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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解读中国人寿财险安徽省分公司二○○九年三月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保险法》修订。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保险法》再次修订。(二次修订巧合均相差7年时间)。本次修订,是在保险业快速发展、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出台的新法。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新法修订的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保险经营行为;加强、改善保险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原保险法第五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新保险法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二章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新法将人身保险放到首要位置,更强调以人为本、维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精神)。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原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新保险法中:增加条文49个删除条文20个修改条文123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总体来看,变化较大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新法亮点)新法:亮点1: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亮点2: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亮点3:加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亮点4:取消“境内优先分保”规定(老保险法第103条、104条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境内优先分保”的做法便受到了质疑,同时再保险业务具有广泛开放性和国际性,所以新法将该条规定予以取消)。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投资方面]国家正式批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基础设施等;[维权方面]保险法修订剑指“理赔难”顽疾;增加不可抗辩条款;解除合同,应退还剩余保费;维护知情权,强化保险企业的说明义务;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用途;规范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和时限。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监管方面]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资金运作受限,另外可限制其业务范围;赋予保监会更多职责,强化监督管理;加强股东及高管任职资格监管;主要股东净资产不低于2亿;保监会将有权处理“问题”股东;保险法将严管保险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关于保险利益修订前: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12条)修订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48条)关于保险利益修订前: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修订后: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31、39条)(新法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就可以直接把单位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是对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保险意外保险和疾病保险的一种鼓励和认可)。(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避免单位把受益人写为对劳动者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如写为用人单位,从而使保单对劳动者没有利益,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新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删除了“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表述)。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3条)(新法与旧法相比有三点变化:一是提前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旧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成立,而新法把合同成立提前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二是明确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旧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三是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附期限或附条件)。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修订前: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修订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新法: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可抗辩规则)新法: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16条)(禁止反言制度)(以上实质上是保险基本原则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新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和“禁止反言制度”。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派生的原则,体现了新法的进步)。关于格式条款(强调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修订前: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修订后: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2.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17条)关于格式条款(对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衡量标准,新法并没有明确,这难免将来会导致司法实践操作不一。一般认为“提示”应达到下列标准,才能视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①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②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然位置;③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当然条款必须给投保人,并且应留下记录);④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关于格式条款(免责的无效条款)新法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第19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修订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修订后:1.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这里废除了原保险法中一刀切式的做法,保护了投保人因客观原因或一般过失没有及时通知而获得赔付的权利,体现了公平原则)。2.对于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如:对重大的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大矿难等,媒体已发布、人所尽知的情况)。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一次性通知)修订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当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其补充提供。修订后: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一次性通知,可以早些确定核赔结果,保证材料不丢失,提高理赔效率,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及时得到填补)。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理赔核定)修订前: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修订后: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22、23、24条)(新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通知期限,以及拒赔理由说明义务,避免了以前保险公司作出不理赔决定后不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暗箱操作的做法。在受保人收到拒赔书时可以有效的缓和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紧张关系)。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修订前: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修订后: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2.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第49条)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新法的一个大的突破。按照传统思维,保险标的转让,投保人就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也没有权利主张保险金,保险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所以不存在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情况是保险公司既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便是有“保险标的转让后,要办理批单手续”,但这样的约定也基本只出现在车险中,其他财产保险基本没有,即便是有,是否办理批单的权利完全掌握在保险公司手里,所以在旧法的框架下,保险标的转让的最大的受益者是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取得附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权益,这也违反公平原则)。关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原法: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新法: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第43条)(原法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新法做出了修改完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关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原法没有规定。新法: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42条)(若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亡,就意味着受益人的承继人有权承继保险金,在客观上就有促使受益人的承继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风险,这在保险风险防范里是不允许的。这一规定规范了受益人的承继人和被保险人的承继人的利益保护和分配以及道德风险问题,该规定是新法的一大进步)。关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原法仅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的被保险人自杀的不同处理,未提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的处理问题。新法: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第44条)(对于“自杀”如何理解的问题,以前保监会和最高法院也有批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不构成原保险法中的自杀,新法的规定吸收了批复的精神。另外,如果被保险人犯罪后在监狱内被打死或病死,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因为被保险人犯罪本身与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无必然的联系)。关于保费的退还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
本文标题:新《保险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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