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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本市职业卫生监管中行政处罚职责分工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为进一步明确本市卫生和安监部门在职业卫生监管中的具体行政处罚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市有关三定方案,结合市卫生局、市安监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本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工作的通知》(沪卫监督〔2009〕26号),并考虑实际执法情况,避免“一事二罚”情形,经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决定,现将本市职业卫生监管中行政处罚职责分工作如下明确规定:一、《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违反职业卫生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事项主要有36项。分工后由本市卫生部门单独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共11项(详见附件第1-11项)。由本市安监部门单独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共21项(详见附件第12-32项)。由本市卫生和安监两部门作为同一个处罚条款的执法主体,但是违反条款的项、目各有分工的共3项(详见第33-35项)。由本市卫生和安监两部门作为同一个违反条款和处罚条款的执法主体的共1项(详见附件第36项)。二、本市卫生和安监两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履行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加强协同配合。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附件:《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违反职业卫生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责分工表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一○年五月日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总工会、市环境保护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附件:《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违反职业卫生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责分工表序号主要违法行为违反条款处罚条款执法主体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卫生2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4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5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项6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项7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项8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9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10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11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12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安监13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项14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四)项15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五)项16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项17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18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项19用人单位未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项20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项21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项22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项23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项24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项25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八)项26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27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28使用国家明令禁用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材料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项29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项30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项31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八条第(八)项32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第七十条33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卫生按照两部门职责分工中卫生的职责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卫生安监按照两部门职责分工中安监的职责安监34未采取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第十九条第(四)项中涉及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卫生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五)、(六)以及第(四)项中涉及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安监35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安监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证接触放射性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部分内容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卫生36拒绝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九)项卫生/安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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