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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案例分析王某有私房,打算出卖。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陈某,陈某表示愿意购买王某的私房。双方经过协商在2002年11月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王某将其私房5间(共计142平方米)出卖给陈某,总价为25万元,陈某在该合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之后先付款5万元,其余款项在王某将房屋腾空、陈某入住时再分两次付请;卖方应当在12月底之前将房屋腾空交付买方。该合同经有关部门批准之后,陈某当即交付房款5万元。当年12月5日,王某得知陈某开设的个体户营业部经营不善,可能导致陈某欠大量外债,而陈某也在逃避债务过程中。王某担心陈某不能如约交清房款,于是在12月8日,通过第三者刘某告知陈某,以房价过低为由要求陈某解除合同。陈某当即反对,称该合同已经被有关部门批准,如王某不在12月底之前腾空房屋,他将采取某种措施。之后,王某提出了资金问题,要求陈某找一个担保人,保证资金不出任何问题,在陈某找到保证人之前,暂不履行合同。问题:(1)王某不履行房屋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10分)(2)若王某听说的有关陈某经营不善、四处逃避债务的消息只是传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应当承担何种责任?(10分)(3)若王某有确切证据证明陈某的处境,其中止履行合同前依法律规定应当如何做?(10分)(4)如果陈某找到保证人提供担保,王某应当怎么做?(10分)最佳答案1、王某不履行合同的依据是行使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2、如果只是传闻而没有证据,则王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中止履行前应当及时通知陈某。4、如果陈某找到担保,王某应当恢复履行。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黄慧芳与瞿瑾、瞿炜赠与合同纠纷案【案由】赠与合同【关键字】附义务赠与撤销赠与【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炜黄慧芳和瞿全福(系瞿瑾、瞿炜的亲生父亲)于1991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黄慧芳和瞿瑾、瞿炜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1997年9月6日黄慧芳与上海宝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购买本市沪太路3717弄103号《泰和敦发商住楼》,权利人为黄慧芳和瞿全福。2002年8月9日,瞿全福立遗嘱一份,其中就系争房屋作出如下注明:“我和妻子黄慧芳共同购置的产权房二处:1、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门面房103号(商住);2、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39号103室(住房),该二处产权房待我妻子百年之后由我女儿瞿瑾、儿子瞿炜共同继承。本人身故之后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03号门面房即交与女儿瞿瑾、儿子瞿炜协商安排使用用途,产生的经济效益也由二人协商安排,黄慧芳不加干涉。沪太路3717弄139号103室作妻子黄慧芳身前居住用,百年身故之后按上面所协定由二子女继承,……,以上二处产权房不准出售、转让,如黄慧芳百年身故之后由二子女继承产权之后,该享受权也只属女儿瞿瑾、儿子瞿炜所有(包括媳妇、女婿均与该产权无关)。二子女的应尽义务:1、2007年前每月必须支付壹仟贰佰元给黄慧芳作生活费;2、……;3、二子女除了每月必须支付的生活费之外,如遇妻子黄慧芳有意外事情(如生病、住院等)必须得到合理的安排照顾,直到百年身故及后事了理。……注:以上二处产权房的继承与女儿黄晓菲无关。……”。2003年12月8日,瞿全福立补充遗嘱一份,其中就系争房屋作出如下说明:“瞿全福、黄慧芳夫妻17年,由于黄慧芳之女黄晓菲与生母感情淡薄,对父母不尽孝道,特别是瞿全福生病期间。故原本3717弄103号门面房产改为黄慧芳、瞿全福、瞿瑾、瞿炜4人共有,在瞿全福病故之后,二子女每月要给黄慧芳壹仟伍佰元生活费,一直给到黄慧芳百年身故,产权自然转移至二子女。103号出租的房租由瞿瑾安排管理,黄只收1500元。……。”该房屋产权已变更。在瞿全福去世后至黄慧芳诉讼前,瞿瑾、瞿炜按约给付黄慧芳生活费。瞿全福死亡后,黄慧芳将有关房产转让给其女儿,黄慧芳与瞿瑾的关系恶化。黄慧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其对于瞿瑾、瞿炜的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03号商铺房份额的25%的赠与。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是黄慧芳和瞿全福将其二人所享有的产权的一半赠与给了瞿瑾、瞿炜。黄慧芳主张撤销赠与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故对黄慧芳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慧芳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黄慧芳负担。黄慧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瞿瑾、瞿炜自2005年11月即停止支付生活费,瞿瑾两次撬门进入黄慧芳家中,将黄慧芳打成轻微伤,故瞿瑾、瞿炜没有履行对己的赡养义务,黄慧芳有理由撤销赠与。即使黄慧芳没有正当理由将房屋过户给黄晓菲,瞿瑾、瞿炜也应该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黄慧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瞿瑾、瞿炜共同辩称,黄慧芳未履行抚养协议,将其中一套住房出售,造成瞿瑾、瞿炜停付赡养费,并直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只要黄慧芳严格履行协议,瞿瑾、瞿炜愿意支付每月的赡养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起因主要由于黄慧芳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其女儿黄晓菲所引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过激行为,故黄慧芳以瞿瑾、瞿炜侵害其人身健康权利为由请求撤销赠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上诉人黄慧芳承担。【争议焦点】黄慧芳要求撤销赠与是否合法?【法理分析】本案中,2003年12月8日,瞿全福所立补充遗嘱的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附义务赠与又称附负担赠与,是指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则按约定必须负担一定的义务,该负担条款是赠与合同的组成内容。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对赠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赠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为由撤销赠与的要求是否合法,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受赠人义务的履行,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则上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受赠人才发生履行其负担的义务。对此,许多国家赠与制度都明确规定:赠与人除另有约定外,应先履行赠与义务,始得向受赠人请求履行所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赠与。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坚持这一原则,要求赠与人先行交付赠与财产。根据上述有关受赠人义务的履行原则,赠与人未履行赠与义务的,则受赠人有权拒绝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将赠与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表明上诉人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受赠人的被上诉人停止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当,并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赠与义务。综上,上诉人黄慧芳要求撤销赠不合法。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性质上仍是单务合同,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不构成赠与人的抗辩,只要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赠与人都应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后,始能要求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法条链接】1、《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何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来源:作者:佚名日期:10-06-07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马家楼4号。法定代表人辛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6号楼B座105号。法定代表人甄革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敬仪,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满族,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汪芝麻胡同15号。原审被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马家楼4号。法定代表人何连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西兰,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187号。委托代理人杨臣江,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滨路城关小区2418号。原审被告何连义,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北省海兴县水利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张西兰,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187号。委托代理人杨臣江,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滨路城关小区2418号。上诉人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典当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达集团)、原审被告何连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典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汇鑫公司为筹措资金,以15辆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华盛典当公司借款180万元,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综合费为每月4.2%。同时,华盛公司与众义达集团、何连义签订保证合同,众义达集团、何连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华盛典当公司向汇鑫公司出具了当票并支付了当金。上述借款到期后,汇鑫公司对上述借款申请了展期,到期日为2009年7月16日,每月17日为综合费支付日。但汇鑫公司在2009年5月17日违约,没有支付综合费。经多次催要未果,华盛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汇鑫公司、众义达集团、何连义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综合费(自2009年5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收取4.2%的综合费)、支付逾期滞纳金(自2009年7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收取0.5%的逾期滞纳金),承担诉讼费用。汇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盛典当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华盛典当公司在实际借款时,先行抵扣了综合费75600元,所以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华盛典当公司是一个典当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只是企业法人机构,如果要向他人借款要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就会形成企业间的拆借,而企业间拆借是无效的。现在华盛典当公司认为是基于典当而产生借款,只有在质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借款合同才能有效。汇鑫公司没有向华盛典当公司交付质押财产,华盛典当公司也从未主张要求汇鑫公司交付质押财产,质押财产也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所以质押合同未生效,从而借款合同就变成了信用借款,华盛典当公司发放信用借款是相关规定禁止的,所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如果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则华盛典当公司无权收取综合费,而且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是过高的,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综上,汇鑫公司不同意华盛典当公
本文标题:民法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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