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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2015-01-2108:40:56|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五版编者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系列司法诉讼改革举措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处于关键地位,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诉讼环节都须围绕审判展开,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与其不相适应的制度设计和工作惯性,均需作出调整和改变。毫无疑问,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对防范冤错案件、推进司法公正起到根本保障作用。目前,对于何为“以审判为中心”,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有一些不清晰的认识,本报理论版继上期刊出樊崇义教授的文章后,本期刊发陈光中教授的文章,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深入阐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了一系列司法改革新举措,其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特别引人瞩目。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解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理论界前几年已有此提法,也有称之为审判中心主义,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分看重案卷移送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而提出来的。《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我认为其内涵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因为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分为互相联系、先后衔接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大阶段。其中,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说明审判在实现刑事诉讼的惩罚犯罪任务方面具有结局性的作用。当然,立案和侦查为刑事诉讼之开局,其收集运用证据之质量关系到从源头上保证案件审判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审查起诉是把守案件审判质量的重要闸门,而且根据不告不理的现代司法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法院是不得自行受理公诉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的。尽管如此,侦查、起诉毕竟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活动。而执行则是对法院审判结果——判决的兑现。可见侦查、起诉和执行都是围绕着审判中心而展开的。其次,是指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成为决定性环节。在庭审中,刑事诉讼各项基本原则,如公开、辩护等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得到最有效的行使。庭审要真正成为审判的决定性环节,必须使庭审实质化而不能流于形式。为此,既应当防止法官在开庭之前受到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的影响,形成“预断”;又应当防止在庭前会议上提前研究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实质性问题,以及强行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导致庭审功能前置;还应当注意规范法官的庭外调查活动范围,防止庭审功能外移。总之,在庭审中,一定要做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公正独立地审理裁判。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必要时程序可相对独立),辩论说理在法庭,进而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庭。正如《决定》指出的,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当然,以审判为中心重在第一审的法庭审理,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应当全部开庭审理(有的依法不公开),第二审只是部分案件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且发展的趋势是二审重在解决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死刑复核则不开庭审理。基上可见,审判中心体现了刑事司法规律,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严格司法的题中之义,是对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完善和发展。这里,需要强调指出,严格司法是此次《决定》提出的富有本土特色的新概念,意指对司法各个环节都应当严格规范严格要求,保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健全制度实现三符合,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从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审判中心必然导致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该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的要求有二:一是法官(包括陪审法官)必须始终在法庭上亲自接触证据材料、直接感受证据材料。二是法官应当尽可能接触原始证据材料,而不是第二手或者更远离原始的材料。因为在诉讼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以证据为根据的,唯有要求法官对于证据调查具有亲历性,要求证据尽可能具有原始性,才能使法官更准确地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言词审理原则,又称口头(审理)原则,“要求以言词陈述或问答形式而显现于审判庭之诉讼材料,法院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综合作用,就是通过公正审判程序保障实现实体审判公正,特别是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其中有的规定特别是司法解释关于庭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不过目前证人出庭率非常低,辩护方的质证权无法保障,这个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坦诚地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人出庭的规定上是有缺陷的,其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无异于是说证人是否出庭完全由法庭说了算,且承认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具有证据能力,这是导致当前证人出庭率难以提高的致命伤。因此,必须遵照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要求,修改法律和司法解释,大力提高证人出庭率,使被告人的对质权获得有效保障。当然有人担心,证人出庭多,证人可能改变证言,公诉人当庭陷于被动,并且拖延开庭时间,法院人力财力难以承受。但是我们切莫忘记,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证人是否需要出庭应当以是否能实现庭审查明事实真相,保障诉讼当事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为主要考量标准,而不能把诉讼效率放在第一位。公正和效率可以并提但不是并重。何况,我们并非要求所有案件的一切证人都出庭,而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对此加以规制和贯彻。具体而言,我建议,在一审庭审时以下三种情况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在非简易程序案件(此类案件在基层法院约占三分之一)中,控辩双方对重要证人证言有异议的证人;第二,被告人可能判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的重要证人,此类重刑案件,即便辩方无异议,也有必要让重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以示慎重,以防证言失真;第三,法庭在其他情况下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以上三种情况下法庭通知证人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法庭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否则,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出庭作证还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那就是近亲属出庭作证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公民一样,只要知道案件情况,“都有作证的义务”;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不被强制到庭作证的特权。这样的规定看似出于人道考虑,实际上是对被告人对质权的剥夺和人权司法保障的损害。修改之路不外两条,要么在第六十条规定近亲属没有作证义务;要么在第一百八十八条取消近亲属可以不出庭的规定。从走向现代化的趋势来说应当作出第一方案的选择,但对恐怖犯罪等个别犯罪案件可作例外规定。完善辩护制度对于被告人而言,在面临着被定罪处刑的关键性审判阶段,其辩护权应当得到充分和有效的保障。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辩护制度取得较大进步,然而我国刑事庭审中律师出庭辩护率仍然比较低,大约在30%左右,发达地区略高一些。试想,在法庭上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强有力地犯罪指控,而辩护席上空荡荡的没有辩护律师与公诉人进行针锋相对的抗争,庭审中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能够实现吗?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限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范围明显过窄。《决定》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地方为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例如浙江省人民法院一年前已将应当为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范围扩大到“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以及“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形,从而大大提高了该省的律师出庭辩护率,这是值得称赞和推广的。我们应当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修改尽快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还须强调指出,按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在该程序中允许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但是没有提供法律援助。我们认为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愈严重愈迫切需要法律援助。在生命攸关的最后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必须实行法律援助的理由是不言而喻的,而且对死刑案件的被追诉人提供全诉讼过程的法律援助是国际的通行做法。我国已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之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执行死刑。”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推进审判中心的改革主要是为了公正司法,严防冤假错案发生,提高司法公信力。这就必须努力做到庭审所作出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案件事实客观真相或者称案件本源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案件发生时的事实情况。它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办案人员不能否认、改变案件的客观真相,而只能对其加以发现、查明和认定。但是案件本原事实是过去发生的,办案人员只能以证据作为唯一手段来认定案件事实、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依据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就是证据裁判原则之要义。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刑事司法中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这一要求实际上仅指对被告人有罪事实的认定而言,即在证明标准上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至于无罪的事实认定,能达到符合客观真相固然理想,但是一部分案件的事实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无法达到符合客观真相,只能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无罪处理,以免冤枉无辜。冤假错案绝大多数错在司法机关认定的案件犯罪事实不符合客观真相。或者案件犯罪事实客观上没有发生,却误认定为存在犯罪事实,如佘祥林、赵作海“亡者归来”的冤案;或者案件犯罪事实确实发生了,但错误认定了犯罪人,如张氏叔侄、呼格吉勒图等冤案。可以这样说,冤假错案的具体情况是各色各样的,而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背离客观真相则都是一样的。美国一名冤案受害者曾经创作了一首感人至深的名为《你好,真相》的诗,其中写道:“你好,真相!你一直在那里,却有人对你视而不见,……你好,真相!他们在你与证据之间玩起捉迷藏的游戏,你已被谎言和欺骗所包围,以致耗费漫长的时间才能找到你。”可见,蒙冤人的内心是多么渴望真相大白!行文至此不禁要提及法律界多年争论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问题。两派的争论虽论点纷呈,其焦点则在于公安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有必要以及是否有可能符合客观真相。由于诉讼证明的复杂性以及诉讼价值追求的多元性,笔者认为,在司法中法律真实应当有其适用空间,如特定情况下需要适用推定以解决争议事实等;但客观真实更不容否定,否则难以实现实体公正,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推进严格司法”一文中指出“绝不容许脱离案件的客观真相满足于所谓的法律真实”。在我看来,此话与其说是介入学术争论,不如说是对全国法官在办案中如何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严肃告诫和警示。
本文标题: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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