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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保险合同授课教师:蔡元庆一、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但与其他合同相比,其特征表现为: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第14条)。2.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明文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及其他书面协议形式。3.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第14条)。5.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二)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主体,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1.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因订立保险合同而享有保险权利和承担保险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1)投保人,或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2)保险人,或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在我国保险人专指保险公司。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1)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2)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受益权的特点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协助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保险合同有关事项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1)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并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对保险代理人的含义可理解为:①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②要有保险人的委托授权,其授权形式一般采用书面授权即委托授权书的形式,有明示权利、默示权利、追认权利。③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④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2)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三)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二、保险合同的订立(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据此,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主要为投保和承保两个步骤。1、投保,指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并提交投保单的行为,其实质为保险要约。(1)投保人提出申请,索取并填写投保单。(2)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2、承保,是指保险人同意接受投保人投保请求的行为,亦即保险承诺。3、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向投保人询问、了解保险标的的各种情况和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出具保险单。既可以是保险单,也可以是暂保单,还可以另出保险凭证。(二)保险合同的形式1.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法第12条及其理解)2.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一种内容和格式简化了的保险单。3.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同意承保风险而又不能立即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时,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不同于保险单,但在有效期限内在保险单作成交付之前,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效力。签发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可使用暂保单的情况)4.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是保险人预先备制以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使用的格式文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5.其他书面形式。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以上述四种方式以外的书面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特殊事项的保险,并经过公证的保险合同。(三)保险合同的内容(第18条)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3.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价值。7.保险金额。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四)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略)三、保险合同的履行(一)保险合同履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合同主体全面、适当完成各自承担的约定义务的行为。从内容上看,履行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合同义务的履行。从程序上看,履行还包括索赔、理赔、代位求偿三个环节。(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义务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这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2)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出险通知、预防危险、索赔举证的义务;(3)被保险人应履行危险增加通知、施救的义务。2.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合同规定的事项发生后对损失给予赔偿或向受益人支付约定的保险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非全部,重要的)(1)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有通知义务,保险人有两个权利:第一,要求增加保费;第二,解除合同。(36、37条)(2)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免责。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投保人、被保险人负保障安全责任,否则保险人的权利与第37条第1款同。(4)与第36条相对应,危险程度或保险价值减少的,应降低保费。(38条)(5)了解被保险人的减轻损失义务。(三)索赔、理赔与代位求偿1.索赔与理赔(1)索赔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出现后,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行为。(2)理赔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财产的损失或人身伤害进行调查并处理有关保险赔偿责任的活动。2.索赔与理赔的程序(21条至26条)(1)出险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2)提供索赔单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3)核定赔偿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收到索赔要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要求及索赔单证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4)索赔时效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2.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代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1)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后,即获得被保险人所让渡的相应的保险标的权利(44条)。第44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2.代位求偿权(2)保险事故因第三人损害行为而发生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而只能在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与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之间择一行使。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注意: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没有保险赔偿代位权(第68条)。2.代位求偿权(3)在前种情形下,一旦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即获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权。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4)正由于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请求权,故有第46条之保障性规定。第46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2.代位求偿权(5)注意的两个问题:第47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一,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损害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对以上成员(人员)仍有代位求偿权。第二,以上成员(人员)其他行为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对其无代位求偿权,从而构成第44条之但书规定。四、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一)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其主体、内容、效力发生变化。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1.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变更,一般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不是保险人的变更(34条)。2.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数量、品种、价值或存放地点发生变化,或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航程变化、船期变化以及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等(21条)。3.效力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或失效后又复效。变更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二)保险合同的解除1、概念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消灭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一般由有解除权的一方向他方为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2、法定解除。这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的事项通常在法律中被直接规定出来。但是,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解除事项:(1)对投保人而言:①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②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法律对投保人的解除权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在合同约定可以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对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不得要求返还,只能对剩余部分可要求予以退还;二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③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人破产且无偿付能力,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5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
本文标题:商法之保险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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