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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险公估人的监管第一节保险公估人资格的监管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一)报名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条件1.《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2,身份证明复印件。3.学历证书复印件。4.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二)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条件1.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2.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3.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品行良好,适合从事保险公估工作。但是,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但过失犯罪的除外;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被金融监管部门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人者,禁人期限仍未届满。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且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报名;由他人顶替参加考试;违反考场纪律;有其他作弊行为。凡是《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当地保监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保监局申请《资格证书》。如果《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保监局依法吊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保监局申请《资格证书》。(三)《资格证书》有效期的规定《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申请换发。申请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前3年中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或者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0小时。(四)换发《资格证书》的要求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换发资格证书申请表》。2.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五)《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内容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执业证书》统一由中国保监会监制。《执业证书》的内容包括: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资格证书》编号;《执业证书》编号;业务人员行为规范;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保险公估机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地址;监督及举报电话;《执业证书》有效期。(六)《执业证书》的管理保险公估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注销《执业证书》:1.辞职或者被解聘的。2.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3.其他情形,如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但过失犯罪的除外;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被金融监管部门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人者,禁人期限仍未届满。(七)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档案管理1.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培训。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2.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如果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当地保监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相应的罚款:(1)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职业道德教育。(2)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管理。(3)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4)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未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履行有关报告义务。(6)未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7)未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二、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保险公估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1)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应职权的管理人员;(2)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聘用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3)保险公估营业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一)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1.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2.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3.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3年以上。4.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1年以上任职经历。5.品行良好。如果该人员具有企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历,可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三)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即自动丧失。保险公估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或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一)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条件根据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1.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的一般条件。(1)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2)公司符合法律规定。(3)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4)持有《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应当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固定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2.设立保险公估机构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1)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出资:第一,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少于最低金额人民币200万元;第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少于最低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2)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3)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二)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1.领取许可证的时间不少于1年。2.申请前一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3.内控制度健全。4.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已批准设立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全部正常营业。6.注册资本或出资达到有关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按照有关要求的最低金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三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资本金人民币20万元。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400万元的,申请增设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需要增加资本金的,须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行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人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三)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境外投资者应具备的条件1.经营保险公估业务20年以上。2.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四)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的程序申请和审批两个阶段。1.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2.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审批。(1)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确认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2)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收到完整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3)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4)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四、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一)保证金的监管保险公估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5%缴存。保险公估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1.保证金的缴存方式。保证金可以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例如,如果规定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并且在保证金存款协议中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保证金的管理。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减少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用于清偿债务的。如果保险公估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书;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事项的决议;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二)许可证的监管保险公估机构的许可证正本应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1.许可证的换发。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许可证原件。(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前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4)申请前一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5)前3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6)前3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7)前3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申请换发许可证前6个月连续没有开展业务的;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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