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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子女姓名变更6个裁判观点|律师视点96原创2016-07-29蔡思斌|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审判研究观点摘要01.一方未经双方一致同意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拒绝受理02.离婚后,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变更子女姓名的,应恢复原姓名03.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得以另一方擅改子女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04.离婚后,父母一方将未成年子女更改随继父姓的,应责令恢复原姓0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离婚后女方可自行更改子女姓氏约定无效06.离婚协议中,明确男方拒付抚养费女方可更改子女姓名的约定无效裁判详解01.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经父母双方一致同意。一方未经双方一致同意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拒绝受理。2002年5月21日,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未成年子女更名须经父母双方一致同意并一同或携带书面同意意见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更名手续。若未经双方一致同意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参考案例: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XX号,周某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某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案情简介:原告周某的户口在某派出所辖区。原告周某在2014年曾两次向派出所申请将姓名变更为李某某,派出所均以其申请欠缺材料为由告知不予变更。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再次申请。派出所审查后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其申请欠缺父亲周某某同意变更姓名的材料,不符合变更姓名的条件不予变更。另查明,原告周某于2008年7月10日出生,父亲为周某某、母亲为李某。2012年9月14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李某和周某某离婚,周某随李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李某自行负担。法院观点: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据此,被告某派出所作为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的户口登记机关,具有办理该辖区内居民姓名变更登记的行政职权。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该《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三)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父母未能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周某的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原告周某申请变更姓名时未提供其父周某某同意的相关材料,故其申请变更姓名欠缺法律规定的材料,公安机关不予其变更姓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公安机关不予原告周某变更姓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02.离婚后,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变更子女姓名的,应恢复原有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据来文所述,陈XX(男方)与傅XX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X(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XX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XX变更了陈X的姓名而引起纠纷。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某某在离婚后,未征得陈XX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X的姓名改为傅X,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XX既不同意给陈X更改姓名,应说服傅XX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某某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更改子女姓名的,应予以恢复。参考案例:黄龙县人民法院,(2014)黄龙行初字第000XX号,纪某某诉黄龙县公安局姓氏变更案一审行政判决书案情简介:2010年9月,原告纪某某与第三人花某芹经黄龙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女纪晓某由花某芹抚养。2012年9月13、17日花某芹及女儿纪晓某(时6周岁)分别向黄龙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递交了变更纪晓某姓名的申请。同年9月17日被告在双方监护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了将纪晓某的姓名变更为花小某的行政行为。2013年7月花某芹起诉要求增加女儿的抚养费时,纪某某得知女儿姓名已更改为花小某,随即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原姓名遭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将纪晓某姓名变更为花小某的行政行为。法院观点: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公民的户口姓名变更登记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花小某申请变更姓名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变更姓名是其监护人(申请人)花某芹的意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是法律赋予父母对子女姓氏的选择权,子女出生后,由其父母共同协商确定姓氏,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监护的职责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应由其父母共同行使。公安部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且该《批复》是公安部对于此类问题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该解释不违反上位法精神,并且合理、适当,具有效力。被告在受理时,没有对第三人花某芹与原告纪某某是否协商进行审查,未尽审查义务,即予以受理并依据一方申请作出变更其子女姓名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该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最终判决撤销被告黄龙县公安局作出的将纪晓某姓名变更为花小某的具体行政行为。03.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不得以另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名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参考案例: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2XX号,吴某涵诉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情简介:原告吴某涵与被告张某系父女关系,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出生,现就读于银川市某幼儿园。2013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花因感情不和在阿拉善左旗某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不得低于500元,按月支付,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用男、女双方可随时商议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支付了原告七个月的抚养费3500元,但自2014年2月开始再未支付,原告及其母亲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观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让被告探视原告且擅自变更了原告的姓名而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如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被告探望原告及变更子女姓名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子女的抚养费,法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04.离婚后,一方将未成年子女改随继父姓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未经双方父母一致同意,不得随继父姓。参考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离异后擅自改变孩子姓氏,法院判决恢复原姓名。案情简介:2008年8月22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恢复子女姓氏纠纷案,依法判决责令被告黄女士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婚生子王东(化名)恢复为原姓名孙辉(化名)。2006年9月,原告孙先生与黄女士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孙辉随其母亲黄女士生活,孙先生一次性给予其生活教育费。离异后,孙先生奔波于生计,一直未再婚。黄女士与从事个体生意的王先生再婚。再婚后,孙辉与继父关系也非常融洽。今年4月,被告黄女士擅自将孙辉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王先生的姓氏,取名王东。原告孙先生得知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张诉状将黄女士告上了法庭,要求恢复孙辉的原姓名。法院观点:《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现实生活中,子女随父姓或随母姓由夫妻双方协商,子女有表达能力的应尊重子女的意见。此外,在我国,子女随父姓是传统,子女也可以随母姓。但在父母离婚后,单方将子女改随继父姓也是违反社会习惯的。因此,本案中,被告黄女士擅自将孙辉改名为王东,既无法律依据,又与社会习惯相悖,应予纠正。0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关于若离婚女方可更改子女姓氏的约定无效子女姓名更改属于人身权的内容,且婚内达成约定并非变更姓名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若离婚后另一方不同意变更子女姓名的,仍然不能变更。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3号,郑某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情简介:郑某和林某原系夫妻,两人之子林某栋于2008年3月26日出生。2009年3月,郑某与林某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3月,郑某向张江派出所咨询变更子女姓名事宜,同年5月,郑某以书面形式向张江派出所提出更改其子林某栋姓名的申请,并提供了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民事判决书以及2008年3月22日郑某和林某的书面约定等证明材料。该约定的内容为:经我们夫妻协商,在2008年3月我们所生的孩子跟父姓,若今后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张江派出所收到郑某的申请后,联系了林某,林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其子姓名。张江派出所将李某的意见转告郑某,同时告知郑某,对其更改子女姓名的申请不予办理。郑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与前夫林某于2008年3月22日孩子出生前,已就孩子姓氏及更改姓名事宜达成书面约定,约定若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2009年2月双方离婚,两人之子林某栋随其共同生活。现其向张江派出所申请更改子女姓名,该所以林某不同意为由拒绝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张江派出所履行为其办理更改子女姓名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户口登记条例》,张江派出所具有主管辖区内户口登记的行政职权。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未征得另外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的姓名变更,是不妥当的。郑某认为其与林某已经达成了书面约定,但该约定所涉及的系人身权,亦非我国民法、合同法所指向的合同,且该书面约定发生在子女出生及夫妻双方离婚前,不能正确反映林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林某也不同意变更。鉴于郑某与林某就孩子变更姓名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江派出所根据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办理的明示拒绝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江派出所作为主管本
本文标题:有关子女变更6个裁判观点|律师视点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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