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第四讲保险形态的分类第一节保险形态的分类一、保险形态分类的必要性与意义二、保险形态分类的方法三、保险形态分类的标准一、保险分类的必要性:保险分类的必要性:各行业、企业的风险性质不同客户保障需求层次不同保险人承担责任不同业务承保、理赔要求不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规定不同等一、保险形态分类的意义保险形态分类的分析则是为了阐明保险的外延,探讨保险关系的表现及其具体内容。保险作为一种类别事物,其数量已达数百种之多,科学研究中,采用分类的方法,把数量众多的保险形态分成若干小类,能使保险外延得以全部展现。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说,保险本质与职能的分析是为了确立保险的内涵,保险形态分类的分析则是为了确立保险的外延。一、保险形态分类的意义科学地对这些险种进行分类,将为人们更好地掌握保险工具并运用于生产和生活提供必需的通道。通过掌握保险的分类方法以及各种类别保险的不同性质和作用,对于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而言,可以迅速准确地帮助投保人选择和设计保险产品,提供优质的保险咨询服务,并且对保险人还有宏观地把握保险的险种经营、扩大市场份额的特殊意义。对于保险监督和管理者而言,掌握保险的分类,认识各种保险之间的异同,是进行保险业监管的前提。一、保险形态分类的意义首先,通过保险形态的分类分析,可以确定保险学的研究范围,了解保险的发展变化及其规律。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然而,初始阶段的财产保险与当今社会的财产保险相比,无论其保障对象还是其责任范围,都有着某些质的变化。这些变化的原因及其规律,可以通过保险形态的分类得到说明。一、保险形态分类的意义其次,保险形态的分类分析可以帮助人们弄清保险各种类别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改进保险经营方式,加强保险经营管理,建立健全与保险形态相适应的保险法规和制度,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最后,保险形态的分类分析可以增进社会公众对保险的全面了解,以便根据各自生产和生活的风险管理的需要,选择与其需要相适应的保险种类。二、保险形态分类的方法保险形态的分类方法与其他事物的分类方法一样,是一种认识客观事物的逻辑方法。它要求人们依据事物的属性,把大类事物划分成它所包含的几个小类事物。分类的标准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客观性质。在现实生活中,每一类事物都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人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同类事物进行不同的分类。而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同类事物进行不同的分类,可以产生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认识。二、保险形态分类的方法保险事业,尤其是现代保险事业的形态分类,迄今还没有形成一个固定的原则或统一的标准。已有的各类保险的名称,大都从历史演变而来,例如火灾保险、洪水保险、偷盗保险等是以被保障的危险事故命名的。又如船舶保险、货物保险、汽车保险、住宅保险等,是以保险标的命名的。再如海上保险、内陆运输保险、航空保险等,则是以危险事故发生的空间命名的。然而,现实生活中的许多保险单承保的危险并不止一种,所以,按危险事故对保险进行分类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另外,保险单所保的财产往往不是一项,而是许多项,故此,按保险标的对保险进行分类,也不太切合实际。随着承保多种危险、多种标的的“复合保险”的出现,这种原始的、传统的保险形态的分类方法便面临着新的挑战。于是,保险形态的分类方法的不断改进与变化,成为现代保险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二、保险形态分类的方法法定分类法理论分类法实用分类法法定分类法保险形态的法定分类法源于各国的法律,由于各国保险法规的不同,保险形态分类各异。美国保险法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日本的法律把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西欧国家的保险法一般将保险业务分为两大类,即寿险与非寿险。寿险是指人寿保险,非寿险则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和意外保险等。按我国《保险法》的分类,商业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两大类。法定分类法的确立是出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宏观管理的目的。理论分类法保险形态的理论分类法主要基于对保险的总体特征的把握,以及对保险运动规律的探求,这种分类通常反映出理论上的特征而不同于法定分类和实用分类。具体的划归角度包括:按保险标的分类标准进行划归;按经营方式分类标准进行划归;按实施方式、经营动机等标准进行划归等实用分类法保险形态的实用分类法来自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实践,是保险公司根据自身业务操作的需要对保险业务进行的划归。由于实践的丰富性、变化性,使保险的实用分类比法定分类与理论分类更具有多样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二、保险形态分类的方法以上三种分类尽管角度不同,但都要遵循一定的分类原则。这些原则包括:第一,保险形态的分类要体现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和依据,建立在保险合同基础上的有关保险原则,保险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由此引伸出来的其他规定,都可以作为保险形态分类的依据。第二,保险形态的分类要与本国的法律规范和经济统计口径相一致。第三,保险形态的分类要在遵循本国保险业界习惯,突出国别保险特点的基础上,注重与国际保险市场的现行标准相互衔接,以便在保险经营管理、会计核算、信息技术等方面进行比较与借鉴。三、保险形态分类的标准(一)保险经营(二)保险技术(三)保险政策(四)立法形式(五)经济因素三、保险形态分类的标准保险形态分类的标准保险理论与实务研究中曾经使用或正在使用的保险形态分类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保险经营以保险经营为标准区分保险形态,是古今中外保险研究中常用的一种方法。其具体标准分为以下两种:(一)保险经营主体以保险经营主体为标准,保险形态可区分为公营保险与民营保险。保险经营的主体有公法上人格与私法上人格之分,公法上团体经营的保险为公营保险,私法上团体经营的保险为民营保险。公营保险又分为国家经营的保险和地方政府或自治团体经营的保险,包括国家强制设立的保险机关经营的保险或国家机关提供补助金的保险。民营保险是由私人投资经营的保险,其形式主要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和个人经营的保险等。(二)保险经营性质以保险经营的性质为标准,保险形态可以分为营利保险与非营利保险。营利保险又称商业保险,是指保险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而经营的保险。股份公司经营的保险是最常见的一种营利保险。劳合社个人经营者经营的保险也是营利保险。非营利保险又称非商业保险,经营此种保险的目的不是为营利,或者是由政府资助,以保证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安定社会经济生活为目标而实施的保险,如社会保险、政策保险等;或者是以保证加入保险者的相互利益为目的而办理的保险,如相互保险、交互保险、合作保险等。二、保险技术保险技术在保险形态分类上的应用,主要体现在计算技术、风险转嫁方式、业务承保方式和给付形式等四个方面。(一)计算技术以计算技术在保险经营中应用程度为标准,保险形态可以区分为人寿保险与非人寿保险。前者危险事故的发生较为规则,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数理基础较为精确,计算技术能够在保险经营中得到充分应用;后者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规则性,保险合同期限较短,数理基础难以精确,计算技术在保险经营中的应用受到限制。(二)风险转嫁方式以风险转嫁方式为标准,保险形态可以区分为: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1.足额保险。足额保险是以保险价值全部投保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保险合同中估计确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标的物全部受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赔偿;反之,若保险标的物一部分受损,保险人则以实际损失为准计算其赔偿金额。唯一例外的是海上保险。当海上保险保险标的物未达到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得以标的物的未受损部分以委付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的全部保险金额。2.不足额保险。亦称部分保险,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产生原因有两种: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仅以保险价值的一部分投保,以致出现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投保人不足额投保的原因,或者由于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的可能性较小,投保人为了节省保费支出,选择部分投保;或者由于保险标的风险较大,保险人只接受部分投保,其余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以此增强其防灾防损的意识。二是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因保险标的的价值上涨,以致原来的足额保险变成不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对损失补偿的影响因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的不同而不同。若保险标的物全部受损,保险人依据保险金额全部赔付,其不足保险价值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若保险标的物为部分损失,保险人按损失金额x(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3.超额保险: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原因两种:一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种超额保险有善意和恶意之分,前者如要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认识不清,误以高额投保,而保险人也未加注意,以致出现超额保险;后者如要保人居心叵测,企图利用保险获得不当利益,故意提高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确定虚假的保险金额。二是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跌落,以致保险人履行赔偿金额时,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时,除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欺诈行为,使保险合同无效外,保险人只按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赔偿。(三)业务承保方式以保险业务的承保方式为标准,保险可以区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复合保险、重复保险和共同保险。1.原保险。再保险的对称,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成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在原保险关系中,保险需求者将其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负损失赔偿责任。2.再保险。简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以前再保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尤其是财产保险中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近些年来已逐步扩展至人身保险、责任保险等。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派生形式,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保险,也就没有再保险;再保险是保险的后盾和支柱,没有再保险,保险的发展就会受到限制。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发展。3.复合保险。复合保险是指要保人以可保利益的全部或部分,分别向数个保险人投保相同种类保险,签订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复合保险的损失如何处理,因保险业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其方式主要有保险分摊法、超额承保法和优先承保法三种。4.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危险事故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重复保险与复合保险的区别在于,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重复保险与超额保险一样,弊端甚多,因此法律对此皆有特别的规定,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5.共同保险:是要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之间,就同一可保利益,对同一危险共同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在实务中,数个保险人可能以某一保险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保险单,然后每一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损失比例分担责任。从形式上看,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相似,要保人仅须与某一保险公司接触,不必与各保险公司分别接洽,但两者之间存着明显的不同。首先,反映的保险关系不同。共同保险反映的是投保人与各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这种保险关系是一种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反映的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再保险接受人与原投保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关系。其次,对风险的分摊方式不同。共同保险的各保险公司对其承担风险责任的分摊是第一次分摊,而再保险则是对风险责任进行的第二次分摊;共同保险是危险的横向分担,再保险则为危险的纵向分担。近代保险业发展显示,共同保险与再保险两者渐趋接近,且具相辅相成的作用。两者结合采用,可使危险分散更快、更彻底,因而日益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共同保险在英、美国家不具有普遍意义,但他们采用共同保险条款。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分担危险责任的一种保险条款。比如某保险标的的价值为100万元,保险公司承保80万元,其余20万元凭双方约定由被保险人自保。此种保
本文标题:保险形态的分类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3165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