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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金融法第1条为健全农业金融机构之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促进农、渔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第2条本法所称农业金融机构,包括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以下并称信用部)及全国农业金库。信用部指依农会法、渔会法及本法设立办理信用业务者;全国农业金库为信用部之上层机构。第3条为建立农业金融体系,全国农业金库由各级农、渔会本合作之理念发起设立。全国农业金库申请设立许可之程序、条件、应检附文件、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4条信用部以办理农、林、渔、牧融资及消费性贷款为任务;全国农业金库以辅导信用部业务发展,办理农、林、渔、牧融资及稳定农业金融为任务。第5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第6条2中央主管机关应规划及推动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其贷款之资格、期限、利率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前项贷款业务,全国农业金库及信用部应积极配合推动、办理。办理第一项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所需经费,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农业发展基金优先编列预算支应。第7条农业金融机构之监理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应委讬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办理。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全国农业金库、信用部或其他关系人之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该金库、信用部或其他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委讬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所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查核,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该金库或信用部负担。第8条为保障农业金融机构存款人权益,农业金融机构应依存款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参加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3款保险。第9条农业金融机构对农业用途之放款,应优先承作;对担保能力不足之农民或农业企业机构,应协助送请农业信用保证机构保证。第10条农业金融机构之管理,本法未规定者,依农会法、渔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第11条全国农业金库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资本总额不低于新台币二百亿元。第12条全国农业金库之发起人,以政府及各级农、渔会为限。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除信用部净值为负数者外,负有出资之义务;未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依其意愿出资。第13条4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为全国农业金库发起人时,除信用部净值为负数者外,其出资额以不低于各该农、渔会净值百分之十为原则;其有特殊困难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其出资额。前项出资额,应经会计师办理资产负债查核后计算之;其查核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第14条未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为全国农业金库发起人时,其有意愿出资者,应以现金出资,且不得超过该农、渔会净值百分之二十。第15条政府为全国农业金库发起人时,其成立初期之出资额定为该金库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九,并于该金库成立满三年后逐年降低政府出资比例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第16条农、渔会持有全国农业金库之股份,除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外,不得转让。第17条5董事会应就章程所定人数,由股东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定方式选举三分之二董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其余为独立董事,由中央主管机关推荐专业金融人员,经股东会选任担任,任期四年,得连任一次;独立董事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18条全国农业金库为审议授信案件,应设授信审议委员会。应提请董事会审议之授信案件,应先经授信审议委员会决议通过后,再送请董事会审议。前项应提请董事会审议之授信案件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中独立授信审议委员,不得低于二分之一;独立授信审议委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董事及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对于授信案件,有自身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之审议。第19条董事会应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6董事会之职务如下:一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之选任。二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聘任及解任。三总经理所提经理人之聘任及解任。四信用部提报一定金额以上授信案件之审议。五业务原则与政策及各项作业规章之订定。六总经理所提年度预算案之审议。七总经理执行业务及预算案之督导。八其他章程规定之事项。第20条监察人应就章程所定人数,由股东会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准用第一百九十八条所定方式推选二分之一监察人,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其余为独立监察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推荐专业金融人员,经股东会选任担任,任期四年,得连任一次;独立监察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7监察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各得单独行使职权。第21条下列事项,应经监察人会议决议;各监察人应推选独立监察人中之一人为监察长,并担任监察人会议主席:一农业金融机构业务之稽核。二各项帐目之查核及资产负债之定期检查。三违背本法及章程之检举。四董事会所提年度决算案之审议。五其他章程规定之事项。监察人会议之决议,应以半数以上监察人出席,出席监察人过半数之决议为之;出席之监察人就任何议案之表决,均不得弃权。第22条全国农业金库经营之业务项目以下列为限:一重大农业建设融资。8二政府农业专案融资。三配合农、渔业政策之农、林、渔、牧融资。四银行法第七十一条各款所列业务。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银行法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核准办理之业务。全国农业金库经中央银行许可者,得办理外汇业务。第23条全国农业金库对于信用部应办理下列事项:一收受转存款。二资金融通。三辅导与业务及财务查核。四金融评估及绩效评鉴。五资讯共同利用。第24条9全国农业金库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余时,应先弥补以往年度亏损,再就其盈余提列百分之四十为法定公积,必要时得酌提特别公积,如尚有余额,连同以前年度保留盈余,依下列比率分配之:一股息及红利:百分之八十五。二相互支援基金:百分之十。三董事、监事及员工酬劳金:百分之五。前项第二款所定相互支援基金,以用于对经营不善信用部之财务支援为限;其收支、保管及运用规定,由全国农业金库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第一项法定公积未达资本总额前,现金盈余分配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五。第25条政府股权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所获配之股息、红利,循预算程序作为农、渔业推广经费。第26条全国农业金库之管理,准用银行法第五条至第八条之一、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10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一、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一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二、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第27条农、渔会办理金融事业,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信用部;信用部与其他部门之会计,应分别独立。第28条信用部与其分部之设立许可、废止许可、停办、复业与整顿、设备与人员设置标准及各项风险控制比率等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信用部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信用部业务辅导、资金融通及余裕资金之转存,由全国农业金库负责办理;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信用部对资产品质之评估、损失准备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11信用部对赞助会员及非会员授信及其限额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29条信用部及其分部,应各置主任一人;主任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信用部主任,由总干事就具备前项资格条件人选提报理事会同意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聘任;其解任时,亦同。前项聘任及解任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30条农、渔会总干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有违反法令、章程,危害农、渔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停止总干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之职权或解除其职务。第31条信用部经营之业务项目以下列为限:一收受存款。二办理放款。12三会员(会员同户家属)及赞助会员从事农业产销所需设备之租赁。四国内汇款。五代理收付款项。六出租保管箱业务。七代理服务业务。八受讬代理乡(镇、市)公库。九全国农业金库委讬业务。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业务。信用部经中央银行许可者,得办理简易外汇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信用部资本适足程度、经营绩效、金融专业程度与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良窳等,调整其经营业务项目及范围;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信用部余裕资金,应一律转存全国农业金库。营运资金融通,除情况紧急并经全国农业金库同意者外,以向全国农业金库申请为限。13第32条信用部应设授信审议委员会。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应由理事会就具有征信、授信经验之职员,征得监事会同意后选任。应提理事会决议或信用部主任权限范围内之授信案件,应先经授信审议委员会同意后,始得提请理事会决议或由信用部主任核准。理事及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对于授信案件有自身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之审议。信用部办理一定金额以上之授信案件,应报经全国农业金库同意后办理或移由全国农业金库办理。前项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第33条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准用银行法第五条至第八条之一、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一至第六十二条之四、第六十二条之九及第七十六条规定。14第34条信用部应维持净值占风险性资产之一定比率;其比率计算范围、最低比率及未达最低比率之处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35条信用部年度决算后,其事业盈余应提拨至少百分之五十为信用部事业公积,其净值占风险性资产比率低于前条所定最低比率者,应全数提拨为信用部事业公积。第36条信用部业务经营不善,累积亏损超过信用部上年度决算净值三分之一,或逾放比率超过百分之十五者,应由主管机关及全国农业金库设置辅导小组整顿之。前项辅导,以三年为期;期满未达所订改善目标,或辅导期间经主管机关认定无辅导绩效者,其所属农、渔会由中央主管机关命令其合并于其他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不适用农会法第三十七条及渔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信用部净值为负数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于存续期间弥补信用部缺口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命令其所属农、渔会合并于其他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不适用农会法第三十七条及渔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15第37条信用部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停止农、渔会代表、理事、监事或总干事全部职权或其对信用部之职权,不适用农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渔会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被停止之职权,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适当人员行使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动用期间,中央主管机关执行前项处分时,得命令信用部所属农、渔会与其他设有信用部农、渔会合并,不适用农会法第三十七条及渔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于农、渔会依前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前项规定合并时,准用之。第38条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之信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第39条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负责人或职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之利益,而16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之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负责人或职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0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将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或第三人之财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财产,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1条17犯第三十九条或前条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
本文标题:台湾农业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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