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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当事人概念的变迁(一)探讨与研究
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寻求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当事人概念的变迁(一)肖建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1-6-13浏览次数:5129字体大小:大中小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将纠纷提交给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解决的双方,即起诉的原告和被诉的被告。但是,反过来说,是否起诉的人和被诉的人就一定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案件无实体利害关系的人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这个问题,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这样抽象的问题密切相关,与人们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的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密切相关。总的说来,当事人概念逐渐从决定于实体法的状况中解放出来而成为独立的诉讼法概念,显现出不依赖于实体法而自为诉讼主体的特性。一、生长的权利与扩张的权利主体:实体意义当事人的局限性(一)实体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是传统的理论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其典型表述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1]这种观念下的当事人有三个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因自己权利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传统当事人理论的基本特点就是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的人不能成为该案的当事人。反映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就是一条实体规范的主体才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且实体的关联性与判决的拘束力范围是统一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才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既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应受裁判的拘束。这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裁判拘束力所及范围形成三位一体的状态。强求当事人概念容纳实体内容的观念潜在地影响着立法和司法。例如,我国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当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并不一定就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法院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才能上诉。再如,法院受理案件时,对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予以实质审查等等,表现出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完全受客观真实的民事诉讼目的论支配,当事人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实质要件来看待而具有依附于民事实体法的特征。这样理解当事人的概念是受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影响的结果。在苏联学者看来,任何审判权,按其观念和实质来说,都应该是:探求真理,恢复真实和保护真实。只有以保护真实的,即存在于诉讼程序以外并且不以诉讼程序为转移的实体权利作为自己任务的审判权,才可能是真实的和公正的。除此之外,关于诉讼程序的任何其他概念,都是同审判的历史观念--恢复被侵犯的权利--不相符合的。[2]毫无疑问,在这种理念下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具有当事人属性是不可思议的。在苏维埃的诉讼中,原则上是不准许有诉讼程序以外的和诉讼程序之中的事实构成分歧的。它们应该说是一致的,这乃是苏维埃法院作出正确判决所必不可少的和不可变更的条件。[3]在这种绝对真实的理想支配的诉讼模式下,有苏联学者将民事诉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揉到一起,认为任何引起诉讼程序发生,提出诉讼请求的人,也就是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主体民事权利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保护法律委托由其保护的他人的民事权利或法律所保护利益的人。就叫做原告人。任何经原告人起诉称其侵犯原告的主体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委托由原告人保护的权利,或者是对这些权利发生纠纷而被传唤应诉的人就叫做被告。[4]这里所称法律委托由原告人保护的权利,是指检察长、国家管理机关、工会、国家机关、企业、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或个别公民可以依法请求法院保护他人权利,从而开始民事诉讼。尽管如此,这种将程序要素与实体要素混为一团的理论,并不能满足司法技术的需要。苏联学者还是意识到当事人概念在程序上的独立意义。表现为:(1)承认法庭审理的对象是一种推定的或有争执的民事法律关系。争执的相对方之间究竟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只有在审理案件之后才能解决,而不能在提起案件之前预先解决。有权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不仅是确实存在的和确实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且是所有的人,只要他们善意地认为自己的确有某项权利和利益,而这种权利和利益又因他人提出争执而需要受到审判保护,这就是说,有些人可能是出于善意地误以为自己享有某项民事权利,或者认为这项权利因发生争执而要受到审判保护,但这种人也是有权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而某些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只有在审理案件之后,才能够解决,而不能在起诉以前,预先解决。[5]这实际上就承认了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不一定一致。(2)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使用了正当当事人和非正当当事人的概念,诉讼中查明当事人一方属于非正当当事人的征得对方同意后,可以不终止案件,准许以正当的原告或被告替换最初的原告或被告。在正当当事人被告替换后,案件的审理应从头开始。最初的原告或被告虽然是非正当当事人,但也无法否认曾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这表明无论怎样消灭当事人概念在诉讼中的独立意义,都难以用利害关系人来取代它。程序意义的当事人与实体意义的利害关系人[6],在诉讼中是平行发展的,将二者统一为一个概念在程序操作上是不实际的,在程序法与实体法彼此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另一方面互为目的的时代,我们不可能脱离开实体法去谈当事人。否则,诉讼中的处分权、辩论权直至判决利益都无从落实其归属。但我们更不可能在弄清事实真相后再开始诉讼程序,试图使处理的每一个案件都适得其主。这样只会否定案件的处理程序。因此,在实体的利害关系人之外,跨越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边界,把思考的视野扩展到广阔的应受司法救济的一切利益主体,才可寻找到当事人内涵不断变迁的轨迹。(二)权利保护人与当事人修正传统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迈出的第一步,当属把利害关系作扩大解释的做法,即:民事诉讼中无论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是保护他人的权利的人,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一认识承认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诉讼当事人。[7]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主要是指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他们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其诉讼行为与诉讼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观点,拓宽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使当事人概念外延包括实体法赋予有诉讼实施权的利害关系人和非利害关系人(如破产管理人等),有助于民众积极利用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但是,这种修正是有限度的,它没有跳出实体利害关系人的圈子来界定当事人的概念。它在理论上最直接的结果是承认诉讼担当,使法律规定(法定的)诉讼担当人纳入了当事人概念的视野。但其基本思路仍然把程序意义的当事人和实体利害关系人统一于当事人概念之中,将利害关系人这种实体概念添加到程序当事人概念之上,实际诉讼当事人就不一定是当事人,实际诉讼当事人要成为当事人,需要法院进行审查以确定诉权主体是否有实质意义上的诉权。这种修正不能保障诉讼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自由发动诉讼程序和实现诉权。(三)程序适格与实体适格:双重适格的当事人双重适格说认为当事人应是指对解决纠纷最恰当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主体,即程序适格和实体适格。当事人应具有这双重含义,判断当事人是否在程序上适格应当以程序法的规定为根据,判断当事人是否在实体上适格应当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根据。适格当事人应分解为二,即程序适格当事人和实体适格当事人。[8]所谓程序适格当事人是指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诉讼真正以其名义进行的实际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在程序上适格,是为了从程序上对实际诉讼当事人进行过滤,以免诉讼在即使从程序上看来也不适当的主体之间毫无意义地继续进行,从而防止讼累。如果诉讼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不适格,法院就应当对诉讼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予以驳回。所谓实体适格当事人是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讼争民事义务的主体。这两种适格当事人既可能重合,也可能分离。所谓重合,就是当事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适格或都不适格,所谓分离,就是当事人仅在程序上适格或者仅在实体上适格。[9]双重适格说把当事人成立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区别开来,使诉讼当事人的概念的实体因素和程序因素具有不同的决定意义,即当事人程序不合格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实体不合格的,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使程序主体的独立性和利用司法救济的充分性得到实现。但是,这种双层适格理论同时带来了更多的概念上的分歧,即当事人适格到底是一个概念,还是可同时分为两个概念?当事人适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承认程序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对有可能产生的起诉权滥用以及无实质意义的诉讼加以排除,将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划分为正当当事人(适格当事人)与非正当当事人。如果抛开这种划分方法,在当事人适格的概念之外,再造一个程序适格当事人概念,虽然在区别程序意义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基础上建立了自己的理论,将适格的含义作自己的解释,包含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当事人两重含义,必将使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无所归依。并且当事人要以实体法为根据并在最终裁判中确定适格,适格当事人主要是由实体因素决定的。可是,当事人适格,仍然是与实体法相关的诉讼法上的概念。立足于诉讼法上的观点,承认某个人或某个团体有当事人适格,即使该个人或团体在实体法上并非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归属主体,也不失为适格当事人,如代位诉讼,诉讼担当等。所以程序适格与实体适格难以划清界限。有些案件中,程序上适格的当事人并不一定有实体适格,但仍为正当当事人,如代表人的诉讼等。在这种情况下,程序适格与实体适格的划分并不恰当。基于上述理解,我认为,不能将当事人适格分割为程序适格与实体适格,它是程序法和实体法在不同层次起作用的结果。当事人适格要依实体要件而确定的,但这是第一层次的因素,属潜在的因素。除此因素外,程序法因素也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当事人适格以诉讼实施权理论为基础,有诉讼实施权者才有当事人适格。所以当事人概念与当事人适格的概念是不同的。以适格与否划分当事人,有正当当事人也有非正当当事人;所以,当事人是一个比适格当事人更为广泛的概念。把当事人与当事人适格等同,或者将当事人视为与程序适格当事人和实体适格当事人的统一体,仍然不自觉地存在着用实体概念去统一程序概念的意图。二、纯粹的程序当事人:当事人概念的程序意义(一)程序当事人:与实体利害关系人平行的概念由于实体的依附性与程序的独立性无法圆融于一体,所以上述当事人概念的界定的方法有很大局限性。当事人从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一般的利害关系人到程序上适格的利害关系人不断变迁的脉络,可以看出,当事人的外延同实体权利保障的范围与日递增。换句话说,实体权利保障范围的扩大,也在推动着当事人外延的扩大。但反过来,当事人外延的不断扩大,也推动着权利保障的广度和深度。这逐渐使得个案中的起诉人一般都能毫无实体障碍地成为本案当事人,这样,当事人逐渐从实体的依附地位中摆脱出来,成为独立的程序的当事人是当事人概念发展的必然逻辑结果。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历史的过程看,二者是平行发展的,并不存在依附性的关联问题。程序法甚至先于实体法而存在。罗马法早期并无诉讼程序与实体规范之分,法律并不是要考虑某种场合下是否有民事权利存在的问题,而是在审判中可以实现什么的问题。[10]在判例法早期的实践中,情况也是如此。司法官要提供各种原则以适用于任何可以想象到的一组情况。[11]司法者与立法者合一,司法过程完全与权利的产生过程合一,就不会存在着程序以外的实体权利内容与诉讼程序之中的事实构成和权利内容的分歧。但是随着实体权利体系逐渐成熟,随着法律分化为程序法与实体法,上述这种分歧也就出现了;并且法律的发展过程中这种分化越来越加强,人们对诉讼程序中的事实构成与实体事实构成的分歧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刻。致力于弥合这
本文标题:当事人概念的变迁(一)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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