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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考试小学教育学复习资料:第八章2015年,教师资格考试全国统考由教育部统一制定考试标准和考试大纲,组织笔试和面试试题,并建立试题库,考试将按照高考的要求来组织;按照教育部的要求,师范毕业生不再直接认定教师资格,统一纳入考试范围;在校学生专科大三,本科大四才能报考;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中小学教师资格每五年注册一次,注册条件以师德表现、年度考核和培训情况为主要依据。目前教师资格考试国家统考试点地区有河北、上海、浙江、湖北、海南、广西、山东、山西、安徽、贵州、江苏、吉林、陕西13个省份。以下为文章详情第八章教育法第一节教育与法律一、教育的国家化和教育法的产生19世纪下半叶,由于教育向世俗化的过渡和公共的国民教育的迅速普及,教育开始成为对社会发展具有举足轻重意义的社会性事业,这就要求扩大国家直接干预和调整文化教育发展的职能,更有效地发挥国家管理教育事业的作用。因此,欧美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把教育纳入国家活动之中,用行政手段发展公立学校体制,用法律的手段确立义务性的国民教育制度。这样一种趋势,在教育史上被称为教育的国家化。教育管理的国家化和国家教育权力的产生标志着教育权结构的一次历史性转换。在这之前,教育在很长时期内一直是父母的一种自然权利。学校产生以后,父母的教育权就委托给了学校和教师,从而构成了学校、教师、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具有私事性质的社会关系。进入现代社会以后,教育的国家责任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通过法律的手段确立国家的教育权力,加强教育管理的集中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建立一个强有力的行政系统,是有效地实现教育的国家责任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复杂的教育运行过程要做到有序化、科学化,仅仅依靠教师的个人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它要求教育工作必须依准,体现国家的整体利益。教育法是现代教育发展的产物,是现代国家的一个重要立法领域。随着现代教育的发展,它不仅表现为法律数量的大规模的增长,而且表现为法律地位的增强,法律调整的扩大,以及法律向教育领域的各个方面,各个层次进行的愈来愈大规模的功能扩张。二、国外教育法发展的历史及其特点西方国家教育法的历史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1.零星立法阶段文艺复兴以后,欧洲的某些国家,特别是德意志的某些公国,就已颁布关于强迫教育的法令。而在现代工厂制度的推动下,才产生了教育向现代化的过渡,并产生了现代意义的教育立法。因此,最早的具有现代意义的教育立法是在工厂法之中。从19世纪初叶起,英、法、瑞士等国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工厂法规,其中重要的条款几乎都涉及童工问题。2.专门对普及义务教育进行立法阶段大工业生产发展为教育的普及创造了客观条件,并促成各国纷纷开始进行义务教育的立法活动。最初的普及义务教育立法主要是围绕初等教育的强制性、免费性和公共性三大主题展开的。3.广泛进行教育立法的阶段广泛地进行教育立法是随着资产阶级加强对行政控制的过程而出现的。这个转变从19世纪中期开始酝酿,20世纪初开始,20世纪30年代至50年代在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达到高潮。4.教育的综合立法阶段第二次大战以来把教育看作是一个整体和社会子系统,把教育立法看作一项综合性的法治工程,在加强教育立法的同时注重教育法治工程与整个社会工程的协调。教育法在广度和深度两个方面都有了飞跃性的发展。从广度上看,教育已日益为各国立法所重视,教育法规在所有法规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从深度上看,教育立法已深入到教育活动的各种内部和外部的社会关系,对教育的调节开始形成一个综合性的法治工程。三、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现状与前瞻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相继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了6部教育方面的法律,它们分别是: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93年分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我国的教育法体系由纵向4个层次和横向6个部门构成。教育法位于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一个层次。它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基本法律,主要规定我国教育的基本性质、地位、任务、基本法律原则和基本教育制度等。教育法是全部教育法规的“母法”,是协调教育部门内部以及教育部门与其他社会部门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制定教育部门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教育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部门教育法位于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二个层次,主要调整各个教育部门的内外部关系。由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成人教育法、教师法和教育经费法6个部门组成。每一部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律。教育行政法规位于教育法体系的第三个层次,主要是为实施教育法和各单行法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这一层次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它应是我国教育法的主体。最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教育行政规章位于教育法体系的第四个层次,它不仅数量最多,而且规定的也最为具体、详细。第二节学校中的法律关系一、学校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1.学校与政府学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政府依法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行行政影响,学校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必须履行行政命令所规定的义务。同时,学校可以依法享有独立自主的办学权利,并可以对政府行使以建议批评为中心内容的监督权。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政府机关作为关系的一方,占据着主导的地位,政府机关采取的与学校有关的行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学校产生直接的权威性的促进、帮助或限制、制约作用。2.学校与社会学校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组织,与社会存在着广泛的联系。学校与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互相支持的关系,又存在着复杂的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在现阶段,我国学校与社会各种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调整,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3.学校与教师在学校内部,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就其行政性质而言,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性所决定的管理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二者所处地位是不对等的,学校有权组织教育教学工作,监督和评价教师的课堂教学,对教师进行奖励和惩罚,教师在工作中必须服从学校的管理。同时,学校应给予教师以较大的自主权,实行教学民主与学术民主,并且根据学校民主管理的原则,让教师通过一定的形式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学校管理。4.学校与学生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学校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1.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社会关系。依据其特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因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在其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当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应由行政法规定它的法律地位。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意味着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2.学校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一般叫做办学自主权。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主要有如下方面:(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这6个方面的义务,是同办学自主权想到的,而不是作为社会组织的学校的全部义务。这些义务包括:(1)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福利;(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6)依法接受监督。三、教师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1.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的法律地位是一个与教师的社会地位密切相关的问题,它是法律所确认的教师的社会地位。我国教师的法律地位,根据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改造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一规定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教师职业的专业性,这与199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关于教师的建议》中关于教师职业的定位是一致的,该《建议》提出:“教师的工作应被视为专业性职业。”2.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我国教师的权利与义务在《教师法》第二章中作了明确规定,它们是教师作为一名专业人员所享有的职业上的权利和应履行的职业上的义务,而并非是教师的所有权利与义务。我国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有:(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实验;(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保险期的带薪休假;(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我国教师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有:(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与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参加有益的社会活动;(4)爱护关心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四、学生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1.学生的法律地位学生的法律地位因其不同的身份而具有不同的内容和特点。首先,作为社会中的一名成员,学生的身份是一名国家公民,其地位由我国《宪法》、《民法》及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所确认;其次,作为学校这个特定环境中的一名,学生具有不同于一般国家公民的地位,其地位由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所确认,这种地位体现了学生作为“受教育者”这一角色的本质特征;再次,对于所有未满18周岁的学生而言,因其具有“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身份,因而还具有不同于已满18周岁的学生的法律地位,他们的这一地位已由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或相关的条款所确认。2.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学生的权利主要是从学生作为学校中的受教育者这一特定身份出发的,除此以外,学生在学校内还享有一名公民或未成年人应享有的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等权利。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在《教育法》上享有的权利有:(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
本文标题:教师资格考试小学教育学复习资料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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