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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庄玉友(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福建厦门361005)摘要:2006年日本通过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两项重要法律,将证券交易法更名为《金融商品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为证券投资者提供了总括、横断性的保护,构筑了结构灵活、公正透明的法制框架,加强了对不公正交易行为的惩罚力度。考察日本这次修法过程和内容,可以为我国金融法制的建设与完善提供许多有益的启示和借鉴。关键词: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总括化横断化作者简介:庄玉友,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博士生,研究方向:国际金融法、日本金融法、证券法。中图分类号:DF438.7文献标识码:AAbstract:In2006,Japanpromulgatedtwoactsonamendingthesecuritiesexchangelaw.NewJapanesesecuritiesexchangelawwasnamedthefinancialinstrumentsexchangelaw,whichprovidedablankandtraversalprotectionforthefinancialinstrumentsinvestorsandbuiltupthelegalframewithflexiblestructure,fairnessandtransparency.Japanesefinanciallegislationsgiveussomeusefulhints.Keywords:Japanese,financialinstrumentsexchangelaw,ablankandtraversalprotection,flexiblestructure引言2006年6月7日,日本第164次国会(常会)通过了《部分改正证券交易法等的法律》1(以下简称“证交法等改正法”)和《伴随部分改正证券交易法等的法律实施而整备相关法律之法律》2(以下简称“证交法整备法”),并于同年6月14日公布。这两部法律是以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部会长为东京大学大学院法学政治研究科教授神田秀树教授)所提交的报告《投资服务法立法建议》[1](2005年12月22日)为基础而构筑的适应金融资本市场环境的变化,保护众多金融商品投资者的“横断”法制,通过修改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证交法”),对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进行完善,以达到完善利用者(投资者)保护规则,提高利用者的便利性,确保市场功能从贮蓄向投资转换,应对金融资本市场的国际化之目的。这两部法律所构筑之投资者保护“横断”法律(以下简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宗旨与目的可以用“利用者(投资者)”、“市场”和“国际化”这几个词来概括。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言之,是指集合投资计划(基金)的总括定义、衍生品交易范围扩大(总括化、横断化)、与之伴随的业务范围的扩大(总括化)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第二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四半期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治理的强化、公开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股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主规制(自律)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支柱是提高罚则,即加强对市场操纵行为征收课征金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特点可用“总括·横断化”、“灵活化(构造灵活化)”、“公正化·透明化”以及“严格化”来概括。[2]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立法背景和过程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半期日本开始实施“金融体系改革”计划,即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BigBang),作为支持二十一世纪日本新的金融框架,为了对各种金融服务提供全面的法制保障,日本开始积极研究制订“日本版的金融服务法”。金融厅金融审议会于2000年发布的“支持二十一世纪的金融新框架”报告中,明确表示为了促进利用者保护和金融创新,有必要制订功能性、横断的“日本版金融服务法”。作为“日本版金融服务法”立法的第一步,2000年5月制订了《金融商品贩卖法》,并对《集合投资计划法》进行了完善。之后,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发现既有的尚未成为投资者保护对象的金融商品销售时存在不少欺诈客户的现象,因此提议扩大对个别投资者的保护计划。金融厅以这些建议为基础,开始进行立法准备,通过修改证交法将合伙型投资计划(基金)纳入该法的规制范围(2004年12年实施),并通过修改金融商品贩卖法将外国外汇保证金交易纳入规制范围(2005年7月实施)。但是日本近年来,普通投资者因投资匿名合伙形式的事业型基金而受害,与部分大型金融机构的交易客户进行利率互换时发生违规事件的报道时常见于报端,特别是“活力门”事件中出现的投资事业合伙等问题,表明日本现有投资者保护法制尚存在着漏洞,应该完善立法,为各金融商品投资者提供全面的、横断性的法制保护。从国际背景来看,金融资本市场的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一些主要的资本大国不断完善立法,力求构筑以各种投资(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断的金融法制。美国1933年《证券法》定义“证券”时将“投资合同”包含在内,并通过1946年Howey(荷威)案确立判断某一合同是否构成证券法中投资合同的标准。[6]而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单位、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任意合伙和匿名合伙份额作为直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单位和衍生品交易。日本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也普遍存在国际性,为提高市场的国际地位,日本也有必要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断的投资法制。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自2004年9月开始,研究如何在投资服务中实现投资者保护,探讨将证交法修改为《投资服务法》的可能。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经过十四次开会讨论之后,于2005年7月7日提交了关于《投资服务法》基本意见的“中间整理”。同年9月就“中间整理”广泛征求意见,收集到各界一百余份意见,以备后续会议参考。10月再次召开审议会,以“中间整理”为基础,就《投资服务法》各种立法意见反复研究。12月22日第一部会提交了“投资服务法立法建议”报告,认为修改证交法,制定《投资服务法》正当其时,应该将各种金融商品作为规制对象,将《投资服务法》定位于有关金融商品销售和资产运用的一般法。以“活力门”事件为契机,执政党提交了“构筑公正透明的市场之建议”(2006年2月17日,自由民主党金融调查会、企业会计小委员会)和“实现公正透明证券市场紧急对策之意见”(2006年2月16日,公明党金融问题调查委员会)。金融厅以这些意见和建议为基础,于3月13日向国会提出“证交法等改正法”和“证交法整备法”这两部法律的草案。经过众议院(财务金融委员会)和参议院(财政金融委员会)审议,于6月7日通过,并于6月14日公布。另外众议院财务金融委员会(5月12日)和参议院财政金融委员会(6月6日)还通过了附带决议。通过这两部法律废止了四部法律3,并对八九部法律作了修改4。其中包括废止《金融期货法》等,将相关规定整合到证交法;将《证券交易法》更名为《金融商品交易法》(以下简称“金商法”);将作为规制对象的“证券公司”更名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将协会法律上的名称“证券业协会”变更为“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将证券交易所法律上的名称更名为“金融商品交易所”。修法的主要内容与特点一、本次修法体现了对投资者保护的总括化、横断化[4]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通过强化投资者保护规则,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的横断性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业法加以检讨,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商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的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金商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虚伪告知、断定的判断提供、不招请劝诱禁止)、损失填补等的禁止、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业法等)均应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则的统一性(即为横断化)。对投资者保护的总括化与横断化具体表现在:1.对金融商品、交易作了总括的界定,构筑横断化的法制。金商法对新的集合投资计划作了总括的规定,同时将信托受益权也作为规制对象,另外还将抵押证券也追加到有价证券范围内。原证交法中一直使用“有价证券”这一用语,金商法沿用了这一用法,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了私法上的有价证券,在第二条第二项前段规定表彰权利的有价证券在未发行的情况下仍视为有价证券,同项后段规定即使为证券或证书所表示权利以外的权利,亦将其视为有价证券,扩大了各号所列有价证券和权利范围。旧金融法制仅将有价证券衍生品交易和金融期货交易作为规制对象。金商法将衍生品交易分为“衍生品交易”、“市场衍生品交易”、“店头衍生品交易”和“外国市场衍生品交易”,分别作了一般性的界定。金商法规定了包括利率互换、货币互换在内的互换交易以及信用衍生品交易取引等交易类型,同时还规定衍生品交易的基础资产为“金融商品”,规定衍生品交易的参照指标为“金融指标”,该金融指标因为包含气温等天气衍生品交易也成为规制对象。另外为了能够灵活应对新金融衍生品交易类型的出现,金商法规定可以通过政令的形式追加交易类型、基础资产和参照指标。删除了原证交法中涵盖性的政令指定事项中“根据流通状况准用前项有价证券”的规定,如果具有同样的经济性质,可以通过政令加以指定。同时修改了银行法、保险业法和信托业法,在不与各业法重复的范围内准用金商法的行为规则。这样在投资性较强的存款、保险、信托等进行销售、劝诱时,适用与金商法同等行为规则,可以避免各业法上既存行为规则与金商法重复适用,又可以在根据各业法进行违规处分及检查时适用统一的罚则。例如,银行在缔结“特定存款等契约”时,准用金商法的行为规则(银行法第十三条之四、第五十二条之四十五之二)。2.金商法在扩大规制对象交易的同时也扩充了业务范围,对现有纵向分割的业法加以检讨,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业务规制的总括化和横断化。金融法对“金融商品交易业”以及“金融商品交易业者”作了界定,将“销售及劝诱”、“资产运用与咨询”和“资产管理”作为本来业务,这样就将根据原证交法和《外国证券业者法》从事的证券业、根据《投资信托投资法人法》从事的投资信托委托业和投资法人资产运用业、根据《证券投资顾问法》从事的投资顾问业以及投资自由委托业、根据《金融期货交易法》从事的金融期货交易业、根据《信托业法》从事的信托受益权销售业、根据《抵押证券业法》从事的商品投资销售业务均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业。原证交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现行的金商法不再将营业性作为要件。原证交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金商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自己募集列为规制对象。另外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主要是)对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用(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金商法除了对PTS(私设交易系统)仍然采取认可制外,对于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准入统一采取登记制。由此,原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店头衍生品交易以及承销业务所采用的认可制、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业以及投资法人资产运用业所采用的认可制、投资自由委托业务所采用的认可制以及商品投资销售业所采用的认可制,统一更改为登记制。3.为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构筑了横断化的法制。原来以业者为会员的自主规制(自律)机关(证券交易业协会、金融期货交易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在法律功能上存在差异,根据第一部会报告的建议,金商法将“金融商品业协会”分为“认可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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