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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全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扬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研究决策、组织实施和管理。组织相应的规划编制和规划审批工作,并负责协调、督促落实重要的规划事项。第四条扬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城市发展战略以及市域范围内规划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二)具体承担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工作,提出规划意见;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核发选址意见书;(四)按管理权限审查核发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上述建设项目竣工后的规划验收;负责跨县市交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规划协调工作并审核此类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负责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设计、城市设计的管理工作以及市容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六)负责扬州市城市规划去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七)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各类违反案件;(八)负责制定市域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的技术进步、人才开发和信息交流;(九)指导所属县(市)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所属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初审转报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开发区规划分局根据市政府规定权限承担开发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则,遵循《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本市居民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九条扬州市的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其他市、镇的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层次编制。第十条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扬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经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后由扬州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扬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扬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政府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城市总体规划涉及的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文件)要求进行审核。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一条扬州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相关区(县)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邗江建设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邗江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扬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详细规划一般分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个层次编制。第十三条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第十四条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重大变更由市政府委托市规划委员会组织编制。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重大变更的,经市人大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上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原批准机关备案。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六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第十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机场净空保护区等规划控制范围。第十八条旧区改建应坚持“重点保护、合理保留、局部改造、全面改善”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重点保护好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及传统街区等,弘扬历史文化名城(镇)的传统风貌。第十九条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严格控制现有工业企业的扩建。第二十条居住用地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第二十一条新建工业用地和仓储用地的选址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环保、环卫、邮电、通讯、电力、供水、供气、道路、消防、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及其他公益事业,应严格按批准的专业规划实施。城市新区绿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应按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第四章建设选址规划管理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凡须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均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根据拟选址位置和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县(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扬州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中央有权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属于县(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扬州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央有权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须经市规划委员会或市定点会审定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属邗江县、仪征市、开发区管辖范围的,由邗江县、仪征市规划局、开发区规划分局报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核发。重要项目选址定点还须报市规划委员会或定点会审定同意方可核发。第二十六条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执行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五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七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邗江县、仪征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开发区,沿江港口工业区,扬州至镇江长江大桥控制区及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局认为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核发;重要建设项目还须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同意后核发。属于郊区管辖的地区,也可以由市规划局委托的机构核发。本款执行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核发。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对其建设申请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未申请延期或虽申请但未被获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因搬迁或施工及其他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二年,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退出临时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样。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用地审批、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填埋场、围填水面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及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七条受让方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持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登记。凡未持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设计条件、附图或合同内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第六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办法所指建设工程包括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室外装潢、道路、铁路、桥梁、地下工程(包括人防地下工程)、防洪、绿化工程、市政工程管线设施及其他设施。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临时用地的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邗江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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