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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了进一步拓宽地方立法的民主渠道,增加地方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刊登该条例草案,广泛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07年2月15日前寄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四处。通信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四处邮政编码:150001电话:(0451)5362782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二节非机动车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五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每五年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农垦、森工系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用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管、交通、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工商、环保、气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第五条[秩序维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和协警员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志愿服务人员和协警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第七条[乡镇政府和街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第八条[公安交管部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制度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制度,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第九条[交通和建设部门责任]交通、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保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照明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完好,对缺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划,消除交通安全隐患。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一条[质监和工商部门责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和销售车辆的行为。第十二条[质监部门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电子照相、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监督、检定,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三条[教育部门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定期组织对中小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适时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信息共享]公安交通管理、建设、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统计、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无偿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统计数字和信息。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气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机制,建立高速公路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实现气象信息和监控信息资源共享。第十五条[新闻媒体责任]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无偿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的重大交通管理信息以及气象部门提供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气象条件信息。第十六条[内部交通安全责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一)加强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二)确定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分析事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第十七条[机动车检验机构责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依法取得检验资质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三)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四)建立被检验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档案;(五)按照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责任]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第十九条[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向当事人提供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出售给非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第二十条[机动车交易企业责任]机动车交易企业不得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机动车进行市场交易。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责任]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送修时间及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六个月;(二)承接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架、车身等业务的,应当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审批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审批凭证的,不得承接;(三)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或者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登记和变更登记程序]申请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改变实际住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上路行驶要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号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污损、倒置、折叠、重叠、粘贴或者安装影响号牌识别的遮挡物;(二)大型、中型载客汽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还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三)总质量一万二千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车长十米以上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载货汽车主车与挂车之间安装安全链,轴距四米以上的载货汽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及后部应当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装置;(四)汽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及故障车警告标志;(五)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车窗上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六)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第二十四条[拖拉机上路行驶要求]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拖拉机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二)随车携带有效的行驶证、检验合格证;(三)拖拉机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安装反光标识,挂车后部应当喷涂放大号牌;(四)拖拉机主机与挂车的安全销和安全链等安全设施齐全、有效,符合农业机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五)挂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第二十五条[临时通行证]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但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第二十六条[号牌发放]机动车号牌采取计算机随机选号发放。部分小型汽车号牌采取公开竞价或者标价方式,实行有偿选用,所得款项缴入同级国库。有偿选用的号牌数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具体发放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限制措施的制定]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根据汽车排量制定限制登记注册、通行时间、通行区域的强制性交通管理措施。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本地的交通发展规划,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会结果予以公告,对于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予以说明。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安全技术性能改变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九条[设施安装限制]机动车不得加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第三十条[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客车管理]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放置专用标志。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并按照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进行检验。禁止使用非客运车辆接送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第三十一条[驾校专用机动车管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第二节非机动车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登记范围]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带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登记程序]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对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号牌使用]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号牌和行驶证。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号牌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补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号牌、行驶证。第三十六条[非机动车变更登记]已经领取号牌、行驶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三十七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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