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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所有权确认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一、基本案情路凤梅与案外人杜海洋原系夫妻关系,197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杜小慧。路凤梅系纺织厂职工,1987年纺织厂单位分配102号平房一间给路凤梅一家居住,未办理个人产权,该平房系公房。1996年6月5日,路凤梅与杜海洋协议离婚,约定路凤梅住该平房,杜海洋搬出。因该平房处于拆迁范围内,1998年6月2日,路凤梅(乙方)与地铁指挥部(甲方)签订《北京市居民住房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现有家庭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路凤梅、杜海洋、杜小慧。拆迁范围内,乙方有12平方米正式住房1间。甲方安置乙方两居室201号房屋一套。1998年6月8日,路凤梅与恒达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路凤梅自1998年7月2日租住恒达公司管理的201号房屋。而201号房屋的产权人系天恒公司。2004年11月3日,路凤梅与刘建期登记结婚。2011年3月2日,路凤梅(乙方)与天恒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自愿以9万元价格购买20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路凤梅依约交纳购房款,并于2011年12月14日取得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二、庭审过程路凤梅提交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天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佐证201号房屋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系杜小慧支付;杜小慧表示上述款项系赠与路凤梅,如果法院确认201号房屋归路凤梅所有,杜小慧就201号房屋便不主张相关权益,同意归路凤梅个人所有;刘建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路凤梅与杜小慧之间应成立借贷关系,是路凤梅自己出的钱,杜小慧根本就没有能力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杜海洋及案外人宋庆元(杜小慧之夫)均表示同意201号房屋归路凤梅个人所有,不主张相关权益;刘建期对两人的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杜海洋的说法与离婚协议不一致,杜海洋对201号房屋无处分权,宋庆元与杜小慧是夫妻关系,对宋庆元的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一审法院判决后,刘建期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理由为:涉案房屋应认定为是房改房,应当适用相关的房改房的相关政策规定,而不是拆迁安置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但是不管是按照何种性质来认定该房屋都应当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应当均分。三、法院判决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归路凤梅个人所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律师点评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有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房屋系路凤梅工作单位分配的平房因遇拆迁而安置的房屋,被安置人为路凤梅、杜海洋、杜小慧,当时安置的是房屋的承租权。后涉案房屋由杜小慧出资购买,所有权登记在路凤梅名下。经法院询问,杜海洋、杜小慧均表示对涉案房屋不主张权益,同意房屋归路凤梅个人所有。综合以上事实,购买涉案房屋并非使用刘建期与路凤梅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应认定为路凤梅的个人财产。首先,从房屋来源而言,涉案房屋的来源是拆迁安置所得,取得安置不动产是对前一不动产权利的补偿,或者说是对前一不动产物权的延伸。本案中涉案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其权利的取得发生在路凤梅与刘建期结婚之前,刘建期并不享有拆迁安置的利益。若该房屋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将一方的婚前财产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势必损害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其次,从房屋出资而言,路凤梅、杜小慧均主张购买涉案房屋由杜小慧全额出资,该出资系杜小慧对路凤梅个人的赠与。对此有路凤梅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屋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与本案相关案外人的陈述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佐证。刘建期虽主张并非杜小慧出资而是路凤梅出资,对此并未举证,故法院对刘建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再者,从房屋性质而言,本案中购买涉案房屋并未使用路凤梅与刘建期的工龄,并且从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所有权证来看,均未记载有与房改房相关的任何内容,故法院对刘建期辩称涉案房屋系房改房的意见实难采信。至于房屋购买价格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法院认为可理解为因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相对优惠的购买价格具有补偿的性质。综合以上几点,涉案房屋归路凤梅个人所有并无不当。刘建期抗辩称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应作为其与路凤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本文标题:拆迁律师婚前拆迁房屋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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