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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保险业法【导语】保险业法,是指国家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组织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此,保险业法的本质属性是管理法或监管法,保险监管是贯穿保险业法的灵魂。本章以监管法的视角阐述了我国保险监管的体制和方式,并重点阐述了我国保险组织监管、保险经营监管和保险中介人监管制度的具体内容。本章的学习重点是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终止制度、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监管制度。学习难点主要集中在保险经营监管部分。学习本章,应当掌握保险业法的概念和内容体系,了解我国保险监管的体制和方式,熟练掌握上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第一节保险业法与保险监管一、保险业法的概念和性质(一)保险业法的概念保险业法,是调整国家对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各国的保险业立法来看,一般都涉及到保险机构的组织和经营规则以及国家保险监管体制和监管形式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往往是保险行业特有或具有保险行业特点的,并带有鲜明的国家干预色彩的“行规”。因此,所谓保险业法,实为保险行业法或保险行业管理法,是保险企业组织法、保险企业经营法和保险市场管理法的有机结合。保险业法主要调整国家与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其调整对象一般包括:1.调整国家保险监管活动诸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即保险监管体制和方式。包括国家保险监管的主体及其职权、保险监管对象、保险监管方式及其相互关系。2.国家对保险企业组织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组织监管。包括对保险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保险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监管关系,也包括对保险企业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活动的监管关系。3.国家对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经营监管。包括对保险企业经营范围、偿付能力、经营风险、资金运用以及保险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4.国家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关系。包括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保险中介人的主体资格和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二)保险业法的性质对于保险业法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1.保险业法的本质属性是管理法。按公法、私法划分的标准,大体上凡规范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其基础者为公法;仅规范私人间或私人团体之间相互关系,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者为私法。因此,从这一角度看,保险业法具有公法性质。而综观我国保险业法,虽然包含有保险企业组织法、保险企业经营法等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法之内容,但均已不仅限于“公法化了的私法”,而体现出强烈的国家干预的色彩,且绝大多数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因此,单就保险业法而言,其本性为体现国家干预的管理法或监管法。在监管法的视角,保险企业组织监管、保险企业经营监管构成了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2.保险业法属于保险法范畴。尽管在有的国家,保险业法采单独立法模式1,1各国保险业法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单行法律法规,即直接以“保险业法”、“保险公司法”、“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等冠名,与保险合同法分别制定的法律法规。如日本1900年的《保险业法》和英国1958年的《保险公司法》等。我国原保险业立法亦属此例,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是当时我国唯一对保险企业进行专门规制的立法。二是统一保险法典,即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内容一并规定在保险法典中,以保证法律规范的系统、协调和完整,通常以《保险法》命名。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即属此例。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采用单行法规模式还是采但我们通常仍将其与保险合同法一并视为保险法的不可舍弃的两大主要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保险业法是与保险合同法一并被置于《保险法》中的,是《保险法》的组成部分。3.保险业法可归于商法范畴。单论保险业法的规范形式,是管理法,似属经济法范畴。如果从其内容来看,保险业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保险企业的组织和经营规则,当属特殊的商事主体法。而就其行业性质而论,保险业法又常常被金融界视为与银行业法、证券业法并列的“三驾马车”之一,被纳入金融法范畴。在不同的视角,保险业法似乎有着不同的归属和身份。在商法立场上来看,保险业法是保险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保险法又是传统商法体系中的必然部分,虽然传统商法体系中的保险法是以保险合同法为主的,但将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割裂开来且排除于保险法乃至商法体系之外仍有失妥当;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适度干预”无处不在,而国家干预程度的强弱,并不应成为法的归属或判断法的性质的必然标准;在现代社会商事保险活动仍是一种重要的商事行为,保险企业仍是一种重要的商事主体,因此,保险业法仍应为现代商法的组成部分。二、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和内容体系(一)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2保险素有“社会稳定器”之称,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保险已渗透于社会经济生活之各个领域。保险业的组织和经营活动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因此,制定保险业法,用法律手段来保证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意义重大。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往用统一法典模式,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新问题的不断涌现,各国往往都不断修改保险业法,或在主法之外制定一些补充性的法律规定。如我国2000年1月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2年3月修改)、200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2“立法宗旨”,在诸多教科书中也常被称为“作用”。笔者以为,“作用”实为一种客观结果,是不易被主观先验预知的。在实践中,“立法宗旨”能否成为“作用”,尚需事实的检验。往涉及社会之各个领域,但保险人能否真正承担起未来的偿付责任,则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所以各国保险业法通常均以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首要任务,这也是对被保险人权益的最大保障。2.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保险之机制在于,依据概率由投保方合理分担各种风险,而保险费便是投保方的分担额,因此,保险市场的竞争当为非价格竞争,否则必将违背保险之本义。有鉴于此,各国法律都对保险人之间的竞争作以严格的限制,以维护竞争之公平。这较之法律对于一般行业竞争的规制,尚有特别之意义。3.促进保险业经营管理的科学化。保险业是具有较强技术性的、影响范围广泛的行业,对于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社会稳定等均有重要意义,而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对保险职能和作用的发挥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保险业法应发挥其引导和保障功能,弥补企业自控和行业自律的不足,促进保险业经营管理的科学化。4.提高保险业的社会效益。现代保险较之传统保险,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职能,而要以经济效益为本的商业保险顾求社会效益,非法律规制难以实现。(二)保险业法的内容体系保险业法内容丰富,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1.保险监管法,主要规定保险监管体制、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等。2.保险组织法,也称保险企业法,主要规定保险企业的法定组织形式,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等。3.保险经营法,即保险企业的经营行为规则,主要规定保险企业的业务范围、偿付能力、经营风险、资金运用和行为规范等。4.保险中介人法,也称保险辅助人法,主要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的种类、资格及其行为规则等。三、保险监管的概念和保险监管体制(一)保险监管的概念对于保险监管的涵义,依据监管主体的范围的不同,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保险监管是指有法定监管权的政府机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企业内部的监管部门以及社会力量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或管理。狭义的保险监管一般专指政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市场及保险市场主体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在严格意义上,保险监管主要指狭义上的保险监管,即政府保险监管。3(二)保险监管体制所谓保险监管体制是指保险监管活动主体及其职权的制度体系。1998年11月18日,为了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客观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中国保监会是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保险监管活动主体,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保监会还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设有35个派出机构——保监局,保监会与保监局依法共同行使政府保险监管职能4。四、保险监管方式(一)保险监管方式概述3本书中所指保险监管,如无特别说明,均指政府保险监管,也可称为国家保险监管。4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公布的中国保监会的职责包括:1.拟定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业内规章。2.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3.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4.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5.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6.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7.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8.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9.制定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10.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2006年10月27日登录查阅)保险监管方式是指保险监管的方法和形式,既包括一国保险监管的原则是严格或者宽松,也包括监管活动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技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曾采用过不同的监管方式,大体经历过公示方式、准则方式和实体方式三个阶段。1.公示方式。公示方式是旨在通过政府定期公示保险人的营业结果,由社会公众自行评判和择优投保的方式来敦促保险人合法地勤勉经营,是一种最为宽松的监管方式,保险业自律能力较强的英国在1964年以前的保险公司法中曾采用此种方式。这种方式对处于信息不利一方的社会公众的保险专业知识和鉴别能力以及保险人的慎独诚信品质均提出了严峻考验,实践上极易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故现已被放弃。2.准则方式。准则方式旨在通过要求保险人遵守政府制定的保险经营基本准则来规范保险人的经营活动,德国早期对私营疾病基金的监管曾采用过此种方式。但由于保险技术复杂以及保险人个性丰富,这些基本准则只能从形式出发,最终也难免流于形式,故此种方式现也多已被放弃。3.实体方式。现今各国保险监管多采用实体监管方式,即由政府保险监管机构依据法律的授权和法定的保险监管规则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实行全面深入的监管。其监管过程大体包括市场准入、市场行为和市场退出三个部分的监管。在实体监管方式框架下,各国基于保险市场环境之不同,保险监管立法模式又有严格和宽松之分。所谓严格监管模式和宽松监管模式是相对之概念,宽松监管模式相对于严格监管模式的全面实体监管而言,强调重点即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监管,相应地放松对保险市场准入、保险险种、保险费率、保险人业务行为等方面的监管。在成熟的保险市场环境下,宽松监管模式既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又可提高保险监管效率,促进保险业的发展。目前发达国家多采用宽松监管模式,英国是典型代表,其发达
本文标题:第六章保险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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