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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二审判决哪个应为执行依据蒋萍〔案情〕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情况: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有争议的是关于市直经济适用房的过户时间问题,按照双方的协议,应在2003年12月31日或之前。被告关于在市直经济适用房交钥匙后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在协议书中没有记载,被告亦没有提供有利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市直经济适用房未竣工是不可抗力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法院认为房屋未竣工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而不影响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亦不予支持。遂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高某履行合同,接收房款并为原告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审判决情况:被告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定的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在此需要指明的是,按照协议第5条约定,“双方须于约2003年12月31日或者之前正式签署买卖合同”,该约定并非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从协议第5条后半部分以及第7条第(1)项、第(2)项的约定综合分析,当事人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应解释为第一批市直房改房交钥匙之后的两个月时,这既符合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文字内涵,亦符合当事人生活的实际。从被上诉人李某(即申请执行人)的诉求以及原审判决的结果看,原审法院判令高某履行合同,接收房款并为被告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04年12月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05年1月4日立案后转执行机构执行。执行机构在向被执行人高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李某和高某就应当履行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产生了根本性分歧。申请人李某认为,按照合同第5条“于2003年12月31日前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市直房改房没有如期交工,高某曲解合同,把市直房改房交钥匙这一时间约定曲解为条件约定,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是错误的违约行为。市直房改房交钥匙是另一个合同关系,其法律后果与本协议无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当按照一审判决履行过户手续。而被执行人高某认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即在市直房改房交钥匙2个月后;坚持按二审判决执行。〔争议〕执行一审判决还是执行二审判决,对案件结果有直接的影响。因为尽管二审判决是维持一审判决,但否定了一审判决的认定理由,进而导致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起始时间不同。对此,应如何执行本案,存在着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二审判决书执行。即在第一批市直房改房交钥匙2个月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现在第一批市直房改房还未交钥匙,应中止该案的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判决生效后即应高某即应为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照二审判决执行,但因二审判决认定的履行义务条件尚未具备,法院不应立案执行,故应当驳回申请人强制执行的申请。〔评析〕一、关于判决的效力问题我国采取的是二审终审制度,二审判决即是终审判决。在执行时应当按照二审判决执行,这本是常识性问题。但本案中之所以出现不同的争议,也确有其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二审判决的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由于一审判决的结果是“被告高某履行合同,接收房款并为原告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是在本院认为阐明的,应理解为在协议约定的“2003年12月31日或之前”,既然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则应当认为是一审判决生效后即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办理过户的时间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重要事实,二审判决如果像在“本院认为”认定的“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从协议第5条后半部分以及第7条第(1)项、第(2)项的约定综合分析,当事人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应解释为第一批市直房改房交钥匙之后的两个月时,这既符合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文字内涵,亦符合当事人生活的实际”的这样,则应当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应当改判。然正如前面所述,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在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改判之前,是生效的判决,执行机构应按照二审判决执行;在非经有关机构作出停止执行的命令前不得停止。二、关于执行案件立案不当的处理问题本案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是执行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在明确应当执行二审判决的基础上,另一个问题接踵而至,那就是应不应当立案执行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看,只要具备以下6个条件,即(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即应当立案执行。从本案情况分析,二审判决确定的是被执行人高某应当履行2项义务,即按协议约定接受房款和在第一批市直房改房交钥匙后的2个月内为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李某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时,第一批市直房改房正在建设之中,何时交付使用(交钥匙)仍未可知,这是一审法院明知的事实,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第(5)项的条件,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是不当的。目前,执行案件错误立案后的处理因缺乏相应的规定也成为执行工作的难点。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本条第1款6个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但由于当前实行的都是立案和执行相分离,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立案庭的审查受诸多条件的限制,往往出现在执行时才能发现的不应当立案的情形,这时,已经过了裁定不予受理的期限。同时,裁定不予受理是启动执行程序之前的程序,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执行机构没有裁定不予受理的条件。在审判程序中,如果立案审理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经审理或审查后,审判庭可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但在执行程序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在执行结案的方式中,除了执结(自动履行、强制执行)、中止、终结(目前含发放债权凭证)、和解等法定结案方式外,也没有其他类型,因此,一旦执行机构发现立案错误,则无法作出处理。笔者认为,对于已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果确属立案不当,执行机构应当参照审判程序中裁定驳回起诉的程序,作出驳回执行申请,并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本文标题:本案一二审判决哪个应为执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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