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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教案第一编法的本体法的概念、特征、本质、作用一、法的定义几种主要学说:规则说命令说神意说正义说判决说社会控制说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法是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认可的,1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2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3调整人们行为关系的规范4;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1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2它应当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3。二、法的特征(1)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2)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强制性。(3)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4)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5)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因而具有普遍性。三、法的本质概而言之:法律是统治阶级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法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或根本意志,是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政治、经济上的根本利益的反映。不仅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而且包括法本身,都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的阶级意志性和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属性,二者是矛盾的统一体。具体而言:(1)法具有意志性和规律性(2)法具有阶级性和共同性(3)法具有利益性和正义性四、法的作用(职能)(1)法的作用的概念: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行为和社会生活发生的影响,分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2)法的规范作用:第一,指引作用。法的指引作用表现为: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也相应有两种方式:(1)有选择性的指引。(2)确定性的指引。它是指人们必须根据法律规范的指示而行为:法律要求人们必须从事一定的行为,而为人们设定积极的义务(作为义务);法律要求人们不得从事一定的行为,而为人们设定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若人们违反这种确定的指引,法律通过设定违法后果(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来予以处理,以此来保障确定性指引的实现。张某承租宋某一套住房,租期两年,每半年结算一次租金,订有书面合同,各执一份。后因宋某要去国外继承一笔遗产并定居国外,将该房卖给刘某,并办理了交易手续,但未能及时通知张某。刘某买了此房后又在外地出差。半年之后,刘某以房主身份向张某收取房租,张某拒绝将租金向刘某交纳。刘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其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判刘某败诉。在上述的事例中,法院之所以判刘某败诉,是因为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是一种确定性的指引,宋某或刘某在进行房屋交易后必须按照合同法规定通知张某,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第二,评价作用。评价是指对人的行为进行判断和衡量,而任何判断和衡量活动都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行为。法的评价作用表现在: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断、衡量的作用。法的评价作用同其指引作用是分不开的。如果说法的指引作用可以视为法的一种自律作用的话,那么法的评价作用可以视为法的一种律他作用。正因为法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方向,才表明其属于是一种带有价值倾向和判断的行为标准。同理,也正因为法具有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提供了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所以才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作用。而且法通过这些标准,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达到引导人们行为的作用。案例:1998年,赵某想为其77岁高龄的母亲投保,但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应该是年龄在70岁以下且身体健康的人,因此,赵某就通过关系修改了他母亲的户口年龄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而且分别在1998、2000年为其母亲投保。2003年,赵某母亲去世,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调查时,赵某再次改了其母亲入党申请书上的年龄。由此,赵某获得了保险公司理赔的27万元。不久,保险公司向公安部门举报赵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随后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54条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判决赵某无罪。上述案例中,法院以该保险合同有效两年内保险人未解除合同为由,判保险合同有效。其以法律为依据评价赵某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违法犯罪的,而不去评价赵某的行为是否符合道德,是否合理的问题。第三,预测作用。法律的预测作用表现在: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事先估计到当事人双方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它分为两种情况:(1)对如何行为的预测。即当事人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预计对方当事人将如何行为,自己将如何采取相应的行为。(2)对行为后果的预测。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人们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是会受到国家肯定、鼓励、保护或奖励的,还是应受法律撤消、否定或制裁的。某水泥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水泥300吨,由供方分三批将水泥运至需方指定的施工地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前两批货交付良好,需方验收后已付清货款。第三批货起运时遇到阴雨天气,大雨、暴雨持续不断,货物运输途中遇到山洪爆发,公路被毁,致使水泥无法按时送到指定地点。水泥厂立即将这一情况通知了建筑公司,并在一星期后又将公路部门和气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送给对方。公路被修复后,水泥厂将第三批水泥送到指定地点。建筑公司验收货物后,拒付货款,而且以水泥厂延误送货20天导致其停工损失为由,要求水泥厂承担违约责任。水泥厂向律师咨询,律师告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7、118条的有关规定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由此,律师说,水泥厂的货款一定能够收回,而且至多承担部分责任,甚至可以免除全部责任。水泥厂根据律师的建议向建筑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判决结果与律师的说法基本一致。上述事例中,律师就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预测法院将会做出怎样的判决。这就体现出法律的预测作用。第四,教育作用。法的教育作用表现在: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法律具有这样的影响力,即把体现在自己的规则和原则中的某种思想、观念和价值灌输给社会成员,使社会成员在内心中确立对法律的信念,从而达到使法的外在规范内化,形成尊重和遵守的习惯。法的教育作用主要是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的:(1)反面教育。即通过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对包括违法者本人在内的一般人均起到警示和警戒的作用。(2)正面教育。即通过对合法行为加以保护、赞许或奖励,对一般人的行为起到表率、示范作用。例如:案例:2004年10月,某中学组织该校高一的学生参加了该校所在地的法院所举行的某个刑事案件公开宣判大会。该校高一的学生通过参加这个公开宣判大会,具体地明确地知道了某种行为是犯罪行为,认识到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这个事例中,该校高一的学生所受到的影响是法的一种教育作用。第五,强制作用。法的强制作用表现在: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法律制裁的方式多种多样。通过法律制裁可以维护人们的权利,增强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高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观念,保证社会稳定,增强人们的安全感等。法的强制作用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因此,它以有形的物质性的力量为表现形式,而道德、习惯一般是以无形的精神性的力量为表现形式。第一,指引作用。(自己)第二,评价作用。(他人)第三,预测作用。(你我他)第四,教育作用。(一大片)第五,强制作用(一小撮)(3)法的社会作用(3)法的社会作用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具有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作用。表现为:第一,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第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这些事务与统治阶级并无直接联系,在客观上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4)正确认识法的作用那种“法律虚无主义”是错误的,但法律也不是万能的,应看到法的作用的有限性。表现在:法只是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法的自身特点所带来的有限性。法有主观意志性、概括性,且讲究程序,不能具体、迅速、及时地解决问题。实施法律受人员与物质条件的制约。五、法的价值(一)价值的概念从哲学的意义上讲,价值这一概念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价值反映的是人(主体)与外界物——自然、社会(客体)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在人类的实践活动中,人之所以要去认识客观世界及其事物,是为了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以满足人的自身需要。人和物之间的这种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就是价值关系。在价值关系中,人是价值主体,外界事物是价值客体。其次,价值是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即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二)法的价值概念所谓法的价值,就是法这种客体对个人、阶级、社会的积极意义,是法的存在、作用和变化对这些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法的价值既是主体的,又是客体的,是主体性与客体性的统一。从主体方面看,法的价值总是以社会主体的需要与目的为根据的。如果没有社会主体的需要与目的参与,法本身就谈不上所谓价值问题。从客体方面看,法的价值又是法自身存在的一种客观属性,不论人们是否认识到法有能够满足特定主体需要的这一性质,它都是客观存在的,因而具有“客体性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它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时能够促进或者说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目的价值)第二,它是指法本身具有哪些价值,即法律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是手段,同时它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形式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评价标准)第四,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三者之间,并不是各自独立存在,互不关联的;而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法的目的价值在法的价值系统中占主导地位,它集中地体现着法律制度的基本使命。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务的。但是法的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对实现法的目的价值而言,也具有重要性。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不具备形式上的优良品质,它就不是良法,即使它追求良好的社会目的,也必然会归于虚幻。法所促进的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在价值的确认和取舍方面存在不当,也会影响法的目的价值的实现。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的一口水塘里,发现一具无名女尸。京山县公安局认定死者为该村村民张在玉,随即以有故意杀人嫌疑为由,拘捕了张在玉的丈夫佘祥林。是年10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佘祥林上诉至湖北省高院后,此案因疑点重重被发回重审。后经市、县有关部门协调,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2005年3月28日,在佘祥林已经服刑11年后,张在玉突然现身。“死者”复活,媒体哗然,佘祥林案很快被证实为一起典型的冤案。分析:这起冤案的发生显然予执法人员违反我国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标准不无关联。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惩罚和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二是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这种价值理念的实现,要求有完备、科学的司法运作机制和证据规则作保障。在价值的评价标准方面,我们要用司法的手段来保护人权、保护无辜,那么就要有一个选择,出现疑罪的时候,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原则?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有?该案反映出我们目前的司法运作机制和证据规则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制度设计和立法价值不相吻合,法的形式价值没有得到体现。从法的价值的角度看,当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佘祥林杀妻,或虽然有其本人供述,但若为刑讯逼供之结果,法院均应认定其本来无罪。这是法的正义
本文标题:法理学教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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