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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人应遵守职业道德与基本法纪——解读《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对四种重点行为的规范任孟山2014年11月28日14:02来源:传媒手机看新闻打印网摘纠错商城分享推荐字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今年印发了《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4年6月30日起实施。《办法》明确对新闻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并重点对以下四种行为进行规范:(1)违反保密法规随意散布、传播涉密信息;(2)擅自将职务活动中知悉的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发布;(3)将本新闻单位未播发的报道交由其他境内外媒体刊播;(4)利用新闻单位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四种行为其实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违法行为,即第(1)条和第(4)条;另一类是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行为,即第(2)条和第(3)条。同时,结合我国对媒体管理的现有模式,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行为也具有违反新闻纪律的意味。由于《办法》是在新媒体环境下出台的规范,对通过微博、微信等传播行为进行了约束,所以笔者将结合新媒体环境、新闻实践以及国内外法律或规定,对这四种行为分别加以解读。关于两种违法行为的基本解读关于违反保密法规随意散布、传播涉密信息的行为,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具体到新闻媒体,也就意味着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是保密义务主体。新闻从业人员由于其职务行为的特殊便利性,比一般保密义务主体有更多机会接触到国家秘密,尤其是涉及到军事、军工、安全、金融等方面的内容。从法律层面上讲,只要涉及法律确定的绝密、机密、秘密三个密级的内容,包括新闻从业人员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泄露,违者将被追究。《办法》的规定强化了新闻单位的保密责任以及新闻单位对新闻从业人员的保密培训义务,同时规范了新闻从业人员对保密义务的遵守。1992年,由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制定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中也曾明确表示,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执行保密法规,遵守保密制度,共同做好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关于利用新闻单位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办法》规定:“新闻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行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对新闻从业人员利用新闻单位资源和职务行为信息进行寻租的规范,也是对新的市场环境和媒体环境下对新闻从业人员实践的规范。2014年9月25日,21世纪传媒公司总裁、《21世纪经济报道》创办人兼发行人沈颢,总经理陈东阳因经济问题被警方带走;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将21世纪网包括主编、副主编在内的8人逮捕;更早之前,中央电视台的郭振玺、李勇和芮成钢也因经济问题先后被警方带走调查;2013年因涉嫌虚假报道的《新快报》记者陈永洲在近期以损害商业信誉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刑1年10个月。以上这些案例都涉及到利用新闻单位资源和职务行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准确地讲,这些都是信息寻租行为,是利用信息这种稀缺资源获得金钱或其他收益的非法交换行为,这不仅扰乱了新闻传播秩序、损害了新闻媒体声誉、抹黑了新闻从业人员,而且危害了公共利益和商业秩序。新闻从业人员利用职务行为信息获利或寻租的行为,与公务人员利用权力获利或寻租的行为没有本质上的不同,都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关于两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基本解读相对于以上两种违法行为,擅自将职务活动中知悉的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以及将本新闻单位未播发的报道交由其他境内外媒体刊播的两种行为,违反了世界上通行的基本新闻职业道德,是对各国新闻通例的冒犯。未刊发信息之前或新闻单位没有同意刊发的信息,新闻从业人员不能提前发表或未经同意私自发表,这是基本的新闻职业道德,任何新闻从业人员都应该遵守。无论是《纽约时报》还是美联社,都有相应的内部规范加以约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单位是信息收集、编辑与发布的市场经营主体,如果从业人员将单位尚未刊发的信息提前私自传播,对单位的市场收益和社会声誉都将产生消极影响,它使得该新闻单位丧失了发布独家新闻的可能性,损害了其竞争力,兼有泄露商业秘密的嫌疑。此外,新闻单位并不是将所有收集到的信息都加以发布,有些信息可能由于信源不可靠、信息涉密、有害于采访对象等各种原因而最终不能发布,但是,这些信息的所有权属于新闻单位而不是从事采访的新闻从业人员,在此情况下,新闻从业人员无权发表新闻单位决定不再刊发的信息。若在其他渠道发表,应征得新闻单位的同意。《办法》还规定,新闻从业人员不得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境内外媒体、网站提供职务行为信息,或者担任境外媒体的“特约记者”“特约通讯员”“特约撰稿人”或专栏作者等。由于传媒全球化和传播全球化的推进,各国媒体间的交流日益频繁,媒体人也有了更多的渠道和平台发表作品。这对于更好地服务世界各国民众的知情权是件好事,但新闻从业人员因职务行为而获得的信息,不仅是通过个人努力获得的新闻成果,而且是新闻单位的重要资源和无形资产,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不是由从业者个人来决定是否发布。对于在岗的新闻从业人员来说,因职务行为获得的信息,其发布权属于新闻单位。利用职位行为信息从其他媒体获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获益,甚至具有超出或违反职业道德意味的违法嫌疑。新媒体环境下的新闻人需要更加谨慎《办法》的出台,我们应该看到两个背景。一是媒体生态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新媒体形式在信息传播技术推动下不断涌现,且更新换代加速,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社交媒体的出现,使得新闻从业人员有了新的传播平台,在意识不到位的情况下,可以非常容易地传播在职务行为中获得的信息。二是社会层面,我国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与智能终端的快速普及,一方面使得新闻从业人员可以大面积扩散信息,另一方面使得信息接收人群更广泛及层次复杂,更容易引爆话题,搅动舆论场。正因如此,传统媒体时代没有出台的《办法》在今年出现了。这是对媒体环境与社会背景的政策回应。实事求是地讲,对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都具有挑战性,尤其是对新闻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更加谨慎地、有意识地应对新闻职务行为信息的处置。特别是通过社交媒体账号或其他新媒体平台进行的传播,这种传播行为有时候甚至只是为了炫耀或好玩。在某些时候,其发布行为仅限于少数亲朋好友,但却因评论、转发等行为而扩大化,演变为信息发布者无法控制的舆论事件。在国外的媒体实践中,也因新媒体环境而存在相应的问题,有些新闻机构还专门发布了自己针对员工的行为准则。最著名的就是《美联社员工社交媒体使用守则》,其从账号、观点、隐私、好友/回复、发布、转发、与用户互动、删帖、勘误等各个方面,对自己的员工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和建议,核心是让员工不要将个人信息发布行为与职务信息发布行为混为一谈,避免因个人信息发布行为不当而影响其新闻声誉和社会影响。被广为传播的美联社规范,是发达国家的新闻媒体对新媒体环境下新闻从业人员职务信息行为加以规范的典型案例,是对新媒体环境下员工行为的约束和规范。在我国,由于新闻专业主义的建设历史不如西方发达国家长久,不少新闻从业人员缺乏足够的新闻职业道德意识,在新闻职务信息的发布上更随意,缺少单位内部规范与职业规范。《办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以国家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定,行使了类似西方发达国家媒体或媒体协会组织制定的内部规范或行业规范,这与我国的媒体管理国情与媒体发展现状相关。但不管是哪种方式,新闻从业人员职务信息都有相应的规范加以约束,一方面有新闻单位或职业道德的软约束,另一面有超出此范围之外的硬约束,即法律约束。(作者单位中国传媒大学新闻传播学部)
本文标题:新闻人应遵守职业道德与基本法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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