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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第4章-提单
第4章海运提单与海运单21.海运提单1.1定义和性质1.1.1定义海运提单(BillofLading,B/L):承运人或其代理应托运人要求,在收到货物归其掌管之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单据,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凭证。31.1.2性质【案例4-1】1996年10月8日,我国某纺织品公司(A)与土耳其某公司(B)签订一份出口男睡衣的《销售合同》。10月10日,A公司向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C)订舱,要求将四个集装箱货物从青岛港运往阿联酋的迪拜,货物名称为男睡衣,由托运人装箱、铅封并计数。10月11日,A公司将货物送到场站装入四个集装箱,并铅封完毕。10月13日,C将该集装箱装上自己经营的“玉和”轮,并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三份,提单号为YUE100P1057,托运人是纺织品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运费到付,并将提单交付给纺织品公司。10月15日,纺织品公司将上述提单交付给B公司的代表。货物在1996年11月4日到达迪拜港,集装箱外表状况及铅封良好。4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发现集装箱内所装的并非睡衣而是泡沫枕头,遂根据阿联酋国的法律向C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货款损失97812美元。1999年12月11日,迪拜政府最高法院对原告与收货人的诉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令C向收货人赔偿货款损失128276.29美元。2000年1月16日,C向收货人实际支付了该判决判令的应付款项。C公司认为,因为上述事由的发生,致使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于青岛海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A承担其直接经济损失97812美元,并赔偿C为处理事故而发生的费用3179.13美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活动费。•问:请对这个案例进行分析,并说明C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5(1)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出具的货物收据:证明提单项下货物已经被承运人接管或者已经被装至相应船舶上准备装运。除非另有批注,承运人负有义务在目的港依提单所载货物件数、数量、表明状态将货物交与收货人。若出现不符,承运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若能证明承运人确实没有收到货物或收到货物与提单不符,则可以否定提单的证据效力,免除承运人的相关责任,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者。最初证据:对托运人与承运人最终证据:对善意第三者6(2)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3)提单是物权凭证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凭证,谁占有提单谁就占有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他有向承运人要求支付货物的请求权。承运人有责任在目的地将货物交付正本提单的善意持有人,“认单不认人”。7【案例4-2】2000年2月28日,原告中化连云港(卖方)与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下称“美国化工”,买方)签订条件为FOB的合同。4月10日,被告博联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美国化工指示,船名CMACGMDELACROIXE01D,装货港上海,卸货港纽约。博联又将涉案货物交被告法国达飞运输,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代理达飞签发了提单,其上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博联,装货港、卸货港,船名同博联的提单。5月3日,博联发传真给达飞的代理人,要求凭正本提单放货。11月6日,美国化工与博联之间就涉案货物下落进行传真交涉。11月9日,博联发传真给原告称货物已被达飞无单放出。达飞和博联均称自己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8•法院判决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提单实际持有人依提单与博联之间有效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博联不能向原告即自己所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应作为承运人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达飞与原告之间未建立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作为受博联委托的实际承运人,仅就其与博联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博联承担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合同义务,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货物赔偿责任。原告亦未能证明达飞具体实施了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据此判决:被告博联向原告中化连云港支付货款和出口退税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9被告博联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二审认为,依《海商法》第61条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范围内,《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被告法国达飞。达飞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向博联交货的义务,也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应由博联与达飞对原告中化连云港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博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判决,同时判决被告法国达飞对被告博联的赔偿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101.2提单的分类(1)按货物是否已装船划分已装船提单(ShippedB/L;OnBoardB/L)备运提单(ReceivedforshipmentB/L):提单收讫待运(2)按提单收货人抬头划分记名提单(StraightB/L):指定特定的人或公司为收货人,不能转让不记名提单(BearerB/L;OpenB/L;BlankB/L):没有指明收货人,只注明提单持有人,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指示提单(orderB/L):须背书转让(3)按提单有无批注划分清洁提单(cleanB/L)不清洁提单(uncleanB/L;foulB/L)11(4)按运输方式划分直达提单(directB/L)转船提单(transshipmentB/L)联运提单(throughB/L)(5)按格式划分全式提单(LongFormB/L)简式提单(ShortFormB/L;simpleB/L)(6)按提单使用的有效性划分正本提单(OriginalB/L)副本提单(CopyB/L)12(7)按收费方式划分运费预付提单(freightprepaidB/L)运费到付提单(freighttocollectB/L)(8)按签发时间划分倒签提单(Anti-DateB/L)顺签提单(Post-dateB/L)预借提单(AdvancedB/L)(9)其他种类提单过期提单(StaleB/L)并提单(OmnibusB/L)分提单(SeparateB/L)舱面货提单(OnDeckB/L)13案例4-3倒签提单的性质及赔偿案案情简介原告: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公司(下称中纺物资)被告一:地中海航运(美国)公司(下称美国地中海航运)被告二:地中海航运公司(下称地中海航运)14被告美国地中海航运,代理地中海航运签发了涉案提单,提单记载发货人为麦格理有限公司(下称麦格理),收货人凭指示(ToOrder),通知人为原告中纺物资,货物为美国原棉。提单还记载“2004年6月30日长滩装载于地中海航运克里蒂娜4R”。实际上,“克里蒂娜”号船4R航次装载货物并离开美国长滩的时间是同年7月17日,7月30日抵达上海。按照中纺物资与麦格理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纺物资购入美国原棉1000吨,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信用证约定的最后装船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2004年9月中纺物资通过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604万元。152005年1月中旬,中纺物资提取了涉案货物,并售与唐山华新利源纺织有限公司,总价人民币1050万元。据天衡公估公司的调查报告,2005年1月棉花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1338元。因货物进口报关滞期,海关向中纺物资收取了滞报金。为提取和处理货物,中纺物资还支付了进口货运代理费,拆箱、仓储、商检过磅费,铁路运输运费和保险费等费用。另外,2004年6月15日,中纺物资曾与常德云锦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云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云锦公司购买涉案进口棉花1000吨,单价人民币17000元/吨。因货物不能按时到达,按照合同约定,中纺物资需赔偿云锦公司违约金340万元人民币。16索赔纠纷发生后,中纺物资将地中海航运和美国地中海航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赔偿4项损失:货物市价下跌的损失;因第三方违约产生的损失,包括中纺物资与云锦公司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海关滞报金;进口货运代理费、拆箱费、仓储费、商检过磅费、铁路运输费和保险费等相关费用。17法院判决一审,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地中海航运实施了倒签提单行为,且主观上存在故意,该行为侵害了中纺物资在贸易合同中依据提单上真实的装船时间可选择拒绝付款的权利、协商修改或解除贸易合同的权利。货物市价下跌的损失,以及海关滞报金,与倒签提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地中海航运应当赔偿。其他两项请求,与倒签提单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赔偿。市价下跌的损失金额为,进口棉花成本价(16040元人民币/吨)与处理货物时棉花市场价格(11338元人民币/吨)间的差额×货物吨数,共计470万元人民币。美国地中海航运作为地中海航运的代理,未按真实情况诚实信用证履行签单义务,与被代理人共同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8一审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上海高级法院二审认为,市价下跌的损失金额,应当按照进口棉花成本价(16040元人民币/吨)与棉花实际销售价(10500元人民币/吨)间差额×货物吨数计算,即共计554万元(一审470万元)。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正确,予以维持。19案例评析承运人倒签提单侵犯了收货人或善意第三方拒绝接受提单和支付货款的权利,其侵权性质不容置疑。并且,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的倒签提单的保函,不论是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还是在承运人与收货人或善意第三方之间通常会因其具有欺诈性而被认定为无效。收货人索赔有两种途径:一是根据贸易合同,向卖方索赔;二是根据提单,向船方索赔,或同时向两方提出索赔请求。应注意,向船方索赔时,只能索赔与倒签提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与倒签提单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失,收货人只能考虑向卖方索赔。20案例4-4承运人擅自签发预借提单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上海育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货代”)被告:上海汉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物流”)2008年7月,案外人华灵工具厂向原告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从上海至香港的出运业务,委托书载明:请安排8月6日左右的船舶,托运人为华灵工具厂,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RED公司。21原告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出具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将货物从上海出运至香港的运输业务委托被告办理,托运单上载明:请配8/6的船舶。原告对托运人、收货人和通知人等项目所作的指示与华灵工具厂的要求一致。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向原告出具了进仓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涉案货物于2008年8月3日前送入上海云丰仓储公司,预计开航日2008年8月6日。被告就涉案货物又向案外船公司订舱,并向原告出具了提单确认通知书。原告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提单号为YFHKG8080013、载明装船日期为8月6日的提单。2008年8月11日,被告得知原定航次被取消,并于其后2天内通知了原告。22涉案货物由被告退关后,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将涉案货物以空运方式运至香港,为此支付空运费人民币63517元。另据华灵工具厂向原告出具索赔函称:由于原告延误了出运时间,致使华灵工具厂延误了交货期,不得不采用空运方式,华灵工具厂的香港客户也采用空运方式向最终客户交货。根据华灵工具厂与客户的供货协议,内有供应商迟延交货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供应商承担的赔偿条款,故须赔偿采购商50000美元的损失。华灵工具厂同时表示,由此引发的赔偿责任完全是原告所造成,将追索原告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定出运货物且未及时通知原告货物未装船,导致原告不得已以空运方式将货物运至香港,产生空运费人民币63517元及散货陆运费人民币1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4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3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货物抵达时间。被告在得知货物因特殊原因无法到达目的港后曾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自行改变运输方式,被告没有责任,原告提出的空运费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即使要追究被告迟延交货的责任,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应该以2倍运费为限。24法院判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签发提单有效并载明装船日期,为已装船提单。被告作为契约承运人懈怠履行其职责,在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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