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市场营销 >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研1
前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保证辩护律师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赋予辩护律师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律师辩护权被侵害又缺乏有力的救济途径,加之司法机关执法理念尚待提高,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功能缺乏理性的认识,实践当中对律师辩护权尊重和保障不足。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立法中,对辩护人的权利规定不够完善、详尽,过于笼统;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又大量得不到落实。然而,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保障律师辩护权对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法律实施水平,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修改和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保障律师辩护权是令人注目的焦点之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认的辩护律师权利状况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辩护环境亟待改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以及自身权益的保障等等一些主要权利亟需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实质性的确认或建构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文从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新规定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外律师辩护制度,探讨《刑事诉讼法》中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有重要意义。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研究陈佳丽[论文摘要]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修改和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保障律师辩护权是令人注目的焦点之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认的辩护律师权利状况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辩护环境亟待改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以及自身权益的保障等等一些主要权利亟需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实质性的确认或建构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新规定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外律师辩护制度,探讨《刑事诉讼法》中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有重要意义。[关键词]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完善一、律师辩护权概述律师辩护权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延伸。辩护律师“不拥有个人的独立诉讼目标,也不独立地承担任何一种诉讼职能”,而且诉讼结果也不与其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所探讨的“辩护律师权利”仅指辩护律师在执业(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当中所涉及的各种重要权利。[1]律师辩护权主要包括以下权能:独立辩护权、在场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司法文书获取权、获得通知权、质证权、法庭辩论权、控告权及其他权利。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保障律师辩护权对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法律实施水平,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3条关于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规定,实际上蕴含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始于侦查阶段,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这层含义。律师侦查阶段介入,进一步充实了会见权的内容,制约了侦查权的滥用,体现了平等对抗和程序正义,并体现了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的思想。新修订的《律师法》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辩护制度,为律师正确履行职责,依法从事律师辩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和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促进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和刑事辩护工作的发展。二、当代中国律师辩护权的行使现状及原因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保证辩护律师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赋予辩护律师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律师辩护权被侵害又缺乏有力的救济途径,加之司法机关执法理念尚待提高,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功能缺乏理性的认识,实践当中对律师辩护权尊重和保障不足。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立法中,对辩护人的权利规定不够完善、详尽,过于笼统;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又大量得不到落实。我国的律师辩护权现在正陷入几重困境。(一)现状虽然修订后的《律师法》较之前相比有一定的突破,但不可否认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差距,所以,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实施情况来看,我国律师的辩护权能构造还存在一定缺陷。主要体现在:1.律师提前介入流于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公诉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相较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大大提前了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然而,司法实践中,律师提前介入却流于形式,没能发挥出应有的效能。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委托律师才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在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律师会见中,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却变相的要求所有案件都要向侦查机关申请会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间进行限制。在会见过程中,派员在场成了普遍现象,对整个会见过程进行监视,限制会见谈话内容,要求律师不能谈及案件情况,并以此为由打断律师谈话,更有甚者稍有不满还强制终止律师会见。对律师依法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不予理会,律师对案件的法律意见缺乏向侦查机关反映的正常途径。凡此种种,严重影响了律师提前介入的效果,律师会见流于形式,只能起到代表亲属对犯罪嫌疑人的探望,与当初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2.未设置律师的在场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设置律师的在场权,但是,在国际社会,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助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联络会见权与讯问时在场权。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有利于加强对讯问行为的监督,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增强讯问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尽管律师在场权当前仅是一种建议,但是,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逐步树立和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加之这项权利和当前一些检察机关在首次讯问中邀请律师到场、全面推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举措是合拍的,我们应当在理性的视角内对待此权利的合理设置。[2]3.对律师的会见权限制较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刑事诉讼,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成果之一,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只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做什么,而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同时只规定了受委托的律师有会见权,而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由于这些立法上的缺陷,《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介入侦查阶段遭遇了不少实际困难,实践中,律师会见权最难以得到法律保障的核心问题是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做什么,说什么,了解什么问题。也正因为如此,修订的《律师法》才专门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由此可见,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不明确,给个别侦查机关和人员限制律师正常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制度间隙和操作空间,影响了律师职能的正常发挥。4.立法设计上缺乏一个辩护律师和案件办理机关交流意见的平台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据此,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就案件交换意见,提出辩护意见是一项法定权利。然而,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却对此设置重重障碍,以拒绝电话查询和谈案件为由,使辩护律师不能通过现代通讯方式交换意见。以预防腐败和保密为由,辩护律师无法知悉和通过正常途径与案件经办人取得联系,更无从就案件的情况与经办人员进行交流。有些检察院甚至最基本的阅卷都设置复杂的预约制度,更不用说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关案件的辩护意见和证据线索不能畅通地传达给公诉机关并引起重视。5.律师阅卷权的范围极其有限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的范围非常有限,难以就控方的证据材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推进控辩式庭审中,采取的是将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给人民法院,所以,在审判阶段,律师不可能接触到全案材料。而且,辩护权能尽管已经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但辩护律师只能在此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也不能接触到全案材料。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3]6.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就是说,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的要求,辩护律师就不能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经过检察院和法院许可或者虽经许可但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不同意提供的,辩护律师都不得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这样层层限制下,加之律师不拥有国家公权力,其调查取证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调查取证权无从保障。7.获得通知权不完善,律师知情权缺失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知悉案件办理进度是一项最基本的程序性权利,比如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变更管辖、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和延期审理等刑事诉讼中的重大程序变更都应当通知案件辩护律师。否则要求律师及时参与案件,有效行使辩护权,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益则无疑是一句空话。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上也未规定相关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造成司法实践中律师为了跟进案件,了解案件程序进度颇费周折,甚至要通过非正常的途径得到相关信息。[4]8.律师依法行使的申请权得不到有效保障鉴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和律师职业的性质,不可能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相同的职权。为此,刑事诉讼法为辩护律师预设了诸多的要求司法机关实施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履行某项职责的申请权利。如调查取证申请权、取保候审申请权、司法鉴定申请权以及财产扣押异议权、返还财产请求权等正当的诉讼权利。上述权利正确实施,既能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辩护能力的不足,维护其合法权益,又能有效协助和制约司法机关的办案行为。然而,在实践当中,由于立法上对上述权利保障不足,对司法机关没有规定义务性的制约要求,致使司法机关漠视上述权利,甚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二)原因分析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我国宪法确认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但人治、礼治的“余毒难肃”,却是事实,正如梁启超先生所言:“中国历史上礼治主义与其他各主义久已深入人心,而群与法治主义为敌。”1.观念原因中国社会法律观念的一大传统特色就是“法治观念的淡漠和人治观念的发达几乎同样显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确立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维护界限分明的等级制度和对民众的控制为主要内容,重视宗法伦理,坚持礼教中心,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而以确认人
本文标题: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研1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43481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