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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保险业的新起点保险法发展简介•1995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实施,从根本上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保险业无法可依的局面。•2002年,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对《保险法》作了第一次修订,有效推动了保险业市场化、规范化、国际化发展。保险法发展简介•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修订的《保险法》已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次保险法修订共涉及原法145条,新增48条,删除19条,修改126条,保持不变13条。•保险法条文从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修订基本原则和特点•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修订的主要内容•保险合同•市场主体•保险监管•法律责任保险合同法修订涉及的五大问题一、保险利益问题原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法修订涉及的五大问题•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法修订涉及的五大问题第四十八条(财产保险)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法修订涉及的五大问题二、不可抗辩条款和合同解除权问题原保险法第十七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法修订涉及的五大问题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法修订涉及的五大问题三、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增加条款: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法修订涉及的五大问题四、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原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法修订涉及的五大问题四、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法修订涉及的五大问题五、保险人的理赔时限要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原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合同法修订涉及的五大问题五、保险人的理赔时限要求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原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法修订涉及的五大问题五、保险人的理赔时限要求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原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新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主体市场准入的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保险组织新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公司主要股东•主要股东具有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新增董事和监事的任职要求(第82条)•任职的法定要求:品行、熟悉规则以及经营管理能力•禁止性情形:取消资格(或被吊销资格)未逾5年•赔偿责任(第83条)•监管措施:限制薪酬水平、调整负责人、监管谈话、限制出境和处理财产(第153条、第154条)•罚款、取消任职资格以及禁业(第173条、第179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准入•增加了许可材料的规定(第75条)•增加了审批期限(60日)保险中介制度•区分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要组成形式(第117条)•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位(第129条)保险中介制度•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高管要求(第121条)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中介制度•禁止性行为(第124条、第131条)1.未经批准不得动用保证金;2.十项禁止性行为:与原保险法第131条相比,增加了5项内容:……(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保险监管•偿付能力监管(第139条)十项措施•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的措施(第155条)七项措施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公务员公民、社会组织•刑事责任法律责任原保险法法律责任部分的缺陷:•法律规范在结构上不完整,法律后果这一关键要素缺失;•违法行为与法定义务有限,跟不上保险市场发展;•处罚依据过少,用起来捉襟见肘;•责任主体不明确,有些地方存在歧义。法律责任(原保险法)•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法律责任(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第一百六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法律责任新保险法增加的违反法定审批和监管要求的法律责任: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机构;2.违反法定审批事项;3.不遵守监管要求。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159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第160条)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第185条)法律责任违反法定审批事项保险公司未经批准撤销分支机构(第163条)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第165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第168条)法律责任不遵守监管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第169条)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第170条)未按照规定保管、提供信息、资料;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第171条)编制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第172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第167条)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第175条)法律责任处罚种类1.申诫罚。主要指警告,是行政机关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影响其声誉的一种惩戒。2.财产罚。主要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即强迫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额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3.能力罚。主要指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等。4.资格罚,主要是指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实施行业禁入等处罚措施。根据处罚的主体不同,本章规定的资格罚有两类,一类是对从事违法活动的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的惩罚措施(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另一类是对有违法行为的个人代理人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实施行业禁入(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责任修改的部分: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吊销资格证书;行业禁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此外,原法中规定的责令撤换高管人员的处罚取消,新法中责令撤换的对象仅限于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但对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该代表机构。法律责任增加了责任主体:1.首次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也以保险诈骗给予处罚;3.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但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
本文标题:新保险法讲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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