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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人仲案字〔2015〕第228号申请人卢某,女,汉族,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所地。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申请人卢某诉被申请人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指派仲裁员XXCXXX独任仲裁,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卢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某公司在本委依法送达开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2012年11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文员工作,2014年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后向被申请人提出加薪申请后,经批准自2014年3月其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800元,201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该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76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代通知金2800元。2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4年月工资标准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尚未支付。被申请人某公司在本委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后,未提供书面答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申请人未到庭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订立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劳动合同。201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4日、6月12日、9月1日、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分别支付申请人工资1179.37元、1179.37元、12510.18元、11716.2元,共计26585.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相证实。本委认为:申请人称2014年3月后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委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应承担支付义务。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其出具给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中虽未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和理由,但申请人已在该决定书中签字,且申请人亦未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每月2800元工资标准,以申请人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作年限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经计算,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2800元×2.5)。申请人主张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定条件,本委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卢某2015年1月至3月工资76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合计1460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文标题: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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