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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日期:2010-07-10总则第一条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标的第二条单位所有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的工程机械设备或者个人所有的具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的工程机械设备可作为保险标的,由其所有者或其他经济利害关系者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本保险合同中的工程机械设备是指无需上机动车辆牌照的特种工程机械及其他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机械和设备:(一)钻探、掘进机械设备;(二)桩工、凿岩机械设备;(三)起重机械设备;(四)机动工业车辆;(五)挖掘机械设备;(六)压实机械设备;(七)铲土运输机械设备;(八)路面机械设备;(九)钢筋和预应力机械设备;(十)其他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电、暴雨、洪水、台风、龙卷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崖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对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除第三条第(二)款以外的各种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四)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六)碰撞、倾覆;(七)盗窃、抢劫、抢夺;(八)自燃、烘焙、人工直接供油;(九)不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合格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工程机械设备,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操作人员证件使用工程机械设备;(十)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十一)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工程机械设备的;(十二)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十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检验,或检测不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十四)被保险人伪造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或超期未检仍使用的。第六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费用也不负责赔偿;(一)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外遭受的损失和费用;(二)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三)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遭受的损失;(四)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其它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造成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五)保险标的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六)保险标的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遭受的损失;(七)作业中保险标的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八)保险标的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九)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十)保险标的由于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陷入土地内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因施工工地坡度较大导致保险标的侧翻造成的损失;(十一)保险标的自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氧化、腐蚀、锈损、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十二)需经常更换的工具或配件,如打击锤、钻头、皮带、绳索、金属线、橡胶轮胎等的单独损坏;(十三)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设备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十四)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引起的损失;(十五)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十六)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十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八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九条工程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械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折旧每满一年扣除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机械设备自购买日起一年内可不计折旧。年折旧率为12.5%,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累计折旧最高不超过80%。第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可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二)按工程机械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十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费第十三条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因客观原因导致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十九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对于消防、安全等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及提出的隐患整改通知书,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以及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四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改装、加装、变更用途或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五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一)保险单正本;(二)索赔申请;(三)损失清单;(四)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事故原因的证明材料;(五)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赔偿处理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的方式赔偿,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条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修理、修复、处置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三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赔偿。本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整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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