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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献血。第三条个人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免费用血优惠:(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二)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献血者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自献血者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可以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献血者捐献机采血小板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用血优惠时,献血量按照一个机采单位折合全血四百毫升计算。第四条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第五条血站是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以外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第六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血站应当根据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设置采血点,并将采血点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安、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单位应当对血站设置采血点的工作予以协助、支持。第八条个人可以到依法设置的采血点献血,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献血。第九条血站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献血者招募工作,对符合条件、有献血意愿的个人登记相关信息,建立稀有血型和常规血型献血者信息数据库。血站应当根据献血者提出的献血时间等意向或者临床用血需要动员组织其献血。第十条本市根据血站库存血液数量和临床用血需求等情况制定临床用血保障预案。在出现血液短缺或者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保障预案的规定采取分级响应措施,保障用血需要。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保障预案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献血的组织、动员、协调等工作。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人员参加献血。第十二条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采血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二)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在采血前告知献血者采血量,并征得其同意,禁止超量采血;(三)对献血者两次采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采集机采血小板间隔期不少于28天,禁止频繁采血;(四)接待献血者礼貌、热情、周到、耐心,向献血者提供必要的食品、饮品,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和便利条件;(五)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血站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反馈。第十三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制度和技术规范,指导、监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滥用血液。第十四条鼓励个人和单位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献血公益活动。向献血公益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参加献血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志愿者权益。第十五条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教育等工作。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等工作。第十七条新闻媒体和网站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献血公益宣传,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献血法律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十八条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内容,通过创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方式推动献血公益事业。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给予奖励。第二十条血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献血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本市参加献血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办法施行以后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享受用血优惠。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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