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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法本章重点第一节国际货物运输概述第二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则第三节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规则第四节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节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规则第六节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制度本章小结【本章重点】了解国际货物运输的法律实务;掌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铁路货物运输和多式联运等主要运输方式中的运输单据制度;掌握提单的作用;熟练掌握调整国际货物海上运输的三个国际公约的内容以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应规定;掌握承运人责任制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则的最新发展;了解国际货运代理的概念,掌握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法律规则。返回第一节国际货物运输概述一、国际货物运输的概念和特点国际货物运输具有以下特点:①国际货物运输的运输对象是货物,属于有形动产。②判断合同具有国际性的唯一标准是货物的启运地和目的地是否位于不同国家。③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合同的证明形式一般是由承运人单方面拟定签发的货运单证。④调整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实体法既包括有关国际条约,也包括相关国家的国内立法。二、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具有多样性,每种运输方式各有其特点和适用范围。具体包括:国际海上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返回第二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则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方式(一)班轮运输班轮运输的主要特点包括:①具有“四固定”的特点,即固定航线、固定港口、固定船期和相对固定的费率;②货物由承运人负责配载装卸,运价内已包含装卸费用,不计算滞期费和速遣费;③证明班轮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包括提单和海运单两种;④班轮运输合同适用的法律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属于强行性合同法。(二)租船运输租船运输的主要特点包括:①通常由承租人根据其商业需要到租船市场上寻租船舶以安排货运;②船舶运价由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确定;③租船合同不需要用运输单据来证明;④租船合同条款通常由承租人和出租人以某种示范合同为基础自由商订。二、提单与海运单(一)提单的含义和作用提单(BillofLading,B/L)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应用最广泛的单证,其法律作用包括下列三个方面:①运输合同证明作用。②货物收据作用。③物权凭证作用。(二)提单的内容提单的正面内容主要包括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船舶名称等。提单的背面内容通常是预先印制好的运输合同条款,除规定适用法律外,还具体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三)提单的分类1.按照货物是否已经装船,提单划分为下列两类:①已装船提单;②收货待运提单,又称备运提单。2.按照收货人的记载方式,提单划分为下列三类:①记名提单;②不记名提单;③指示提单。3.按照对货物表面状况是否加列不良批注,提单划分为下列两类:①清洁提单;②不清洁提单。4.按照运输货物方式的差别,提单划分为下列三类:①直达提单;②转船提单;③多式联运提单。(四)海运单海运单(SeaWaybills,S/W)有“班轮运单”和“运输收据”等多种名称,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转让的单证。(五)电子提单1990年6月通过的《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将电子提单将简化为一组数据由承运人的计算机保存。在承运人确认了托运人的订舱电讯以及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交了货物之后,承运人即将电子提单连同一个密码(privatekey)传递给托运人,使其成为对货物拥有控制权和转让权的唯一当事人。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公约1.《海牙规则》。《海牙规则》的全称是《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于1931年生效,目前有80多个缔约国。《海牙规则》共有16个条款,其主要内容是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责任。2.《维斯比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全称是《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因在维斯比完成修改的准备工作而得名。该规则共包含17个条款,自1977年生效,目前有20多个缔约国。3.《汉堡规则》。《汉堡规则》的全称是《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其目的是为了取代已有的《海牙规则》,重新调整承运人与托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自1992年生效,目前已有20多个缔约国,但以内陆国家居多,海运大国均未加入。《汉堡规则》共有34个条款,对《海牙规则》作了全面修改,基本指导思想是公平地分配承运人与货主之间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责任。(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内容1.公约的适用范围。《海牙规则》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内所签发的一切提单,《维斯比规则》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两个国家港口之间的有关货物运输的提单,只要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或者提单约定适用《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适用于在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契约,只要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或者约定适用该公约,或者装货港、卸货港、备选的实际卸货港之一位于一个缔约国之内。2.承运人的基本责任。承运人的基本责任包括:①签发提单。②适航、适船、适货的义务。③承运人应当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3.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海牙规则》采用“钩到钩”原则,规定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为承运人对货物责任的期间。《汉堡规则》采用“接到交”原则,规定自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时止为承运人对货物责任的期间。4.承运人的责任限额。5.承运人的免责事项及其责任基础。《海牙规则》所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项包括17项内容,其赔偿责任基础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汉堡规则》改行“推定过失责任原则”。6.索赔与诉讼.四、航次租船合同(一)租船合同的种类及其性质租船合同包括下列三种:①航次租船合同;②定期租船合同;③光船租船合同。其中只有航次租船合同属于货物运输合同。(二)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航次租船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②船名和船籍;③载货重量、容积和货名;④装货港和目的港;⑤受载期限;⑥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⑦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⑧运费;⑨其他有关事项。国际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在订立时,大多采用波罗的海与白海会议制定的统一租船合同格式,其代号是“金康”(Gencon)。(三)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提单的法律适用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提单仅是货物收据和提货凭证,已丧失了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作用,若提单与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抵触,应以航次租船合同为准。五、无单放货的法律制度(一)无单放货的概念及其产生原因实际承运人应当凭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应当凭其本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实际承运人应无船承运人请求,为履行海上运输合同签发本人提单的,根据本人签发提单的记载,应当在目的港或者中转港向无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无船承运人不按上述规则交货的,即属无单交货。(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目前,海商法实践中关于无单放货性质的认定大体上有违约、侵权、违约与侵权竞合等三种。我国司法实践采侵权之观点。(三)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1.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提货人因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无单放货的赔偿范围。分为两种情况: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四)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免除(五)无单放货之诉的举证责任和时效期间1.无单放货之诉的举证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提交正本提单,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凭正本提单在卸货港无法提取货物的事实或者承运人凭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2.无单放货之诉的时效期间。违约之诉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侵权之诉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正本提单持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被提取或者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返回第三节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规则一、国际航空运输法律体制(一)华沙公约体制1.1929年《华沙公约》。该公约的全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该公约适用于航空承运人以飞机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的国际运输。自1933年生效至今,已有130多个缔约国,是华沙公约体制中最基本的公约。我国于1959年正式加入该公约。2.1955年《海牙议定书》。该议定书的全称是《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涉及对《华沙公约》18个重要条款的修改。1963年生效,我国于1975年正式成为该议定书成员国。3.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该公约的全称是《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共18条,旨在将实际承运人(即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适用于《华沙公约》。(二)蒙特利尔公约体制国际民航组织1999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通过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99蒙特利尔公约》),从而使规范国际航空运输的法律制度走向统一、完整。我国于2005年7月正式加入该公约。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的主要内容(一)航空货运单证按照《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应当签发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运输合同和承运条件的证明,是承运人收到承运货物而向托运人签发的货物收据。(二)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1.航空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及其责任期限。按照《华沙公约》和《1999蒙特利尔公约》,对于航空运输期间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2.航空承运人的免责及其归责原则。按照《华沙公约》,承运人享有下列三项免责事由,《海牙议定书》对《华沙公约》修改时,删除了“过失免责”的规定。《1999蒙特利尔公约》中对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的归责仍然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和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则全面适用严格责任原则。3.航空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三)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与义务1.托运人办理托运手续时的义务。按照《华沙公约》,托运人办理托运手续时,对承运人负有两项义务:①对于航空货运单上以自己名义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②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1999蒙特利尔公约》在此基础上,还要求托运人对于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或者载入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负责。2.托运人处置货物的权利。按照《华沙公约》和《1999蒙特利尔公约》,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3.收货人收取货物的权利义务。按照《华沙公约》和《1999蒙特利尔公约》,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四)索赔与诉讼1.索赔异议的提出。按照《华沙公约》的规定,如果有损坏情况,收货人应在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最迟应在货物收到后7天内提出,如果是延迟交货,收货人最迟应在货物收到后14天内提出。《海牙议定书》和《1999蒙特利尔公约》将前一异议期延长为14天,将后一异议期延长为21天。2.诉讼管辖与诉讼程序。按照《华沙公约》规定,原告选择下列法院提起诉讼:承运人住所地法院;承运人总管理处所在地法院;签订合同的机构所在地法院;目的地法院。《1999蒙特利尔公约》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规定了“第5种管辖权”。3.仲裁。华沙公约体制中没有规定仲裁制度,《1999蒙特利尔公约》有规定。4.诉讼时效期间。国际航空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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