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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第3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保险的基本原则学习目标通过本章学习,达到如下目的:1、明确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对保险经营的意义。2、掌握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内容。3、了解近因原则的内容。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签定和履行在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签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义务和承诺。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原因1、保险是一种信用活动2、保险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3、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一)告知(Disclosure)—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而言(二)保证(Warranty)—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1、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一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二是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交代清楚。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旧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例: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要担责任2005年8月,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款重疾险,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作了加粗和添加方框的标示。2006年9月,李某出险。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赔。受益人不服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告诉自己该事项拒赔。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受益人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理赔金10万元。法院查明,投保人李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作了引人注意的标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2007年2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支付理赔金。新《保险法》第17、19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条款上作标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还需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另行向投保人做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若该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以后,依照新《保险法》第17、19条的规定,若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另行说明了“免责条款”,则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考虑到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上的弱势地位,为充分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该法增添了保险人在明确说明方面的责任,有效地解决了投保人由于专业所限,看不懂保险条款的担忧。此举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①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回答。重要事实,是指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如年龄、健康状况、工作性质,财产存放地点、使用性质、消防设备等。2、投保人的如实告知②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变动时及时通知保险人。③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实申报受损情况。•投保人告知的形式询问回答告知无限告知询问告知是投保人仅就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凡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未询问的,投保人无需告知。无限告知是法律上不对告知的内容作具体规定,只要实际上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告知的义务。案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拒赔•2000年9月10日投保人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定期保险、一份养老年金保险,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张某、受益人均为原告方某(张某的养父)。2003年1月,张某又在被告处投保了定期保险的附加住院保险,交一年保一年。•定期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9月20日至2045年9月20,保险金额为5万元,每年交纳850元保费,共交20年,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养老年金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从2000年9月20日至投保人终身,保险金额为1万元,每年交纳1220元保费,共交20年,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六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04年9月28日投保人张某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时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系统性红斑狼疮等。2004年10月20日投保人依定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审查后于2004年10月28日向投保人赔付1679.92元。2004年11月24日投保人张某去世,11月29日,受益人方某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提出“身故保险金”11万元的索赔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发现投保人张某在2000年7月3日因系统性红斑狼疮、银屑病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7月14日投保人张某再次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寻常型银屑病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投保人张某治愈而出院,带药巩固治疗。但在定期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两份合同中对投保人张某询问事项中第11条第(2)项最近三个月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是否住院或手术?第12条过去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对以上的问题合同中记载投保人的回答是“否”。为此被告以投保人张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二)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某种状态的存在与不存在作出许诺。如在火灾保险中,投保人保证所有房屋安装有报警装置。保证三、投保方未履行或者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被解除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不可抗辩条款(新增):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两年,就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如是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该条款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案情】2005年8月,刘先生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险,保险金为10万元。填写投保单时,刘先生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中表明自己有既往疾病,8月底,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08年10月,刘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治疗,2009年1月,经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3月,受益人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查勘的过程中发现,刘先生在2004年曾因肾病(肾病属于该重大疾病险承保的疾病)做过检查。于是,保险公司以刘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刘先生家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保险金10万元。•这起案件法院应如何处理呢?根据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本案中,无论刘先生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均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正是依据该规定,法院于2009年7月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该人寿保险公司不用给付原告保险金。但是,如果这起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生效之后,法院将会判决该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万元保险金。为什么同样的案例,按照新、旧《保险法》的规定法院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就是因为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四、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弃权与禁止反言——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了他在合同中的应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既然放弃了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以后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基本有三种:•一是投保人在订约时故意或引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或代理人已经知道该情况的存在,但因疏忽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仍签发了保险单;•二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甚至代被保险人的签名,或擅自替投保人隐瞒某些事实;•三是保险代理人促使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或相信隐瞒某些真实情况可以降低保费且不会影响保险合同效力。李某在2009年11月20日填写了一份为期10年的人寿保险投保单,并在身体状况上全部勾选“正常”,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发现其有高血压病史,但仍同其于2009年12月2日订立了相关合同。2011年5月,李某因突发脑溢血不治身亡,李某的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此时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A.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B.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退还保险费•C.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D.保险公司不得解除该保险合同,并应承担相应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情介绍1998年上半年,某新华书店发生水患,数千册图书遭水浸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余元。该新华书店1997年底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事后即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现场查勘,发现水患系水管爆裂引起,于是以因水管爆裂属于除外责任为由而拒绝赔偿。新华书店声称保险公司代理人在承保时未向其说明水管爆裂属于除外责任,并向法院提出诉讼。当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保险公司并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新华书店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新华书店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五、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被解除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论是否有过失,亦不论是否给保险人带来损害,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除人寿保险外一般也不退还保险费。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约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负赔偿责任。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1、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体现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二、保险利益的成立条件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或可以实现的利益•三、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1.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2.保险金额的确定以及保险赔付的额度应以保险利益为限。四、保险利益的时效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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