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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财产损害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3月15日经山东省律师协会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总则第1条制定目的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财产损害案件的执业行为,为律师从事财产损害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第2条指导思想律师办理财产损害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第3条行为规范律师办理财产损害法律业务首先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此前提下结合财产损害法律业务的专业特点参考以下操作指引。第4条工作原则4.1律师代理财产损害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4.2律师办理财产损害法律业务,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秘密。4.3律师代理财产损害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第5条适用范围5.1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财产损害民事法律服务。5.2律师办理财产损害刑事法律业务的操作指引条款未列入本指引内。第一章案件的受理第一节律师接待咨询第6条在案件受理前,律师以面谈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可先了解案情概要,并提前告知当事人备齐书面材料,告知咨询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第7条律师咨询时应当首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财产损害基本信息,双方纠纷的基本情况,尤其是双方争议焦点及咨询者寻求律师帮助的主要目的。第8条律师在咨询中对有可能受理的财产损害案件,应详细了解纠纷案情,确认案件管辖地,是否符合法院立案条件,能否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尽可能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矛盾的途径。第9条除回复当事人直接咨询的问题外,律师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主动为当事人提供咨询:9.1以当事人告知的信息为基础,为其分析该案例可能的法律后果及处理方式;9.2结合实际操作来看,法律理论分析与实际操作结果可能会有哪些差异,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遇到哪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当事人应抱有怎样的态度和心理准备;9.3告知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可能途径,当事人需要作好哪些准备、解决问题过程中可能会经历哪些阶段、可能会付出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及社会成本。第10条律师接待咨询,可以填写《律师接待咨询记录表》,以便为委托人提供后续法律服务时保持对基本案情的了解,并方便当事人查询。第11条对于某些正处于激烈矛盾冲突中的当事人,律师应当从自己的职业道德出发,对当事人的目前财产损害纠纷作出理性分析和建议,对于过于冲动的当事人,应当善意提醒当事人冷静处理问题。经告知诉讼风险,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诉讼的,律师可考虑接受案件的委托。第二节律师接受委托第12条当事人要求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时,代理律师应当首先了解有关情况,并分析当事人所委托案件的管辖法院所在的国家或地区,是否符合我国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条件,如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告知当事人有关规定,并提供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第13条律师在接受财产损害法律事务委托时,尤其要注意委托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应与其法定监护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第1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14.1已经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14.2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或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第15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前,应详细了解委托人是否已聘请其他代理人,如已有其他代理人的,律师可考虑是否还接受委托。第16条律师代理财产损害案件,委托手续应包括以下内容:16.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三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一份交律师事务所保存;16.2由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16.3律师事务所同时出具公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16.4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与委托人确定司法文书和办案材料的送达地址。第17条律师受理财产损害类案件,可以请委托人填写《基本信息登记表》,用于律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等,并确定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明确通讯方式。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留存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信息。第18条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协议中不得对所承接的法律事务结果作出承诺或保证。第19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因发生特殊情况,承办律师不可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由律师事务所及时调整承办律师,或就终止合同一事进行协商。第20条接受委托后,委托人提供虚假证据或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律师可以拒绝继续代理,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记录在案,并整理案卷归档。第三节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第21条本节所述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21.1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系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外籍人士或无国籍人士;21.2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系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公司、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及居民;21.3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21.4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港澳台地区,或者诉讼标的物在港澳台地区的民事案件;21.5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在境外居住或停留。第22条对财产损害领域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律师可视具体情况需要接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还是一般代理授权。如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可能不在境内的,建议接受特别授权。第23条律师接受涉外及涉港澳台财产损害案件委托时,要特别注意对当事人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告知委托人选择中国内地法院立案管辖与选择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管辖的不同诉讼风险及可能结果,律师还有义务告知财产损害裁判在不同国家及地区的效力。第24条律师接受特别授权代理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的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特别要注明律师是否有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件。第25条律师接受境外委托人的委托,代理财产损害法律业务,如委托人不能回到境内参加诉讼程序的,与代理事项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答辩状、委托人的身份材料、证据等相关法律文件,律师可提前指导当事人办理公证、认证等程序性手续。第26条律师接受境外中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的委托,担任财产损害案件的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26.1委托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26.2委托人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26.3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26.4委托人签署的起诉状或答辩状;26.5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案件管辖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直接由我国使领馆公证。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第27条律师接受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外籍委托人委托,担任财产损害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27.1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国籍身份证明或护照复印件;27.2委托人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27.3委托人签署的起诉状或答辩状;27.4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受理案件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律师需要注意各国对公证认证的具体要求有所不同。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第28条律师接受香港委托人的委托,担任财产损害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28.1委托人的身份证明;28.2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28.3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28.4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章后提交给法院。第29条律师接受居住在澳门委托人的委托,担任财产损害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29.1委托人的身份证明;29.2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29.3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29.4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之后再提交给法院。第30条律师接受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委托人委托,担任财产损害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30.1委托人的身份证明;30.2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30.3委托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30.4来自境内境外的证据材料。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由委托人在台湾地区进行公证,并在境内受案法院所在地公证员协会核证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第31条若在境外的委托人委托其国内亲友代为办理律师委托代理手续的,律师要核实国内亲友方相关的委托手续及授权范围,在此基础上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第四节收费第32条律师办理财产损害法律业务,应按国家发改委与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收取代理费用,委托代理协议中应明确收费方式、收费数额、费用类别及费用的结算方式。第33条委托协议中应明确,对于办案中出现的特定诉讼事项,如管辖异议、财产保全、反诉等工作事项产生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原律师代理费中。如可以另行协商增加代理费的,应在协议中说明。第34条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律师已与委托人办理完毕委托代理手续,律师开始法律服务工作后,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或自行撤诉的,或者对方当事人撤诉的,律师费用如何结算。第二章立案前的准备第一节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第35条案件准备阶段,一般情况下包括以下工作内容:35.1了解和熟悉案情;35.2收集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35.3收集相关证据;35.4分析案情,制定代理策略;35.5草拟各类诉讼文书及财产清单、证据清单;35.6诉讼前的调解思路;35.7决定是否需要申请管辖异议、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第36条为保护委托人合法财产权益,保障给付判决的执行,防止对方私自转移财产,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向管辖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第二节证据的收集整理第37条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38条律师不得仿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仿造、变造证据。第39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名律师共同进行为宜。遇有多名证人时应分别询问调查。第40条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第41条律师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法庭上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宜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42条立案前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或者需要进行评估的财产,在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司法部门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在诉讼庭审中有此必要时,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第43条律师准备向法院提交录音资料时,需注意提交录音源文件,或者磁带原件。对于数码、电子证据,可刻录成光盘,并整理出录音资料的书面文字材料。在向法院提交录音材料前,律师本人应仔细听录音文件,并与文字资料进行核对。第44条律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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