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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保险法概述2狭义:专门的保险立法,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广义: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保险合同法广义:保险合同法、保险特别法和保险业法狭义:保险私法,主要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广义:保险公法,主要指保险业法和社会保险法狭义:专门的商业保险法,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特别法和保险业法广义: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一)关于保险法的不同定义◆保险法◆保险法◆保险法◆保险法第一节保险法概述一、保险法的定义3(二)保险法的定义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关系指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一般不特别指明时保险法是指狭义的保险法。在我国,保险法还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法律和法规,即专指保险的法律和法规。而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是指一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除了还有形式意义保险法内容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令、条例中有关保险的规定。4二、保险法的主要内容保险合同法又称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一般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履行、终止、变更、解除和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等事项。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总则、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确立了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体系和内容。保险特别法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规范某一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各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规定,是典型的保险特别法。它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关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是关于保险组织的设立、经营、管理、监督、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关内容,构成了我国保险业法的基本框架。5三、保险法的地位保险法的地位是指保险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由于各国对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不同,因而对保险法的地位的认识很难统一。各国关于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主要有:1制定单行保险法律。主要有德国、瑞士、丹麦、挪威、瑞典、英国、美国2将保险法列入商法典中。主要国家有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日本3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债编的一章。主要有意大利、原苏联及东欧各国。一般,在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中,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与民法具有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中,保险法与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一起纳入商法典中,被视为商事法的一种。在我国,关于保险法是否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属范畴有不同观点:民法?商法?经济法?6四、保险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1保险法与民法在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中,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与民法具有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中,保险法与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一起纳入商法典中,保险法作为商法的特别法。2保险法与刑法保险犯罪是指以不法手段骗取保险金或保险费的犯罪行为。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于刑罚的条文,是对刑法内容的重要补充。3保险法与公司法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的形式及要求作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重要一环加以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经营及清算,保险法均以专章规定。保险法中的业法部分应是公司法的特别法。保险法中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未特别规定的内容,均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7五、保险法的历史沿革1保险法的产生与发展最早的保险立法可以追溯到公元前900年,即公元前916年的“罗地安海商法”现代意义的保险法的形成是在14世纪以后。►1435年西班牙巴塞罗那法令►1468年威尼斯法令►1523年佛罗伦萨法令;比利时的安特卫普、荷兰的阿姆斯特丹海上保险法院的设立;►1556年法国《海上指导》;西班牙国王菲力浦二世颁布法令►1563年安特卫普法令►1681年法国的海事条例►1701年德意志汉堡市的海损及保险条例►1794年普鲁士海陆保险法律►175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草案诞生►1906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颁布82各国保险法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可分为法国式和德国式两个体系。法国、西班牙、比利时、葡萄牙、土耳其等国的保险立法属于法国体系;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等国的保险立法属于德国体系。法国法系的保险立法以法国的保险立法为其代表。法国是现代保险法的发源地。其保险立法首见于海上保险立法。1681年的路易十四颁布的《海事条例》1807年拿破伦制定的商法典中关于海上保险的内容1930年公布实施保险合同法1905、1922、1938制定了相应的保险业法德国法系的保险立法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着重于保险契约法,同时注重保险业的监督法。1731年的《汉堡保险及海损条例》1908年的保险契约法1931年民营保险企业法、再保险监督条例德国91900年单行保险业法规1996年的《保险业法》《保险业法实施条例》►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还包括一些采用英语的国家和地区。《1906年海上法》1974年的赌博法中涉及对保险业的监督1958年的《保险公司法》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保险法规,而由各州自行规定►中国的保险立法清朝末年出现几部带有保险内容的法律和法规。1904年的《钦定大清商律》;《大清商律草案》;1917年北洋政府的〈保险业法案〉;1927年的〈保险契约法草案〉1927至1937年国民党政府时期:1929年12月的〈保险法〉;1935年7月的〈保险业法〉;1935年4月的〈简易人寿保险法〉日本英国10►中国的保险立法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2月〈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1951年3月的〈关于颁布财产强制保险等条例的命令〉;1953年〈关于财产强制保险投保范围的通知〉;1957年〈公民财产自愿保险办法〉。1979年以后。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1983年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的〈海商法〉;1995年的〈保险法〉2003年第一次修订。2009年二次修订。11六、我国保险法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保险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对人效力是指法律适用哪些人☛空间效力即法律生效的地域范围,也就是法律在什么地方发生约束力☛时间效力即法律什么时间生效、什么时间终止效力以及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12保险法的对人效力法律对人效力的立法原则有属人主义、属地主义、保护主义和结合主义☛属人主义以国籍为标准,是指凡是本国人,不论其在国内还是国外,都受本国法律的约束☛属地主义以地域为标准,对所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人,不论其是本国人还外国人,法律都有效力☛保护主义即保护本国利益,是指任何人,只要损害本国利益,不论行为人的国籍和所在地域,都将受到该国法律的追究☛结合主义是一种折衷的办法,是指以某一原则为主,与其他原则相结合。近代许多国家所采用的是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相结合第185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13保险法的空间效力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保险法的时间效力《保险法》的生效时间:第158条“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保险法》(修订)的生效时间:第187条“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4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基本内容共八章187条第一章总则(9条)第1条立法目的第2条调整对象第3条空间效力第4-8条从事保险活动的几项原则:遵纪守法、诚实信用、专业经营、境内投保、分业经营第9条保险业的监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15第二章保险合同法的内容(56条)第一节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21条)保险合同及其主体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保险利益:对投保人的资格要求保险合同的成立:成立、生效、无效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内容16第二章保险合同法的内容(56条)第一节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21条)格式条款的适用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及其后果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材料的义务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保险人拒赔的时限及理由说明义务保险人先予赔付的义务投保方的索赔时效保险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再保险保险合同的解释17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17条)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年龄误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的限制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效力中止、复效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禁止受益人的指定(人数、顺序、份额)、受益人的变更、无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的处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人的免责自杀条款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的免责保险人退还投保人退保费用的时限18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19条)财产保险合同变更与解除的特殊要求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出险通知出险施救)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重复保险物上代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责任保险19第三、四、五、六章保险业法第三章保险公司(28条)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保险公司的保证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设立保险公司的变更、解散、破产寿险公司破产的处理保险公司的终止20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22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再保险业务范围保证金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公积金的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自留保险费的限制承保责任的限制危险单位的计算和巨灾风险安排的管理再保险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保险销售人员的执业资格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保险业务许可证的管理条款费率管理及赔偿给付义务保险公司员工的职业规则21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17条)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界定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的设立许可和登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的高管任职资格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从业人员的资格及从业许可管理保险委托代理协议保险代理行为效果的归属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责任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代理手续费和佣金的支付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职业操守22第六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25条)保险监管的原则保险监管机构制定规章的权力保险条款与费率的监管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公司违规的监管:责令限期改正、整顿、接管保险公司重组、破产、撤销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调查取证权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高管的监管:谈话权、采取强制措施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规则保险监管信息共享机制23第七章法律责任(23条)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行为的处罚擅自设立保险中介机构或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法律责任超出核定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保险公司擅自变更登记事项、不适当承保、未按规定提存各种准备金、的法律责任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国保险机构设子设立代表处的法律责任保险诈骗行为的法律责任保险活动中的民事责任市场禁入的处罚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4第八章附则(6条)保险行业协会其他性质的表现组织的法律适用海上保险的法律适用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
本文标题:第四章-保险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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