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临时分类 > 殴打他人是一种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探讨与研究
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殴打他人是一种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殴打、辱骂他人是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是法治社会不能容忍的不文明的行为。如何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制裁殴打、辱骂他人的行为,遏制这些行为的发生,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课题。应当看到,目前在社会生活中,殴打、辱骂他人现象相当严重,而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并没有对此种行为起到应有的遏制作用,甚至表现得相当软弱。下面试举一案进行分析:原告李某,女,为某公司文秘,一天在排队买火车票时见被告张某(男)加塞,出面阻上,张某恼羞成怒,当众辱骂原告,原告回骂被告一句,被告走上前打了李某一个耳光,造成原告脸部组织轻微挫伤。花费医药费、交通费合计50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是双方互骂行为造成的,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且原告所受的损害较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并没允许在侵害身体健康权的情况下赔偿精神损失,原告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只能获得医药费、交通费50无的赔偿。该判决作出后,被告视判决为儿戏,声称,打一巴掌,别说50无,500无也值。由此提出了一个法律上值得讨论的问题,即对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赔偿,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问题。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殴打他人的行为。殴打他人是一种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无论因何种原因引起,无论殴打轻重,只要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遭受了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人就构成侵权行为。至于殴打是否造成医药费的支出和精神损害,则不应作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遭受殴打后,要追究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是否也需要证明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毫无疑问,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受害人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必须证明其遭受了损害。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损害的内涵。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据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都认为当事人只有提交有关医疗费用等费用支出的证明,才能认定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对能责令加害人承担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责任。换句话说,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只有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时,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了侵害他人身付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人才应当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且赔偿的范围原则上应以这些费用的支出为限。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其原因在于:第一,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遭受内在的生理机能的损害,而此种损害很难举证。殴打他人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其造成他人的损害1仅仅是表面的生理机能的损害,这些损害也不是都献够以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来证明。在许多情况下,包括了受害人内在的难以检测的生理机能的损害。尤其在身体受到暴力侵害时,受害人会遭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因此不管受害人是否能够证明其遭受了外在的生理机能的损害,或者是否具有医疗费用的支出,只要其能够证明遭受了他人的殴打,并证明自己遭受殴打时,具有痛苦等精神损害,就应当认为,受害人实际遭受了损害。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己经构成侵权。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支出并不能等同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是一种财产损失,是在受害人遭受他人殴打的情况下,只是其身体权受到了侵害。由于身体权是一种人格权,所以在身体权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主要是一种精神的损害,而财产的损害是次要的,甚至是附带的。如果将医疗费的支出作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全部内容,这就忽视了侵害他人身体权及该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特点。第三,要求受害人就医院的医疗费支出举证,实际上是要求受害人就其健康受到损害举证,这是完全不必要的。因为此种观点混淆了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对身体权的侵害和对健康权的侵害。身体只是指自然人的肢体、器宫和其他组织,它是生命的物质载体;健康则是指身体的完全性和完整性,它一般是通过身体构造的完整性而体现的,当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和完全性受到损害,进而损害健康者,应认定为健康权受到损害。据此,一旦侵害公民的身体,即使没有损害公民的健康,即使没有医院的医疗费支出,也应当认为己侵害公民的身体权。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当殴打致受害人的身体组织功能不能完善发挥时,就是侵害健康权,当殴打己经进行,但尚未造成上述后果时,就是侵害身体权。[1]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完全不必就医院的医疗费支出问题举证。第四,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造成受害人身体的伤害,无论重伤或轻伤,都有可能构成伤害罪。因此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支出了医疗费等费用,己可能不再是一个民事而是一个刑事问题,据此表明受害人己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己经构成了刑事犯罪,而不再是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正如某学者所指出的,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是否造成轻伤,对于确定殴打行为的刑民界限十分必要。不够轻伤标准的殴打,应以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来处理,构成轻伤的行为可能应当作为犯罪处理。[2]所以,在前述的案例中,法院要求被告必须就加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其医疗费的支出举证,未免过于苛刻。如果真的能举证,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从实践来看,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主要是被殴打时的精神痛苦而非医疗费的支出。那么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支出的规定呢?这一规定并不是对侵害公民身体的构成要件的规定,该条并没有规定侵权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未将医疗费等支出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赔偿公民的财产损失,只要受害人能证明造成其财产损失,加害人均应赔偿。这一规定对于侵害他人的身体构成伤害罪的情况下,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犯罪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只要因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受害人仍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在于确定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如前所述,从民事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看,在侵害他人身体的情况下,受害人遭受的主要不是财产损失,而是精神损害。单纯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果没有构成犯罪,不可能有太多的财产损失,而更多的是精神损害。因此加害人所应当赔偿的主要是精神损害而不完全是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民法通则》第119条并不完全是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而在第119条规定中,并没有特别提到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只是提到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这是否意味着,第119条没有承认受害人在身体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人认为《民法通则》这一规定并没有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前例中,被告在大庭广众之下殴打原告,原告作为一名女性,不仅遭受了肉体的痛苦,而且遭受了极大的侮辱和心灵的创伤。但二审法院认为第119条并没有承认受害人在身体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因此受害人在遭受他人殴打的情况下,也只能请求财产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其原因在于:第一,《民法通则》第120条列举了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用四种人格权的侵害,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这显然是不够的。除此以外还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自由权等各项具体的人格权,这些人格权与《民法通则》第120条所列举的四项人格权相比,都是公民所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权,而《民法通则》第120条所列举的这四项权利,并无相似性和包容性,远不能包括对其他人格权的侵害。因此《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是有缺陷的。第二,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与《民法通则》第120条所列举的四项人格权相比更为重要,因为人在天地间生存,生命健康是第一位的,生命健康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名誉、荣誉等权利的享有就失去了意义。我国《民法通则》在列举各项人格权时,应将生命健康权列为首要的人身权,表明立法承认生命健康权为诸项人格权之首。名誉权、荣誉权等受侵害后受害人可以获得精神赔偿,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更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第三,《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受当时的立法背景、研究程度等具体情况制约,己经被实践证明是不完善的。因为就侵害人格权所发生的精神损害而言,既可能是因侵害公民心理的心理损害,又可能是侵害公民身体的生理损害,当不法行为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时,必然会给受害人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当然由此也提出了一个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受害人对其遭受的精神痛苦如何举证,并且如何以金钱确定的问题。笔者以为,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遭受了行为人的殴打,并声称其在遭受殴打时承受了精神的和肉体的痛苦,便可以认定受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失。因为任何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一旦实施,就可以认定受害人作为一般人,会遭受痛苦,据此可以认定受害人必然会遭受精神损害,除非受害人遭受了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以后,未就精神损害问题提出精神赔偿请求。然而,在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由于这种损害难以用金钱计算,尤其是这种损害完全是由法官估计的,因此,即使能够赔偿,在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上缺乏明确的统一尺度。这也是为什么要采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原因。其次讨论辱骂他人的行为。一般而言以日头的方式贬低他人人格的,为辱骂他人的行为。它是侮辱行为的一种。辱骂他人常常会造成对他人的名誉的毁损,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但是辱骂行为也不一定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因为如果侵权行为只是发生在受害人身加害人之间,并没有第三人在场,则很难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且不能据此认为受害人的名誉受到毁损。当然,这也可能侵害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侵害一般人格权。从上例来看,被告在排队买火车票时加塞,本身是不道德的,被告却在原告阻止其行为时当众辱骂原告。无论原告是否回骂了被告,被告当众辱骂他人的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或者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使原告当众蒙受了极大的耻辱。毫无疑问己经构成了侵权。对此种情况按双方有过错处理是不正确的。在某些例案中,一方侮辱他人而引发另一方的殴打行为,我国的司法实践采纳了两种理论:一是双方过错说,即对此行为应认定双方过错。也就是说,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如无受害人的辱骂行为,则加害人不会实施殴打行为。二是原因说。即受害人的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详言之,受害人的辱骂行为是导致加害人的殴打行为的主要原因。这两种观点都导致了一个结果,加害人在此情况下可以被免除责任。在上例中,一审法院事实上是采纳了这两种观点。笔者以为这一看法是不正确的。从事实上的因果联系来看,受害人骂人而诱发加害人殴打受害人,二者之间确有因果联系,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二者应当是分开的。因为一方面,在法律上决不能允许将辱骂作为殴打的正当理由,辱骂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使某人产生一种殴打他人的权利。在实践中,许多人混淆了以辱骂为由发生的殴打与正当防卫之间的区别,认为辱骂行为己经构成对行为人的侵害,实施殴打是正当防卫,这种看法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辱骂并没有针对行为人的身体,而行为人实施殴打行为,根本不是在排除和制上违法行为,也没有必要为排除辱骂行为而实施殴打,行为人的行为完全是一种侵害或报复侵害,因此即使受害人辱骂了行为人,加害人也没有任何理由,据此而殴打受害人。另一方面,免除因遭辱骂而殴打他人之加害人的责任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惩罚了辱骂行为,但却在另一方面肯定了殴打行为。不能以不法行为对待不法行为,甚至在原有的违法行为基础上施加更严重的违法行为。还要看到,尽管辱骂他人的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但轻微的辱骂较之于殴打行为而言,两者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在一般情况下,殴打行为较之于轻微的辱骂行为在主观恶性、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程度上都要严重得多。即使受害人实施了恶意的辱骂行为,恶意地贬低他人的人格,己经构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人也不能以此为由而实施故意违法行为。因为辱骂人辱骂
本文标题:殴打他人是一种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探讨与研究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36466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