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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依法治国第一节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一、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是社会主义的重要前提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是历史上新型民主国家。早在150多年前,马克思、恩格斯就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这说明,从马克思主义诞生时起,共产党人就把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建立民主制度作为社会主义重要的奋斗目标。列宁在十月革命前也指出,实现民主对于实现社会主义的重要意义,认为“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这包括两个意思:(1)无产阶级如果不通过争取民主的斗争为社会主义革命做好准备,它就不能实现这个革命;(2)胜利了的社会主义如果不实行充分的民主,它就不能保持它所取得的胜利”。在新中国建立前夕,毛泽东在回答黄炎培先生关于如何跳出历代由兴盛到衰败的“周期率”时,提出了走加强民主的这条新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邓小平一贯倡导并始终坚持的重要思想。邓小平在科学地阐明了什么是社会主义,如何建设社会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这段话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民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二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邓小平还强调,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做到既能调动人民的积极性,又能保证我们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他指出:“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要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我们过去吃够了动乱的苦头。”“我们坚持民主和法制,这是我们党的坚定不移的方针。”以后他又反复强调,为了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我们一定要坚定不移地坚持这个方针,决不允许有任何动摇。(二)社会主义法制是建立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内在要求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它由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同时又对经济基础的发展具有能动的反作用。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然而生产力的发展,离不开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的反作用。基于对法律上层建筑重要作用的深刻理解,邓小平创造性地提出了“两手抓”的重要思想。他指出:“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两手抓,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这一方针的提出,是我们党的领导人第一次把法制建设提到了同经济建设并重的战略地位,揭示了法制建设与经济建设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不存在根本矛盾。市场经济的自身性质决定了对法制的客观需求。市场经济直接表现为商品交换关系,它要求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有充分的意志自由,通过等价交换来实现他们的各自利益。然而,市场经济的这些客观要求,不可能通过市场本身的自发行为得到满足,必须将“平等”、“自治”、“等价交换”、“公平竞争”等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确定为法的基本原则,并依据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将这些原则具体化、规范化、法律化。否则,便不可能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因此,要建设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来建立、规范、治理市场经济。为此,邓小平要求,要集中力量,加强经济立法工作,把“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对于经济领域里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制裁。要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分子决不能手软,既要雷厉风行地抓,又不能搞群众运动,要按照法律办事。(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为了使中国走上持续、稳定、繁荣的健康发展道路,必须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之间的关系。要做到这一点,一是靠培养、选拔好干部,一是靠法律。邓小平根据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历史经验,根据十年动乱的深刻教训,针对我国民主法制传统缺乏和人治传统根深蒂固的状况,反复强调必须树立法律的权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和克服人治的危害,保持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邓小平指出,要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建设是一个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早在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就强调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要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要摈弃人治,实行法治。法治是人治的对立面,它以法律之上,维护法律权威,实行依法治国。邓小平多次抨击把党和国家命运寄托于个人威望,以人治国、以人代法的人治现象。他说:“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那样,只要这个人一有变动就会出现不稳定。”因此,人治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邓小平强调指出:“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是危险的,难以为继的。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为了防止出现这种局面,必须“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他反复告诫全党,要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可见,把法制建设提高到战略性的治国安邦的高度来认识,是邓小平一贯坚持的主张。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辩证关系邓小平认为,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一方面,社会主义民主必须法制化;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制必须民主化。(一)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产生的前提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国家制度,广大人民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力。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只有掌握了国家的政权、争得了民主以后,才能将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才能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否则,社会主义法制则失去了存在的权力基础。2.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社会主义法制的性质、内容和变化发展有什么性质的民主就有什么性质的法制,社会主义民主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制在根本性质上,必然体现和反映代表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是人民实现人民民主的重要手段。在内容上,社会主义法制是制度化和法律化的社会主义民主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具体实施;一旦社会主义民主内容的发生了变化,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容也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变化。3.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力量源泉社会主义法制只有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力量,只有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才能正确集中广大人民群众的经验和智慧,制定出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人民利益要求的法律,才能促使人民群众自觉地维护法制的权威,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律得到很好的实施。因此,只有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才能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二)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1.社会主义法制是对社会主义民主的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只有用制度化、法律化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形式确认下来,并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加以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贯彻实施,才能得到保障。法律将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基本权利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任何人不得侵犯和破坏。2.社会主义法制具体规定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内容、范围、程序和方法法律可以通过具体的规范将公民的各项权利内容和范围以及权利行使的程序和方法等予以设定,并通过国家强制力加以维护和保障,使得人们可以或不可以做什么、应当或不应当做什么,从而既保证了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又能使他们自觉地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3.社会主义法制是惩戒破坏社会主义民主行为的有力武器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仍然存在利益冲突甚至是阶级斗争,广大人民的合法权利时常遭到侵犯和破坏。所以,必须运用社会主义法制的力量防范、打击和制裁各种侵犯人民民主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贯彻实施。因此,必须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对于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作用,确定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邓小平多次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等等。正如党的十六大报告所指出的,“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总之,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促进和相互保障的辩证统一体。一方面,要实现“法制民主化”,使得法律以及相关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的制度都要体现民主的精神和原则,这是保障我国法制具有社会主义性质和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标志和重要条件;另一方面,要实现“民主法制化”,使得社会主义民主的的各个方面和全部内容,都要运用法制加以确认和保障,使其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权威性。实践证明,离开民主的法制不是社会主义法制,往往导致个人独裁和专制;离开法制的民主也不是社会主义民主,往往走向无政府主义。正如邓小平所说:“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两方面是统一的”,“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做到既能调动人民的积极性,又能保证我们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这是一套相互关联的方针政策”。三、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一个十分浩大的系统工程,这一工程的建设必须有一个总的原则的指导,这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并浓缩了现代法治的立法、执法、守法等基本精神,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一)有法可依有法可依,就是要制定出比较完备的法律规则,使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这既是对立法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法治的基本和首要的前提条件。我国立法或法的制定是各级专门机关根据一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使之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律的专门活动。长期以来,我国法制不健全,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教训之一。因此,邓小平高度重视立法工作,指出:“我们好多年实际上没有法,没有可遵循的东西”,在新中国成立后的近30年里,我国连一些最基本的民法、刑法、诉讼法都没有,从而导致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往往把领导人的话当成法,把不赞成领导人的话当成违法,因此,他认为应当尽快制定一些对人们生活最为重要的法律法规,要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通过完善立法,使整个国家生活做到有法可依。正是在邓小平有法可依思想的指导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有了长足的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了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各种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和组织工作,开展了大规模的社会主义立法工作,制定、通过并公布了一系列的法律,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二)有法必依有法必依,就是必须依照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办事,即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宗旨和目的。法律是人们的行为准则,只有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法律的作用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否则,再完备的法律也会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和意义,犹如一纸空文、形同虚设。因此,守法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处于一个重要的地位,是社会正常秩序的必然要求,是法制各个环节的目的,是实现公民权利的保障,邓小平特别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中包含了平等守法的问题。所谓平等守法,首先是守法主体地位平等,任何社会主体包括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于法律的特权,尤其是党组织、党员及各级干部都必须严格守法,依法办事,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更要带头守法,为其他社会组织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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