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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概念和特点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特征:1.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2.是一种证劵化权利3.是一种无因性权利4.是一种两次性权利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的区别(一)性质不同:民保属于一种合意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票保为票据保证人所为的一种独立的单方的法律行为。(二)形式不同:民保则可以是要式行为,可以是不要式行为。票保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保证人必须根据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并签章;(三)效力不同:民法上的保证只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主债务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债务亦无效。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则大于其从属性,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形式上欠缺而无效外,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保证人仍应负担保证债务。四)在被保证人是否确定上不同:民法上要求在保证关系时被保证人必须确定,否则保证关系便无法成立;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姓名或名称时,该票据保证行为仍属有效,并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被保证人。(五)保证方式不同:民事保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票据保征则只能是连带保证(六)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同:民法中的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可以根据特约予以排除。票据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能由保证人按照自治原则予以排除。(七)附条件的效力不同:票据保证不允许附条件,民法对保证附条件没有限制性规定。汇票出票的效力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须对持票人负担保证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担保承兑担保付款2,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承兑前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全3,对付款人的效力:授予付款人承兑和付款的资格出票行为仅仅给付款人以付款的资格,而不是确定票据债务人的身份本票出票的法律效力对出票人的效力:本票的出票使出票人成为本票的付款人或者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本票金额的绝对付款义务。对收款人的效力:依法取得本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支票出票的效力对出票人的效力:承担担保支票付款的权利。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的责任是相对的,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来说,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票据的无因性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懒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所以,票据权利人在行驶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即票据的无因性。背书(一)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1.完全背书的效力(l)权利移转的效力。被背书人取得一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均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因背书而取得的一切票据权利,不受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2)权利担保效力。票据一经背书,背书人不仅对自己的直接后手即被背书人而且对自己背书以后的全体后手产生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3)权利证明效力。票据权利证明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票据法上即推定其为正当持票人并享有票据上的一切权利。2.空白背书的效力(1)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时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2)在单纯交付的情况下,票据的这一流通环节没有体现在票面上。由于被背书人(持票人)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负担票据上的责任。(3)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应当补充记载,未补充记载完全时,不得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可以转让票据,空白补充权也一并转让。补充记载完全后与完全票据一样有同等的效力。1.回头背书的效力:回头背书是指以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票据法并不限制被背书人的资格,因而不妨碍原票据债务人成为票据的权利人。回头背书效力原则上与一般转让票据相同。我国票据法对回头背书的效力稍有限制。2.期后背书的效力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所为的背书。主要有两类:一是指在票据到期日以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到期日后背书;二是指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期限后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移的效力3.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禁止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或相同意思的字样,从而对转让的票据权利给予一定限制的背书。禁止转让票据可以产生对人抗辩切断以及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效力。但禁止转让背书并不因此而失去可背书性。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只是依其背书而将自己的担保限制在直接被背书人的范围以内,保留对背书人的抗辩权,对于此后的后手受让人,则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4.无担保背书的效力无担保背书,是指在票据上特别记载,对票据承兑或者票据的付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背书。这种免除不仅对其直接的受让人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对其后的所有后手受让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只是没有担保的效力,其他效力,与一般背书无异。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普遍承认无担保背书,认为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担保”、“不受追索”等文句的,属于任意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无担保背书。理论中一般认为,票据上的背书中记载免担保文句的,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背书按一般转让背书发生效力。委任背书的效力委任背书,又称委任取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行使汇票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一定代理权限的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建立的是一种票据代理关系。委任背书的效力主要有以下:1、代理权授予效力。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包括票据上的转让权。2、不切断抗辩的效力。委任背书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效力,因此,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债务人可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可以对抗被背书人。3、权利证明效利。票据上有委任背书时,被背书人即证明享有代理权,无需另行举证。设质背书的效力:又称质押背书,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承兑(一)承兑的概念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的意义: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制度。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汇票上的付款义务得以确定,同时使收款人的权利得以确定。(二)承兑的特征1,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2,远期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3,单方的法律行为。4,要式行为。二、承兑的程序:(一)持票人提示承兑1.提示承兑概念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到期付款的行为。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示汇票;二是表明承兑的请求。2.提示人与被提示人提示承兑的人为提示人。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汇票所记载的收款人或是依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被提示人一般为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3.提示承兑期间法定提示期间(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票据法》第39条(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3)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票据法》第40条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后果:未按照规定期间提示承兑时,将发生失权的后果。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这里的前手,包括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票据法》第40条规定(二)付款人签发回单回单是付款人向持票人签发的表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的单据。《票据法》第41条第2款签发回单的意义在于:1、证明持票人已将提示承兑的汇票交付给付款人。付款人不返还票据时,持票人可据此要求付款人返还。2、回单上记载了提示承兑日期,可以证明持票人是否按期提示承兑。3、可以确定承兑期限。《票据法》第42条第2款(三)承兑或拒绝承兑1.承兑付款人同意承兑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承兑。(1)须为正式承兑:承兑的记载事项包括: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字样和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还应当记载付款日期。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日期。《票据法》第42条第2款和第41条第1款③不得记载事项。付款人在承兑时,不得记载与汇票的性质或承兑的特性相违背的事项(附条件)。票据法第43条(2)须为完全承兑完全承兑,是指付款人在对汇票承兑时,应该对票据金额全部给予承兑,而不能仅对票据金额作部分承兑。(3)须为无条件承兑无条件承兑,也称单纯承兑,是指付款人在承兑时,仅记载承兑文句,不对承兑附加其他条件,也不对票据上的已有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票据法》第43条(4)须在承兑期间内承兑(5)记载之处须符合规定。承兑记载事项只能记载于正本的正面2.拒绝承兑付款人如拒绝承兑的,依法必须返还汇票并依按要求出具拒绝证明三、承兑的效力(一)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便成为承兑人,对汇票债务承担第一位的或主要的责任。《票据法》第44条(二)对持票人的效力1、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就由期待权变成现实的权利。2、即使持票人因未按时提示付款而丧失对背书人、出票人等的追索权,持票人仍可向承兑人主张权利。3、持票人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无须考虑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现实存在资金关系。4、承兑人对善意持票人不得以否认出票人的存在、出票人签字的真实性及出票人签发汇票的能力等理由拒绝付款。(三)对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的效力汇票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时,均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在追索终结前,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一直存在。持票人即使就是出票人,也可以直接请求承兑人给付汇票的金额,但出票人与承兑人没有资金关系的情况除外。背书存在瑕疵时效力背书记载事项对效力的影响(一)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记名背书中是指被背书人姓名和背书人签名或盖章,在空白背书中,则只是背书人的签名或盖章。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背书中主要是指背书的时间。背书日期的有记载则按记载确定,无记载则按法律规定,并不影响背书的生效。《票据法》第29条非转让背书,则应记载“委托收款”、“质押”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如果没有记载,则一般视为转让背书(二)有益记载事项:禁止转让记载,委托收款记载,设定质押背书。(三)无益记载事项:部分背书记载,分别背书记载。附条件的背书,背书仍然有效,但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又如免除担保付款的背书也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善意取得的概念,构成要件: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2、须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4、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5、须给付对价所谓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一般票据债权人或特定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的权利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追索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附条件的背书及其效力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附条件的,票据依然有效,背书也依然有效,只是所附条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看下《票据法》13条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特征:标的表现为特定的财产以及财产有关的利益;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实行保险责任限定制度;实行保险代位的原则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等。特征:保险标的的人格化;保险金定额支付;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人生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保险的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自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一)概念:投保
本文标题:保险法票据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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