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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扰团体保险健康发展的因素分析[摘要]当前我国团体保险逐渐进入垄断竞争的新格局,众多保险经营主体的加入使得买方市场已经形成。此时,必须客观认识“议价”和“迁就”行为下的“虚假保险需求”的破坏性,引导其向“真实保险需求”转化;清醒地认识利差损的危害,有效运用产品创新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技术预防利率风险。企业年金是团体保险业务的主流方向,应在制度设计中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团体保险的优势。一、金融压制成为困扰团体保险发展的政策瓶颈金融压制系指不但没有推进市场化,却使行政化倾向更为浓烈,非竞争因素(如垄断)得以加强,改革的同时也为未来的改革设置了障碍。金融压制问题在发展中国家的表现为:金融资产单一化、融资渠道单一化、市场利率固定化等。从金融压制、金融约束到金融深化是任何发展中国家金融改革进程中的必由之路。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举措打破金融压制进行金融深化,使银行、保险和证券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在团体保险业务上,明显存在由于相关财税法律政策的缺失而使团险业务受到压制的现象。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开办人身保险业务,当年的保费收入仅为159万元,而2003年全国团体业务保费收入达到530亿元,整体增长幅度接近3.3万倍。其中,从1982年到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团体保险业务经历从无到有的市场恢复期,保费收入由于基数偏低而表现为超常规增长,因此不适合与同期国民经济进行对比分析,我们把研究的重点时间段放在1993年—2003年。这期间,中国团体保险业务保费收入从105亿元增长到530亿元,年均增幅为18%;同期国内生产总值(GDP)从34634.4亿元增长到111180亿元,年均增幅为12.5%;同期寿险业务保费收入从144亿元增长到2274亿元,年均增幅为36%。可见,中国团体保险平均发展速度超出同期GDP大约5.5个百分点,两者呈现典型的正相关关系,表明团体保险业务的增长以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为强大基础,后者是前者有力的助推器。在政府财政及货币政策的影响下,中国GDP经过1993年13.5%、1994年12.6%的高速增长后开始逐渐回落,软着陆成功后稳定在7%-8%的区间,最大波动幅度不超过90%;而团险保费收入最高增幅在1996年达到92%,之后几年一直呈下降趋势,至1999年降至历史最低的-50.26%,波动幅度高达140%。表面上看中国团体保险增长的速度曾经远远高于中国经济的增长速度,但中国的团体保险是从零开始起步的业务,与巨大的市场潜力相比,目前的规模仍然太小。中国20年的改革开放,使中国经济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不断诞生和壮大,团体保险需求急剧增加,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团体保险的发展是相对滞后的。可见,虽然在一个较长时间段内团险保费收入与同期GDP呈正相关关系,但保费收入的大起大落充分表明团险业务在GDP之外还有其它更复杂的影响因素,比如同期监管政策、税收政策、金融政策等等。从行业内部来看,1996年以来寿险业的平均增长幅度在31.6%左右,大概是同期GDP的5倍左右,但值得注意的是,团体业务保费收人虽然也取得12%的平均增长,但明显逊色于同期行业增幅,具体体现为其在寿险行业收入中的占比从1996年的51.4%快速滑落至2002年的20.5%,2003年进一步下降为17%左右,表现为与整个寿险行业发展的相关性有所下降,甚至表现出负相关。2004年整个寿险行业自身结构性调整明显,银行代理和个人业务增速放缓,团体业务占比有所提升,但这种趋势能否持续值得进一步关注和研究。二、客观认识“议价”和“迁就”行为下的“虚假保险需求”买方市场是指在供需关系中买方处于主动地位,成为主导者的市场。在我国结束短缺经济特征之后,买方市场已经广泛地存在于日用消费品、生产资料、金融服务行业等领域,它给消费者带来的是充分选择和比较的益处,给生产和服务商带来的则是激烈的竞争和挑战,从而推动市场形成良性循环,不断发展。上个世纪80年代末,我国保险市场结束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经营的局面,进入垄断竞争的新格局,众多保险经营主体的加入使得买方市场已经形成。不过由于保险合同具有要式合同的特点,使得普通投保人无权根据自身利益对价格、服务等内容进行协商修改,但在团体保险市场上则不同,大客户通常具有较强的议价能力,经常会提出超越保险合同范围的要求,通过与保险公司签署附加协议的方式达成约定。透视附加协议,可以从一个侧面看到现阶段我国团体保险的特点:1.认识虚假保险需求的破坏性。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有“真实的”和“虚假的”之分,所谓“虚假的”是指脱离真实保险保障需要的投保行为,通常会演化成资金型业务,如把保险公司当作账外存款机构,利用长险短做回避政策限制和财务管理规定,达到“延期支付工资”和“谋取额外利益”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通常会提出歧视性投保、要求返还手续费、提高保证收益、短期内退保不扣费、长险短做、伪造投保人名单谋取高收益等违反《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不合理要求,而处于激烈竞争中的保险公司或迫于提高市场份额的压力,或基于短期利益的考虑,或者是由于不明确的经营战略导向所指引,采取了妥协和迁就的做法,从而纵容了虚假投保行为。在团险市场上表现为市场份额快速提升的同时,业务品质和公司效益却没有同步增长,甚至出现不断下降的虚假繁荣。尤其是在这种环境下培养的客户基础薄弱、营销和后援支持队伍不足以支持真实保险需求所要求提供的服务,从而从根本上削弱了公司的核心竞争能力。2.真实投保的议价行为体现了团险经营的本质特征。在深刻认识到虚假投保行为的系列负面作用之后,也要看到在真实投保中团险客户的议价行为实际上体现了团险经营的低成本和低风险特征。与个人业务相比,在寿险和年金业务中大规模团体业务能够使保险公司以较低的经营成本获得较好的业务收入和经营效益;大客户良好的风险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降低短期险和健康险的赔付率;团体投保能够有效降低逆选择的风险。3.针对我国团体保险市场上出现的“议价”和“迁就”行为,需要一个全面深刻的认识。第一、并非所有的议价行为都是违规和伤害保险公司利益的,真正需要治理的只是那些对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有伤害的议价行为;第二、监管机构应立足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充分利用市场本身的规律消除虚假投保需求引发的不正常议价行为;第三、政府应尽快出台关于企业年金的配套法规,引导“虚假保险需求”向“真实保险需求”转化,从而创造规范竞争、良性发展的市场环境。三、依靠产品创新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化解“利差损”寿险公司是负债经营的企业,利差损是指因寿险公司实际投资回报率低于寿险保单的预定利率而产生的亏损。当实际利率上升时,会引起寿险公司资产价值的贬值和资金外流(退保),实际利率下降时则会带来投资收益的跌落,降低其未来偿付能力。因此利率风险是寿险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从1989年到2000年,央行频繁地利用货币政策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主要货币政策工具之一的1年期存款利率周期性的大幅度调整,共进行了12次。而同期寿险保单预定利率调整频率较低(只有5次),调整时间滞后,加之寿险产品的长期性(多达几年甚至几十年),从客观上为寿险公司埋下了形成利差损的隐患。从主观来看,过去的10多年,很多寿险公司把“抢市场、争份额”作为经营战略,表现为“跑马圈地”式的粗放经营,竟相以高利率推出寿险产品,利用降息前的时间差高调炒做高利率保单,此时的寿险公司尚未意识到利差损的巨大危害,更遑论利用产品创新和资产负债管理规避利率风险了!在1年期存款利率下调幅度较大的1996年(下调31%),同期团险保费收入增长幅度高达92%;同样在1年期存款利率下调幅度较大的1999年(下调40%),同期团险保费收入却下降了50%。主要原因在于1996年的时候,寿险保单预定利率没有跟随银行存款利率下调,各家寿险公司纷纷利用这个时机“抢麦子”;而1999年,在认识到利差损的危害之后,监管政策和寿险公司经营策略都开始发生变化,一方面调整预定利率,一方面调整营销策略,保费收入不增反降。2000年以来,各家寿险公司陆续推出分红和投资连结产品,通过与客户共担风险来化解利差损;同时,保险界拓宽投资渠道以保证寿险公司能够进行稳健的资产负债管理的呼声不断高涨,充分反映出寿险行业在认识到利差损的严重威胁后在经营理念上日益成熟,开始通过产品创新和资金运用管理化解利率风险,在保费收入上则表现为稳定渐进式的增长。四、企业年金将决定团体业务的未来作为团体保险业务的主流方向,企业年金的发展历经波折,政策瓶颈的压制作用则表现得尤为突出:一方面我国保险公司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经积累大量的精算、IT、营销、财务、投资方面的专业人才,具备了提供企业年金服务的丰富经验和能力;另一方面在新型养老保险体系的建立中企业年金有不可替代的支柱作用,广大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对其有着巨大的潜在需求。然而由于存在诸多政策瓶颈,使得企业年金的潜在需求迟迟难以转化为实际需求。据陈文辉在《中国寿险业的发展与监管》中的研究成果,以2000年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假设5.2%的工资增长率,在免税上限为4%的情况下,2001年的养老金需求为438亿元。专家们也据此大胆预测,2005年中国企业年金的实际需求为1000亿元/年。但统计数字表明,2001年全国保险市场企业年金保费收入为100亿元,根据通常的团险作业经验推断,这其中通常包含部分长险短做的资金型业务。1.政府在促进企业年金方面应有更积极的动作。首先要研究和解决好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税收优惠或豁免政策是政府对企业举办企业年金最重要、最主要的支持、鼓励手段。国外大部分国家在税法中为企业年金设立专门的条款,对发展企业年金实施免税鼓励政策。我国目前规定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可以在成本中列支,远远低于国际上的主要国家的可税前列支比例,如德国为10%,美国为15%,加拿大为18%,澳大利亚为20%;而在养老金的投资收益方面,西方国家一般都实行免税,我国目前除了规定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可在成本中列支外,对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尚无免税的规定;另外在受益人享受企业年金时,是否应该缴税在我国的税法中也未作明确的规定。我国政府应当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在企业年金中的税收政策加以明确。其次,政府应运用法律手段宏观调控和规范企业年金。一是规范企业年金的筹资。从立法角度确定企业年金的筹资方式、方法及筹资比例的限制。二是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与经办机构,对相关的管理、经办机构的资格进行审定和监管。三是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与运营,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对投资范围,运营方法进行必要的调控。最大限度地控制企业年金制度的运行风险。同时,政府在企业年金的管理调控中,应避免权力重迭,各有侧重,相互制约。在涉及发展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政策制定、宏观调控、运营监督等方面,政府各部门应进行职能分工,有效协调。2.调整和完善企业年金管理体制。2004年以前,我国企业年金管理体制是按照1995年原劳动部制定下发的《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中规定运行的,大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也有少部分由企业自办、商业保险公司或工会经办。经过10余年的运转实践,这种管理体制亟待调整,逐步走上市场化、专业化运营和管理轨道。劳社部两个办法的公布,搭建了企业年金的基本制度框架,我们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存量企业年金如何逐渐走向规范。首先对于已介入企业年金管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限定时间或是脱离原系统并通过相应的资格审查、履行必要的登记注册手续,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管理机构;或是将所管理的企业年金业务转移给保险公司等符合资格规范的管理机构。我国社会保障机构管理企业年金是一种特殊条件下的现象,目前我国社保机构本身已不堪社会保险改革的重负,它们不应再继续同时承担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的职能。其次,对于行业组织的企业年金管理机构,鉴于我国企业年金的发展是以行业为主,并且在管理机构、专业人员都具一定规模的情况下,其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可通过整顿、改造、规范逐步达到符合国家企业年金管理资格审查条件,实现规范化管理的目标;或同样也可以转移给保险公司等专业的年金管理机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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