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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忠诚协议效力探讨钱俊成(81120847)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二0一二年四月摘要婚姻家庭关系作为社会构成中最核心的环节,除了具备内在固有的演变轨迹,必然也会敏感地反映包括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几乎所有方面的社会变迁。为了保障婚姻,就有了当下流行的婚前协议。但契约能保障到婚姻彼此之忠诚吗?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基于婚姻法上夫妻忠诚义务之规定,双方自愿签定相互忠诚的契约,约定一方不忠而丧失财产权或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违约惩罚性合同。肯定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忠诚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积极作用。否定说认为,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非“必须”,“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关键词:忠诚协议、合同、效力、忠诚义务、离婚协议、婚前财产协议目录第一章、序言……………………………………………………………1第二章、名词解释………………………………………………………3一、忠诚协议的概念……………………………………………………3二、忠诚协议所涉法律关系……………………………………………3第三章、关于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两种观点…………………………6第四章、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及其理由……………………………7一、众所周知,婚姻本身即契约…………………………………………8二、忠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9三、夫妻的相互忠诚能保证子女血缘清白……………………………9四、判例趋势……………………………………………………………10第五章、忠诚协议无效及其理由………………………………………11一、忠诚协议是对人身自由的侵害……………………………………11二、忠诚协议是道德义务………………………………………………11三、婚前忠诚协议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而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11四、与“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的比照………………………………12第六章、结语……………………………………………………………14第七章、参考文献………………………………………………………151忠诚协议法律约束力探讨第一章、序言婚姻家庭关系作为社会构成中最核心的环节,除了具备内在固有的演变轨迹,必然也会敏感地反映包括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几乎所有方面的社会变迁。这一点,既可以从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即为《婚姻法》中获得印证,更可以从1981年新《婚姻法》施行以来,我国立法与司法机关应对经济社会急剧变革转型,陆续出台大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查缺补漏,并且在此过程中,越来越多地体现出市场经济环境下不可避免的个人主义立场,以及对于财产性权利的重点关注中获得印证。据相关媒体报道,仅2011年一季度,我国共有46.5万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平均每天5000多个家庭解体,较之于2010年同期增长17.1%,创历史最高记录。我国离婚率连续7年递增,其中大城市的离婚率更是遥遥领先。[1]在笔者看来,婚姻如同“围城”,里面的人想打出去,外面的人想冲进来,于是发生了婚姻保卫战。其实,这样的战争没有赢者,只有灵魂的泄露。中华民族传统保守的婚姻教义抑、观点和道德,没有什么不好。家中有女人,“安”也;家中有男人“宁”也;在家中玩火,“灾也”!夫妻恩爱乃家庭之不朽堡垒,夫妻相互忠诚乃感情之铜墙铁壁。[2]所以为了保障婚姻,就有了当下流行的婚前协议。但契约能保障到婚姻彼此之忠诚吗?2一纸契约,到底效果有多大,这样一个被很多人认为是法律范畴内的方法,是否能让婚姻得以永久、让婚姻内的两个人彼此忠贞,永无背叛;道德范畴内的忠诚,变心有时总是“情非得以”,难道怀揣一纸契约便能约束得了大脑中的波动,精神出轨能否算是不忠诚?守望相爱,真心相守,难道真能靠一纸契约维持永恒?或许,婚前忠诚协议,本身就是充满矛盾的伪命题。当契约精神与道德忠诚纠缠的时候,到底是人的法律意识进步了,还是人的道德情绪退步了呢?而现实生活中,婚前忠诚协议,目前有许多年轻人在实践。但她的存在,却让我们深思其存在的意义,深思其发展的必然和必要。3第二章、名词解释婚姻忠诚协议:一、忠诚协议的概念。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基于婚姻法上夫妻忠诚义务之规定,双方自愿签定相互忠诚的契约,约定一方不忠而丧失财产权或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违约惩罚性合同。[3]因夫妻一方不忠而丧失财产所有权或支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的夫妻忠诚协议。忠诚协议在实践中的称谓有多种,有称“忠诚承诺书”的,有称“保证书”、“空床协议”,也有称“忠诚保证书”的等等,不一而足。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内容,具体应该指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给遵守忠诚义务的一方物质上主要是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因而需要违约方给予守约方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约定五花八门,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给予对方;还有的当事人,约定了违约方给付守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还有在协议中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净身出户。这里所指的忠诚协议,仅指一方因违反忠诚义务而承诺给予对方一定数量的财产的协议,不包括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方禁止离婚、离婚后放弃探望权、抚养权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或侵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情形。自司法介入之后,便成为社会各界的焦点话题。[4]二、忠诚协议所涉法律关系。4除了“忠诚协议”的称呼,在意识到道德批判的无力之后,讲究效率的现代人把求助的目光直接投向了法律。相对于人们热切的期盼,法律似乎显得有些力不从心。虽然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对其他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以及对夫妻之间是否可就忠实义务进行约定,新《婚姻法》和与其相配套的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因而,尽管现实中“忠诚协议”比比皆是,但忠诚协议到底是何性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受不受目前法律的保护,应不应当得到法律肯定等相关问题,在当前的立法学界和民法学界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至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因而面对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有关“忠诚协议”的离婚案件,我国不同地区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都有着不同的意见,并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不利于我国法制的统一性。不少人将夫妻忠诚协议仅仅当作一种身份关系的协议,据此有人说忠诚协议是用合同的形式来约定身份关系,而身份关系并不适用合同法的调整。因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据此认为,凡涉身份关系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应该适用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的法律规定。另有一种独特的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包含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5重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以不作为的身份行为为标的(客体),第二个法律关系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客体),且第二个法律关系是以延缓条件为财产给付的法律关系。所谓附延缓条件的财产给付是指只有当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约定时,另一方才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而当双方都信守约定时,一方对另一方要求给付财产的请求行为不成立,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是身份法律关系与违约财产给付关系的混合。[5]这种将夫妻忠诚协议认定为身份法律关系与违约给付法律关系的混合观点较为新颖且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仍然欠缺准确性,因它不能解释即使当事人没有签订婚姻忠诚协议,当一方不履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时给另一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即构成的侵权损害法律关系问题。而当一方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达到重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严重程度时,另一方是可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理由提起侵权之诉的。因此在忠诚协议中,实际上涉及到三重法律关系:即身份法律关系、违约给付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夫妻忠诚协议是以上三重法律关系的结合。6第三章、关于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两种观点其实,在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修改婚姻法时,对于夫妻忠实义务应否作为新增内容写进修改决定,一直存在争议。而当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新增内容写入婚姻法之后,面对社会生活中夫妻忠诚协议不断出现之时,法学理论界又始终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要的对立性观点。肯定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忠诚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可;[6]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积极作用。[7]否定说认为,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8]《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非“必须”,“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9]7第四章、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及其理由忠诚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精神,此种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10]案例:违反“忠诚协议”法院判决赔偿30万1999年,上海的曾明与同是离异的贾雨虹相识,后登记结婚。经协商,两人于2000年6月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约定:若一方在婚后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做出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不久,贾雨虹就感到丈夫有外遇。2001年8月,贾跟踪曾到常州,发现曾与一女子一同进入住处后,直至次日凌晨未见离开。2002年5月,曾明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认为曾明“存在违约行为”,判令其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曾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不久即撤诉。最终,曾明赔偿贾雨虹25万元,当场一次性付清。8据称,这是《婚姻法》修改后,道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丈夫违反“忠诚协议”妻子索要百万赔偿被驳“夫妻双方要互相忠实,厮守一生,白头到老。如果一方要求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100万元。”根据一纸“忠诚协议”,湛女士要求孙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湛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孙先生与湛女士于2005年10月结为夫妻。2006年12月,在湛女士的要求下,两人订立了“忠诚协议”。之后湛女士经常到孙先生单位无理取闹,致双方感情破裂。孙先生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湛女士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按协议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孙先生提出离婚、湛女士同意离婚,故对孙先生要求与湛女士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约定限制了婚姻自由权,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判决准予二人离婚;驳回湛女士要求孙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的请求。一、众所周知,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9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1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确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应该诚实、坦诚相待以及互敬互爱。夫
本文标题:婚前忠诚协议法律约束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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