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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立法背景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以主席令第21号发布,该法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并以国务院第613号令发布,该条例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1)一、规范的主体不同《政府采购法》规范的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招标投标法》规范的主体则无限制,凡是在我国境内的任何主体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包括私人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并且,《招标投标法》不但规范招标(采购)主体,也规范投标(销售)主体。二、规范的行为性质不同《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行为。方式包括招标采购、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行为;《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招标投标行为,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2)三、管理体制不同政府采购是实行财政统一管理,监察、审计和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监督的体制;最高领导机关是财政部;招标投标是实行发改委协调指导,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监督的体制,最高领导机关是发改委。四、强调的法律责任不同《政府采购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规范的是政府机关单位如何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因而它强调的是行政责任;《招标投标法》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招标投标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而强调的是民事责任。适用对象(1)《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对象(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须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可以不招标情形(1)《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不招标情形(2)【注意:可能存在的规避招标的情形:】1.伪造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具备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能力;2.伪造证明材料证明招标项目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3.招标人故意将原招标项目化整为零,先招小项目,后送大项目;4.不具备条件即启动招标,形成追加采购的事实等。招标方式(1)《招标投标法》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招标方式(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公开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邀请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的;标底《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投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说明:利害—利益与损害。】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禁止串通投标(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或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或者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三)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四)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其他联合行动。(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出现同一人、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现规律性差异;(六)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转出。;禁止串通投标(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开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招标文件》-开标程序:(1)宣布开标纪律;(2)公布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并点名确认投标人是否派人到场;(3)宣布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等有关人员姓名;(4)按照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5)按照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的规定确定并宣布投标文件开标顺序;(6)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7)按照宣布的开标顺序当众开标,公布投标人名称、标段名称、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情况、投标报价、质量目标、工期及其他内容,并记录在案;(8)投标人代表、招标人代表、监标人、记录人等在开标记录上签字确认;(9)开标结束。评标《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说明: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应的要约与承诺:】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相当于要约邀请;投标函相当于要约(有时效);中标通知书相当于承诺。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第118条
本文标题: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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