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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保险概述第一节保险的概念一、风险与保险(一)风险的概念与特征1、概念:引致损失的事件发生的可能性2、特征(1)客观性(2)不确定性(3)可测定性(4)损害性(二)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1、损失。非故意的、非计划的、非预期的经济价值的减少2、风险事故。风险从可能变为现实、以致引起损失的具体事件3、风险因素。引发风险事故或在风险事故发生时致使损失增加的条件(三)风险的处理1、规避2、控制3、自留4、转移二、保险的概念(一)关于保险定义的学说1、损失说(1)损失赔偿说:保险是一种损失赔偿合同。(2)损失分担说:强调损失赔偿中的合作分担。(3)危险转嫁说:保险是一种危险转嫁机制。2、非损失说(损失说不能涵盖人身保险)(1)技术说:测定事故的发生比例和分摊金额的特殊技术。(2)欲望满足说: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和金钱欲望。(3)经济生活确保说(财产共同准备说):安定经济生活,提高经济保障(共同准备)。(4)相互金融机关说:以发生偶然性事实为条件的相互金融机构,融通资金。3、二元说(1)人身保险否定说:人身保险并不体现保险性质,而是带有储蓄或投资性质的金钱支付合同。(2)择一说:承认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但主张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别以不同的概念进行阐明。(二)我国保险法上的定义第2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三、保险的基本构成(一)基本原理。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和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危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1、宏观制度层面:社会财富的再分配活动2、微观行为层面:商业保险行为(二)构成要素1、以特定危险为对象可保危险的特征:(1)纯粹性(2)可能性(3)不确定性(对象、时间、地点、损失程度)(4)意外性(非故意)(5)未来性(6)同质性2、以共同团体承担及分散危险为基础3、以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4、以商业经营为手段第二节保险的分类一、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实施方式)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三、原保险与再保险(责任次序)四、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经营性质)第三节保险的职能和作用一、保险的职能(一)基本职能1、分散危险2、补偿损失(二)派生职能1、积蓄基金2、监督危险二、保险的作用(一)稳定社会再生产循环;(二)推动社会经济交往;(三)扩大积累规模;(四)推动科技发展;(五)增加外汇收入。第四节保险的历史沿革一、早期的保险思想储备、互助(合作社式的相互保险)1、中国:常平仓(义仓、社仓)2、西方:古巴比伦:救灾专用赋税古希腊:公共柜(战时抚恤金)古罗马:互助组织“格雷基亚”二、近代保险的形成(一)海上保险1、共同海损制度(萌芽)2、海上借贷制度(雏形)3、假装借款或买卖4、劳合社(二)火灾保险1666年伦敦大火事件;1667年巴蓬(菲尼克斯)火灾保险公司(三)人寿保险1、15世纪后期的非洲奴隶交易2、1689年,意大利银行家洛伦佐·佟蒂《联合养老保险法》3、1693年,英国天文学家埃德蒙·哈雷制成了第一张生命(人口死亡)表。4、1762年,英国多德森和辛普森创办了“公平人寿保险公司”。(四)责任保险1、1855年英国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2、雇主责任保险;3、职业责任保险;4、交通事故责任险;5、产品责任险。(五)保证保险1702年英国主人损失保险公司第二章保险法概述第一节保险法的概念和特征一、保险法的概念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广义:1、保险公法2、保险私法(二)狭义:保险私法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商业保险关系(一)保险营业关系(私法关系)1、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中介关系3、保险方内部及相互关系4、投保方内部及相互关系(二)保险管理关系1、国家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2、国家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3、国家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三、保险法的特征1、公益性与私益性2、强制性与任意性3、伦理性与技术性第二节保险法的渊源和体例一、保险法的渊源(一)法律(二)行政法规(三)行政规章(四)司法解释(五)国际条约二、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一)基本模式1、分别立法2、合并立法(二)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从分立到合并1983年9月《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3月《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2009年2月28日两次修订)第三节保险法的历史沿革一、保险法的形成(一)海上保险惯例到海上保险成文法(二)海上保险法到陆上保险法二、国外主要保险立法概况(一)法国1681年《海事条例》(二)德国1731年《汉堡海损及保险条例》(三)日本(四)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五)美国各州自行制定保险法律进行监管三、我国的保险立法(一)清末(二)北洋及民国政府时期(三)新中国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8章152条)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附则2002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订(修正案共38条,新增6条)主要内容:1、履行入世承诺,开放保险市场;2、拓宽保险资金投资领域;3、加强对投保方的保护;4、强化对保险方的监管;5、与国际保险业惯例接轨。2009年2月28日第二次修订(187条)主要内容:1、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2、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整顿、接管、撤销清算保险公司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上述期间监管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所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确规定。3、强化对投保方的保护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明确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的,其解除权消灭。借鉴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和免于保险责任。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和规范了理赔程序和时限,具体表现为: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其次,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4、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继2002年取消法定强制分保之后取消现行保险法中关于“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删去了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保险法第103条、104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财产保险: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被保险人设定通知义务。◆人身保险: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第四节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一)概念和意义1、保险利益的概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但非保险利益本身;(2)保险利益反映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经济上的利益关系。2、经济性的保险利益学说(1)形式学说判例(德国)案例:某房屋曾由原告向被告投保火灾险。而原告以1921年1月4日通过买卖合同,将房屋卖与第三人,且在同年4月1日完成移转占有,但未办理登记,该年8月30日该房屋遭火灾焚毁殆尽。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被告(保险人)则抗辩,该房屋已经出卖且移转占有,因而原告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已消灭,所以欲将赔偿支付给受让人,而拒绝原告的请求。结果帝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形式学说注重形式上的所有权存在,忽视经济上的直接受害者,认为保险法上的“所有权转移”用语与民法上的规定一致。(2)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的基本立场保险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非物本身,确定何人享有保险利益首先应考虑保险事故发生后谁是经济上的受害者,而非谁是保险标的法律上的所有人。①利用说:以对保险标的物的支配利用决定保险标的的归属;②危险负担说:以风险负担的转移为标志。3、功能: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1)防止赌博:避免通过他人损失获取利益;(2)防止道德危险: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3)限制赔偿范围:限制损害赔偿的程度。(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1、要件:(1)合法性;(2)确定性;(3)可计算性。2、认定(1)现有利益①法律上的权利:所有权和他物权;②占有③保管④股权(存有争议)(2)期待利益(积极的期待利益)基于经营事业或财产权利而可望获得的利益。①合同权利(债权请求权)②客观事实(3)责任利益(消极的期待利益)基于违约或侵权行为而负有的赔偿责任3、存在时间:须在损失发生的时候存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保险利益。”(三)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1、人身保险的经济性之争(1)肯定说:人身保险利益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其后的经济利益关系。(2)否定说:人身保险利益体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不可以金钱衡量。(3)折中说:既基于天然情感也基于金钱的考虑。①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较强的补偿性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给付通常表现为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补偿;②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者负有责任,故仍属隐性的经济利害关系。2、认定(1)利益原则。以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①本人②亲属关系:配偶及其他亲属③债权人和债务人④其他商务关系:雇佣人和受雇人;合伙人等⑤其他:未婚夫妻;同居者;继承人对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等(2)同意原则。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为条件的保险中,以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作为判断依据。(3)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①利益和同意合并主义②利益和同意择一主义(4)我国保险法采利益兼同意(择一主义)◆第31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3、存在时间:须在合同订立时存在案例1签发保险单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索赔纠纷案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某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交纳体检费400元;因标的过大,业务员告知杨某必须经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400元将转为首期保费之一部分。9月8日杨某依约体检,业务员告知如果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有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称如果需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以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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