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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9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管辖地与启动程序的正确适用——瞿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之辩护作者:陈宁李志鹏[摘要]执行难是当今中国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也是困扰法律界的一个难题。因此,在妨害司法诉讼的犯罪中,有一种犯罪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专门出台了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如何适用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各地司法机关对涉嫌该种犯罪的管辖地及启动程序的理解和做法不一,某些法院甚至将没有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而起诉、审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编入年度《十大优秀案例》进行了较为广泛程度的宣传。法学界更是众说纷纭。本文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就该两方面的程序问题进行重点讨论。[基本案情]福建省龙岩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浙江省杭州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5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2444737.06元及相应的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查封、扣押、拍卖、变卖B公司的所有财产的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除扣划在诉讼保全时所冻结的款项123418.49元,仍有2321318.57元及利息未得到执行。于是,A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举报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瞿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时,2005年6月1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函,称该案2444737.06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除扣划在诉讼保全时所冻结的款项123418.49元,仍有2321318.57元及利息未得到执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5年6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2005年7月5日对瞿某进行第2页共9页网上通缉,2005年7月8日在杭州市对瞿某实施抓捕,2005年11月8日侦查终结移送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6年1月18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瞿某的犯罪事实有:1、2004年6月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财产保全裁定送达B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后,被告人瞿某于同月21日从其湖州办事处收回的150000元货款没有存入公司帐户里,而是私自转移,逃避执行;2、2005年1月11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送达B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后,被告人瞿某于2005年1月下旬伪造了一份461800元款项的虚假欠帐单,并于2005年4月26日提供给前往执行的执行人员;3、法院执行人员于2005年1月11日和4月26日两次前往B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时,被告人瞿某均拒绝提供公司财产,在被依法刑事拘留后才交代了其隐匿配件的事实。后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前往强制执行,扣押了该批配件。经评估,该批配件价值为76846元;4、被告瞿某被依法刑事拘留后,仍继续隐匿公司财产,拒不如实交代公司的财产状况。经查,被告瞿某于2005年7月8日转移了一辆该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浙A64160号的海拉克斯YN85L的工具车。现该车已交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经评估,该车与另一辆微型汽车共价值25000元。〔判决要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以(2006)龙新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瞿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瞿某提出上诉。2006年9月11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刑第3页共9页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瞿某转移、隐匿公司相关财产的行为发生于浙江省,新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公诉机关将本案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错误,应予退回。裁定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6)龙新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原公诉机关。[法理评析]一、关于该罪的主要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立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作了详细规定。第4页共9页二、案件疑点及辩护:笔者在接手瞿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后,对该案在程序上的两个主要问题深存疑问:1、本案有执行申请人A公司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区分局要求立案查处的报案材料,也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区分局出具的函件,该函并未明确认为瞿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也没有将案件移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立案侦查的意思表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立案侦查的依据是否合法?2、被执行人B公司的财产均在浙江省,犯罪嫌疑人瞿某被指控的行为也均发生在浙江省,由龙岩市新罗区的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是否合法?此案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就该两方面的程序问题进行重点辩护。当然,针对本案起诉书指控的4项具体“犯罪事实”,笔者认为: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重实体而轻程序是法治观念粗糙的表现!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无法保障上诉人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本案立案程序违法,所有证据的取得均不合法,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执行人是B公司而不是瞿某个人。如要追究单位犯罪的个人责任,必须是情节特别严重。瞿某不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瞿某的行为未达到法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均不构成犯罪。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要求直接宣告瞿某无罪。本文不再赘述。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程序启动问题。1、一般情形下,刑事犯罪案件的立案来源有:其一,群众或受害人的第5页共9页控告(如不告不理案件);其二,侦查机关依职权自行决定(大部分刑事案件);其三,相关执法部门移送(部分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2、在本案中,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是否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举报,或者自己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直接立案侦查呢?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必须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移送有管辖权的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才符合法律程序,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可见,由人民法院移送立案侦查有充分的依据。(2)人民法院负责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节是否严重,其行为是否涉嫌犯罪,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最有发言权。刑事处罚是所有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比其他处罚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更大,是否有必要对涉及民事纠纷当事人适用最严厉的处罚应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视实际情况而定。(3)强制执行属民事诉讼范畴,如案件不经人民法院移送而由公安机第6页共9页关直接立案侦查,势必造成以刑事诉讼程序强行代替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直接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局面,干扰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工作。案件虽然必须由人民法院移送立案侦查,但执行申请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控告、检举犯罪亦是其法定权利。故,笔者认为执行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需提出控告,应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并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移送,而不宜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即使公安机关接获此等报案,也应当转交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处理。瞿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笔者在阅卷时发现在公安机关的立案审批材料里有A公司的报案材料,也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执行情况的函件,公安机关在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载明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笔者在仔细阅读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发现,函件仅简要阐明了尚有大部分款项未得到执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瞿某在此案的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该案至今仍未执结。全文并没有认为瞿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也没有将案件移送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立案侦查的意思表示。显然,立案侦查完全是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一厢情愿。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擅自决定立案侦查的行为明显违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第7页共9页立案查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作了详细规定。可见,对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人先采取拘留措施,再进一步审查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而不是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先行”两字足以说明司法解释的本意就是要求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前应先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再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前先进行司法拘留至少有以下两点好处:其一,刑事处罚毕竟是最严厉的处罚,会对公民的一生产生重大影响。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毕竟是由于民事纠纷引起的,行为人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如通过司法拘留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就已达到了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完全没有追究必要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只有那些执意违法情节严重或其行为确已造成严重后果,无法挽回的被执行人才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这样既给每个公民一个宽松的法律环境,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其二,从人民法院决定移送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直至对被执行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需要一段时间,如先行对执意违法情节严重或其行为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严重后果的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有利于及时制止进一步的违法行为,避免不利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瞿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龙岩第8页共9页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未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瞿某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又没有认为瞿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也没有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足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认为瞿某有不配合执行的行为,但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单方决定追究瞿某的刑事责任,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是违法的。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管辖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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