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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路版】保险学案例,学渣拿来看了半天也没想到能删掉什么地方,直接拿来用了就。据说试卷一样,重点一样。感谢党,感谢福建路神卷,感谢教福建路的老师!1案例一旧车以新车价值投保出险时如何赔偿一、案例××年12月22日,湖北省某市个体经营者周某以13.2万元的价格从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蓝鸟牌小轿车,而后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险、附加盗抢险,投保总额48万元,其中以新车购置价36万元作为机动车辆车身险的保险金额,共缴纳保费16335.40元。次年7月22日晚10点左右,周某驾车行使途中,车辆突然起火烧毁。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鉴定表明,由于车油箱底部与路面障碍物摩擦碰撞,造成油箱破损漏油,遇火星起火(碰撞火星或排气管火星),车体全部烧毁。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派人进行现场查勘,对事故经过调查了解后,认定了车辆报废的事实。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旧车价格赔付。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保险金额不能超过标的的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即保险金额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只能以车辆的实际价值13.2万元理赔,经计算扣除免赔部分应赔偿10万余元。保险公司指出,双方之所以以新车的价值作为保险金额,主要原因是车辆发生全损的情况极少,车辆绝大多数情况下发生部分损失,补偿的方式主要是修复和更换零件,保险公司都以新部件的价格赔偿。保险公司还指出,如果按照新车的价值36万元赔付,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只能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周某则认为,既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照36万元的车辆价值缴纳了足额保费,在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足额赔偿。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说明为何按36万元的新车价格收取保费,也没有解释在车辆全损时按实际价值扣除折旧赔偿。法院开庭审理这一案件,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执行。原告所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损毁,此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28.4万元(按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保险人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二、案例评析(一)保险条款框架下的案情分析1.机动车辆车损险的基本原理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构成机动车辆保险的基本险。对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车辆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依据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具体包括①碰撞责任。一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二是保险车辆所装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所造成的本车损失。②非碰撞责任。分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包括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等等。意外事故包括倾覆、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使中平行坠落等等。合理的施救和保护费用。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减少车辆损失对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此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车损险保险金额的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辆,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给予的最高赔偿金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①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②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其折旧率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③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但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不同的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车损险的赔偿处理。关于免赔规定。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每次事故的赔款计算应按责任免赔比例的原则。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关于理赔计算。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者拒绝赔偿。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赔偿:①全部损失。全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当保险金额小于或等于实际价值时,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如果保险金额小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1)当保险金额大于实际价值时,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如果保险金额大于出险时的车辆的实际价值,则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2)②部分损失。部分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没有达到“整体毁损”或“推定全损”程度的损失。其赔款计算的方法为:如果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均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3)如果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即: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款金额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加免赔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款加免赔额之和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2.依车险原理和保险合同本案应赔偿金额应用前面介绍的我国机动车辆车损险的一些基本原理,我们就可以对该案进行分析。本案中,周某对其购买的二手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周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投保时,对价值13.2万元的二手小轿车投保36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双方是按照第一种方式——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并按此保险金额为依据计算的保费。在保险期限内的××年7月22日,车辆突然起火导致全损。此次事故属于车损险责任范围内非碰撞责任中的意外事故,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是单方事故,因此事故责任比例应为100%,同时适用20%的免赔率。由于车辆发生全损,应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由于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保险金额大于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应该按照前面介绍的公式(2)进行计算。所以,周某可以从保险公司领到的赔款为10.56万元。3.本案产生争议的根源分析前面我们根据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一般条款进行分析,可以说保险公司赔付10万余元的理由非常充分。但是,在实务中,类似的争议曾多次出现,而且法院审判的结果多以保险公司败诉告终。这就值得我们对机动车辆保险本身的承保和理赔方式进行深入的思考。(1)保险金额确定存在一定问题。从前面的介绍可以看出,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在确定保费时,一部分是基础保费,取决于车辆的使用性质和风险状况,另一部分是保险金额乘以费率得出。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分析,保险金额既然作为计算保费重要依据,决定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多少,在发生全损进行赔付时,也应该以保险金额作为理赔的依据。因此,消费者很难理解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与赔款数额完全无关的赔付意见。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车辆损失险赔付案件中95%以上是部分损失的赔付。在机动车辆保险因事故受损应尽量修复的原则指导下,部分损失的赔付多为支付修复所用的零配件。而所更换的零配件一般均是新的,新的零配件与新车购置价存在着极强的正相关关系。如果采用实际价值方式或协商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显然在保险车辆部分损失时,只能得到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补偿,被保险人需要自己承担相当多的费用,显然这种保障是很不充分的。因此保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作为厘定费率的主要参数,并在总保费厘定中扣除全损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情况对定价的影响,应该说在技术上是公平合理的。保险定价方式本身的复杂性加上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缺乏对保险合同内容的深入解释,是造成投保人不能理解的重要原因。(2)承保和理赔双重标准。实务中,保险人多要求投保人对投保的旧车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是一种重置价值保险的承保方式。投保时,保险金额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一种例外。在发生部分损失时,采用修复或更换零部件的方式赔偿,而不考虑车辆实际损失的零部件的实际价值,与重置价值承保的方式是一致的。实务中,这方面的理赔几乎没有什么争议,除非是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欺诈的嫌疑。但是,在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则开始适用补偿原则,根据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需要赔付的额度。除了新车投保外,保险公司理算出的价格都会大大低于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从而导致投保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甚至诉至法院。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和理赔方式上这种双重标准的运作,使得重置价值与损失补偿两种保险的基本原理在一个险种的不同损失处理时适用,使得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重置价值多个概念混在一起。在发生赔付争议提起诉讼时,不少法院在判决中也不能正确理解和把握上面的保险专业术语和保险费率厘定技术,从而加大了保险公司败诉的风险。(3)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上不够。由于机动车辆保险本身的专业性和保险运作原理极强的技术性,再加上部分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看重收保费,忽视向投保人讲解和说明合同条款的详细内容,使得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内容了解有限,甚至对合同内容存在误解。另外,一些投保人权利意识淡漠,不愿意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草率签订合同,也导致对合同条款不够清楚。一旦车辆发生全损,投保人提出索赔,发现得到的赔款与保险金额的差距甚远,难免出现纠纷。张某为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万元,受益人为其女友任某。2012年10月1日,两人举行了结婚仪式。10月3日,张某与妻子任某利用国庆长假到泰山旅游,10月5日23时许,返回江苏省淮安途中,行驶至盐徐高速公路淮宿方向1851K处时,张某因疲劳驾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追尾撞击童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张某与妻子任某当场死亡。后经司法鉴定,无法确定二人死亡先后顺序。保险金怎么分双方父母起争议张某与妻子任某刚结婚无子女,两人死亡后,张某的父母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6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向张某父母支付了保险金6万元。后任某的父母知晓了此事,以其女儿任某为指定的保险金受益人为由要求张某父母分一半保险金。张某父母认为自己为法定的保险金继承人,不同意分一半保险金给任某父母,双方协商未果。任某父母无奈,遂将张某父母连同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3万元。承办法官耐心劝导积极协调化解矛盾因该案纠纷双方原系“亲家”,本案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着重进行了调解,告知任某父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因此,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张某的遗产,应由其财产继承人也就是张某父母继承,通过法律解释使他们降低索要保险金的数额。同时,对张某父母晓之以情,使其明白双方原为亲家,对方在事故中也失去了女儿,分一部分保险金也符合情理。最终,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张某父母分2万元保险金给任某父母。案件简析保险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限届
本文标题:张乐天福建路版保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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