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交通运输 >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1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案件的重要类型之一,在以往,处理此类案件是依据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但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法》)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之废止,新旧交替之际,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中出现诸多新问题也就在所难免。为论述方便,本文将非机动车一概称之为“行人”,并且包括事故死者的家属等赔偿权利人在内,相信不至于造成误会。一、《道路交通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比较审理案件,首先必须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主要是由第31、35条1这两个条文加以规范,而在《道路交通法》中主要是由第76条2进行规范。将两者加以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在立法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具体表现为:第一,赔偿责任主体发生了变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责任主体是事故当事人、车主或者驾驶员单位,其中责任人直接承担责任,车主和单位承担垫付责任;而在《道路交通法》中,责任主体则是保险公司和事故当事人,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则在保险限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第二,赔偿方式发生了变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赔偿是在事故当事人之间进行,赔偿方式是一次划分;而在《道路交通法》中,赔偿是先由保险公司进行,之后才在事故当事人之间进行,赔偿方式是二次划分。第三,归责原理发生了变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采用的是过错原则,当事人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道路交通法》中,采用了“混合式”的原则,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承担过错责任,而机动车对行人则承担近似无过错责任。二、《道路交通法》施行后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2从前面的论述中,可以发现,《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原则和方法。已经适用了十余年、并且已经在实践中为人们所习惯和适应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没有任何前期铺垫过渡的情况下,旦夕之间即被取缔;立法上的文字修改固然容易,但实践中的观念转变和配套做法的跟进,却要艰难许多。因此,在《道路交通法》施行后,实践中出现诸多的新问题,实在不足为奇。(一)对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认识所谓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是指在《道路交通法》施行前,我国24个省市通过行政强制手段要求机动车一方必须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交通法》在2004年5月1日实施,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至今仍未出台。在《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那么,现在各保险公司所推出的三者险能否被视为是强制险?将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道路交通法》来审理案件,是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首要前提,在目前实践中争议最大。对这一问题,正反双方的分歧很大:⒈认为三者险可以被视为是强制险。目前经报道的各地法院判决大多数采用这一观点: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案例之一、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的案例之一、北京市大兴区、东城区法院的案例3。四案都是机动车一方支付赔偿后,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验车和年检时已受到了限制,实际上已具有强制性”。⑵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的案例4。该案机动车一方无责而行人全责,机动车一方先支付医疗费后,因保险公司拒赔,起诉要求行人返还医疗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理由是“机动车一方垫付的医药费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⑶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泾县法院的两个案例5。两案都是行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现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认为“《道路交通法》在2004年5月1日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及机动车一方应当按照新法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不能因被告之间并未依法变更合同而使原告不能享受新法所给予其人身权利的特别保护”。3⑷四川锦江法院的案例6、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龙游县法院以及平阳县法院的三个案例7、广东省东莞市法院的案例8、湖北省当阳县法院的案例9和山东省海阳市法院的案例10。法院均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行人进行赔偿,均认为“目前购买三者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三者险事实上就是强制险”。⑸江苏省吴江、南京市浦口区、响水县、泗阳县法院以及南通市中级法院的五个案例11。五案均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方,认为“在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时,对三者险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其文字表述,而应审查其实质内涵,各省现行的三者险与强制险有同样的实质内容和现实意义”。⑹目前江苏、广东两省均已经出台统一意见12,均认为在本地区的三者险就是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⒉认为三者险是商业险,不是《道路交通法》中的强制险,因此不能让保险公司承担该法第7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同样存在: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案例之二13。该案行人起诉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法院首先裁定驳回了行人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认为“现在国务院有关强制险制度的具体规定尚未出台,而机动车一方于2004年4月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与同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法》规定的强制险的性质并不完全相同”。⑵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的案例之二14、四川省眉州市双流县法院案例15。两案都是受伤行人一并起诉司机和保险公司要求共同赔偿,法院判决驳回了行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这部分请求,认为“保险公司是与机动车一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能由机动车一方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⑶四川省眉州市东坡区法院的案例16、浙江省义乌市法院的案例17。两案都认为“《道路交通法》虽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截止目前国务院尚未就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强制险制度制定具体办法,全国统一的强制险业务尚未开展”。(二)在侵权诉讼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道路交通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中,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4⒈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是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在这一观点中,又分别有两种见解:⑴明确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即使原告起诉没有列其为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侵权诉讼。前面提到的江苏省吴江县法院的案例就是这种观点;2005年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的统一规定,也采用这一观点。⑵认为保险公司在侵权诉讼中可以做被告,但应当有原告的请求。广东省出台的统一规定就是这一观点。⒉侵权与保险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侵权诉讼中保险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一庭的答复是这个观点。应当说明的是,在这种观点下,对于侵权诉讼中原告(行人)和被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划分,在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做法:⑴不考虑保险责任限额,直接依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北京市宣武区法院的“奥拓车”案就是这种做法。⑵考虑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一方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余额部分再给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终机动车一方的总赔偿额是保险责任限额加上保险责任限额之外其应承担的部分。北京市海淀区、延庆县法院都有这样的案例;前面提到的北京市门头沟法院的案例也是这种观点。⑶不考虑保险责任限额,也不依据《道路交通法》,而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北京市房山区、石景山区、海淀区法院有这样的案例。⒊保险公司与侵权诉讼无关,即不必当被告,也不必当第三人。前面的四川眉州法院案例、北京市石景山区和朝阳区的案例之二就是这种观点。(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的问题⒈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认定。在目前的实践中,对此有四种做法:⑴以投保额为准。前面提到的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几乎都是这个观点。⑵以投保额为基准,同时考虑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免赔约定,确定保险责任限额。在江苏省响水县法院的案例中,事故发生于2004年7月19日,双方负同等5责任;保险合同签订于2004年5月9日,投保限额20万,其中特别约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18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⑶以现行三者险中最低投保限额(5万元)作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标准。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有这样的判决,在该案中,机动车投保额为10万元,法院认定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⑷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强制险的限额。如上海市地方规定强制保险限额为4万元。⒉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三者险时如何处理?就此问题,目前实践中有二种做法:⑴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法院的案例18,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但没有保险,法院认为,不能因行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而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没有购买三者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⑵由肇事车辆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法》办法是如此规定。⒊行人故意造成事故损害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此问题目前仅限于理论上的探讨,实践中尚未发现有案例。争议在于如何理解《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目前几乎一致认为行人故意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法》办法也是如此规定。⒋对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操作。目前,保险公司主动先行赔偿的事例没有;绝大多数都是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机动车一方在赔偿受害人后又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在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问题上,实践中已经有了对保险公司采取先予执行的案例:⑴广西省大新县法院的案例19。行人与机动车一方发生事故,行人负重伤但负主要责任,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行人因无钱医治,起诉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同时申请先予执行6.3万元支付医疗费。法院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先予执行保险公司6.3万元人民币。⑵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院的案例20。受害人起诉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并申请先予执行,法院同样裁定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⒌保险期内发生多起事故或者一起事故中有多方受害时,保险责任限额的分6配。此问题目前实践中尚未发现,仅属理论探讨。多数观点主张人身损害应当优先获赔。(四)车主如何承担责任车主就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如果车主不是司机,则发生事故时,车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目前在实践中有四种做法:⑴车主仍承担垫付责任。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有这样的案例。⑵认为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的一起案例中,车主将车借用给他人,进而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起诉车主和借用人要求赔偿,法院判决只让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裁定驳回了行人对车主的起诉。⑶车主应当与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前面提到的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案例就是这种观点,该案原告起诉驾驶人、车主和保险公司,法院判决除了确认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外,还判令车主与驾驶员就保险赔偿之外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实际上认为《道路交通法》第76条中的“机动车一方”就包括车主和实际使用人。⑷根据车辆的运行支配关系和经济利益情况,由车主承担相应责任。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一庭的答复是这个观点。⑸车主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的统一意见是这个观点。(五)机动车一方对行人的反诉问题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如果行人有过错,且机动车也受有损失,则机动车能否反诉要求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问题,目前实践中都是受理反诉并且也判决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例如北京市宣武区法院的“奥拓车”案;尚未发现有不受理反诉或者不支持反诉请求的案例。但是在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多是财产损失,而行人是人身损害,支持反诉请求等同于以财产损失抵偿人身损害;而且依据《道路
本文标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3961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