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第十三章海上保险new
第十三章海上保险合同一、本章内容简介•海上保险,俗称水险,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的保险形式。它已经成为国际性经济现象,与国际航运和国际贸易息息相关。同时,它也是海运企业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海上保险合同是在海上保险中普遍适用的法律手段,是确立各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权利义务的法律形式。本章主要介绍《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制度。二、需要重点掌握的问题•海上保险的概念和特征;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保险的条款;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保险委付。2004年司法考试大纲.国际经济法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第三节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概述(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原则;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内容;国际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变更;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终止;委付与代位求偿)•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主要险别;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期限;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索赔时效;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附加险别)•陆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一节海上保险概述一、海上保险的概念•海上保险是指根据海上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海上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的商业保险行为。二、海上保险的特征1.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或称危险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2.海上保险有着其他财产保险所没有的一些特殊的规定和制度。3.海上保险具有较强的涉外性或国际性三、海上保险的历史•海上保险是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具有悠久的历史。•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成为各国海上保险法的范本。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一、海上保险合同概念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转让(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海商法》法条选摘:有关海上保险合同订立第221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解除的法条•第226条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第227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第228条虽有本法第227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转让的法条•第229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第230条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三、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1、最高诚信原则2、保险利益原则3、损害赔偿原则4、近因原则《海商法》法条选摘:有关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第222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第223条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以上两条规定的是告知义务)《保险法》条文选摘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与赌博的比较•1.相似点:基于偶然事件的发生。•2、区别:(1)对付的风险不同:保险对付的是纯粹风险,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赌博对付的是投机风险,既有损失机会也有获利可能。•(2)运用的手段不同:保险经营运用风险分散原则,以科学为依据合理分摊损失,利人利已。赌博是基于偶然的因素,冒险获利,损人利已。•(3)最终目的不同:保险的目的是通过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安定社会经济生活。赌博的目的是侥幸获利,制造不安定。•(4)导致的结果不同: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大额不定的损失变为小额固定的保费支出,即保险可以化不定为一定,转移、减少甚至排除风险。赌博是以一定的赌注变成不定的输与赢,变一定为不定。•(资料来源:)《保险法》条文选摘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法》第17条是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二、被保险人的义务•支付保险费,遵守保证条款的义务以及发生保险事故时的通知和施救义务等。三、保险人的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赔偿责任的种类;赔偿责任的标准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第243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第244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第四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保险委付一、保险标的损失的分类和损失的确定•按照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损失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一)全部损失•全部损失,简称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以后的损毁程度,已经是全部毁灭,或者几乎接近其整体价值,或者已经没有修复、施救价值,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地丧失保险标的等。•全损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其中,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特有的概念。实际全损•实际全损: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实际全损可分为四种情况:(1)保险标的灭失。(2)保险标的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3)保险标的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4)船舶失踪。•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赔偿。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受损程度虽未完全损毁,但已无法补救,故按完全损失处理的情况。•船舶的推定全损是指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形。•货物的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形。•对于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按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要求赔偿。但是,要求按全损赔偿的,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经过保险人接受的,才能获取全损赔偿。二、保险委付(一)保险委付的概念保险委付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要求给付全部保险金额,而将该标的物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法律行为。(二)委付的成立条件1.委付须以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为前提。2.委付必须适用于保险标的的整体,而不是只适用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3.委付须由被保险人
本文标题:第十三章海上保险new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4767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