性建议值得探讨。本文要讨论的股票期权制度不是像一些经济学家那样对股票期权制度讲解,而是注重通过讨论股票期权制度的本质并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当前股票期权的尴尬境地,分析当前法律对公司实施股票期权的束缚,希望法律能为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松绑,避免公司为避开现行法律制度障碍而采取的曲折方案,减少公司不必要的政策制定成本。故本文的观点是:“一个公司法人实施何种激励制度是无关紧要的,只要公司股票激励方案不违反国家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制度。公司在自制范围内可以做任何想做的事,包括各种形式的股票期权制度。把制度选择权利交给股东,让集体意志来决定公司激励政策。”由于公司实施何种激励制度是公司自治制度范围之事,因此除税法以外的法律没有必要对之进行干涉,否则有可能违反了公司自治原则,从而很容易使公司陷入责权利不明的境地。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司各种新的财务制度,特别是激励制度的推出,最先引起法律注意的是税法。因为公司财务与国家税务两者是博弈中的一对,双方都想通过法律手段从中得利。税法通过税收政策调整促进或抑制股票期权制度的发展。同样我国也不例外,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件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进行规制。从另一面讲国家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的提出了股票期权制度,肯定了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的存在发展。我们从期权的定义出发,通过分析国外相关激励制度,可以从中归纳出股票期权制度的四个主要特征:(一)自治性。公司的自治性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独立意志表现。公司起初成立的目的就是要组建一种高度自治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意志,能够独立的表达公司意志,并承担对立的财产责任。公司自治性本质要求法律不应过多的强制公司独立自治行为,更多的是让公司独自经营,自主决定。而公司意志的体现是通过股东集体意志体现的,或者说是让股东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的,其表现载体是公司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文件主要之一,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社团的自治性规章,是公司重要事务所作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协议安排,在章程中除了有必要记载事项外,还有相对事项的记载和任意事项的记载。这些事项时规定了公司的基本或主要的公司制度的,期权制度作为公司激励制度之一,理应写入公司章程中,以体现出公司自治的意思表示。法律不应该强制性的规定股票期权制度,而应把这种制度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进行公司的自治处理。股票期权制度作为一项公司自治事项的制度。首先在制定公司股票期权制度时就应贯彻了自治思想。通常股票期权方案由公司薪酬委员会设计出,经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一种情况是公司在成立时就制定了股票期权方案,则可直接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股东大会通过后,并经公示后生效。此时制度具有公司宪法性效率,除非经过严格的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否则董事会及其管理层必须无条件服从。另一种情况就是在公司成立之时没有制定股票期权制度,没有把该制度写入公司章程中,而是由后来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经过公示或登记后成为有效的公司法律文件。此时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加入股票期权制度。其次在制定每次股票期权方案时,也体现出公司自治思想,具体方案由于涉及到股票期权的价格、时间、授予对象和授予数量等问题,故需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而表决的原因主要是这种激励制度涉及到了公司股票。因为股票作为资本涉及到各方利益的原因。其一是股票增加,其二是老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其三股票的增加或折价发行稀释了老股东的股票价值,其四是对老股东的表决权构成威胁。故此,每一次期权方案都必须经股东大会通过,否则公司自治权受到威胁,管理层或董事就有进行自我交易,占用了公司机会。再次是股票期权在实施过程中,要有董事会和薪酬委员会具体负责,此时由于涉及到授予对象个人业绩考核,提名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也应一同参与股票期权的授予过程。在授予的过程中也体现出公司意思自治的特性。股票期权属于公司的自治事务范围,而其方案的设计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由于方案中要涉及到股票来源问题,这一点正是集体意志受到公司法强制压迫的关键所在。相反,在授权资本制度国家股票来源问题,股东大会决议受到法律约束较小。但是对于公司法施行法定资本制度的国家,股票来源问题将是公司法对集体意志强制制约。如何保障充分体现公司意思自治,则成为公司法面临一项资本原则大挑战。我们将在第二部分具体分析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利弊,解析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对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自治权时遇到的强行性法的制约。(二)法定性。公司从建立之初就是被强行法规制而成,因此具有鲜明的法律规制性特征。股票期权制度虽然具有较强的公司自治性特征,但是它同时具有法定的一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股票期权制度方案程序法定性。股票期权方案由薪酬委员会制定交由董事会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由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后,才能成为公司有效文件得以执行。在表决的过程中,公司法应当强制表决程序的公平、公正性,应当股票期权制度在公司法中表决事项列入到股东大会的职权中,而不能授权董事会表决,否则就留下有侵害股东利益的机会,扭曲了股票期权制度的本来目的。在提案权方面,应否排除个别股东、职工或部分股东、部分职工的提案权,也是应该有相应的公司法律来规制的,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由董事会下属的薪酬委员会设计方案,而后又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哪种提案方式对公司激励制度更有益,目前也无定论。但本文认为有董事会提出议案比较合理、方便、有益,可以减少公司成本支出。股东和员工的提案可以由其他途径解决,如向薪酬委员会或董事会提议等方法。在程序法定中最重要的是要让股东大会拥有股票期权的绝对表决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方案的公正性。故此应当在公司法中对激励制度程序进行规制。二是公示法定性。股票期权作为公司重要的激励制度,其方案的公示就更为重要。法律应强制公司对其期权的方案及实施计划进行及时全面真实地公告,保证披露的质量。特别是对公开公司对其期权计划尤其强调他的公示性,如不及时全面真实公布期权方案就易造成股票市场信息的不对称,侵害股民的利益。股票市值不能正确反映股票价格。在我国股票弱势市场的情况,对信息公开、及时、真实得要求尤为重要。故应从法律上强制信息的公开性,保证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时更有益于公司股票增值,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当前我国在信息披露方面虽然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进行规制,但是由于没有很好的保护措施和处罚手段,在加上执法上的松散和守法上的意识淡薄等原
本文标题:浅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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