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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惕不良金融债权打包转让的“黑洞”游冰峰1999年国务院决定组建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口收购、管理、处置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这对迅速改善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一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过程中,也存在违反程序、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的情况,致使部分资产被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不同程度的损失。为了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国家金融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笔者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及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本调查报告。一、涉及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截至2007年5月,苏州中院共审结涉及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42件(其中一审41件,二审1件),诉讼标的额合计1.74亿元,案件类型均为打包受让人清收不良金融债权之诉,案由均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及审理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的趋势。2004年之前苏州中院未受理过涉及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案件。2004年审结3件,2005年审结16件,2006年审结23件。2007年上半年,苏州中院受理的涉及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案件仍有较大增幅。这表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2004年初与财政部签订了政策性资产处置的“两率”承包责任状之后,明显加快了不良金融债权的处置速度,资产处置方式也以批量化的打包转让为主。原告均为不良金融债权的打包受让人。这类案件的原告均为不良金融债权的打包受让人,并以各类咨询公司、咨询事务所为主,约占案件总数的88%。这些咨询公司、咨询事务所均成立于2004年之后,日常业务仅限于受让及处置不良金融债权,针对性很强。另有5件案件的原告为同一个人,也系经常从事不良金融债权打包交易的专业人士。由此反映出我国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投资主体数量有限,缺乏必要的市场竞争。相同原告的系列案件较多。这类案件中相同原告的系列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95%,其中原告为苏州荣星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的案件有11件,原告为上海尚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案件有12件,原告为上海骄逸商务咨询事务所的案件有12件,原告为仇德发个人的案件有5件。这一方面是由于部分案件所涉债权来自于同一资产包,打包受让人同批起诉所致;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市场分割严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数量有限的投资主体之间容易形成固定交易关系。例如,苏州荣星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的涉案债权均受让自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上海尚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涉案债权均受让自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南京办事处:上海骄逸商务咨询事务所的涉案债权主要受让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仇德发的涉案债权均受让自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原告的诉讼目标直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由于原告打包受让的均属政策性不良金融债权,主债务人多数已被注销,即使存在也基本丧失偿还能力,单以主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实际意义并不大。对此原告早已心知肚明,仍然愿意支付对价受让债权并承担诉讼成本进行诉讼,可谓是项庄舞剑,意在沛公。原告寄希望于通过诉讼来让与主债务人有着各种法律联系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实际承担责任。本次调查中的所涉案件,无一例外均有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作被告,其中国家机关作为被告的案件有27件,国有企业作为被告的案件有18件。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大多被判令承担责任。在全部案件中除有8件和解撤诉外,原告无一败诉,一审判决均全部或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作为被告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大多被判令承担责任,约占判决案件总数的94%。其中国家机关、国有企业被判令承担全额清偿责任的案件有9件,国家机关、国有企业被判令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有10件,国家机关被判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有9件,国有企业被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有2件,国家机关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有3件,国家机关被判令承担清理责任的案件有3件。不良金融债权处置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严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代表国家收购、管理和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政策性机构,理应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作为资产处置的最高标准,这也是国家给予其一系列特殊待遇的根本原因。但现实并非如此,据统计,国际投资行业巨头如高盛公司等在我国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活动中的回报率超过300%,而我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占尽天时、地利、人和,经营业绩却难望其项背,并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一方面,对于那些最终要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不良金融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论是直接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还是将其列入呆账核销计划,均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只是资产由国家的“左手”交到了“右手”或是由“右手”交到了“左手”。可是一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却“误”将这部分不良金融债权打入资产包中对外低价转让,使得宝贵的国有资产落入了“第三只手”中;另一方面,打包受让人支付的对价远远低于其所获得的收益。就已知的情况来看,金融资产公司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价格普遍较低,往往只有资产包原值的5%-15%,通常一个由数十笔债权组成的资产包中只要有一到两笔大额债权全额受偿,打包受让人即可获利。笔者在对案件仔细梳理后发现,即使不算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债权,单是通过诉讼,打包受让人便可确保有数倍的盈利。资产包价值之所以会在打包转让前后出现如此大的反差,原因显然不是打包受让人真有变废为宝、点石成金的特异功能,而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低价处置了不良金融债权。这些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弃之如敝帚的不良金融债权,到了打包受让人手中却成了获取巨额盈利的有效工具,难怪不良金融债权的打包转让被戏称为瓜分国有资产的“最后的晚餐”。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困难重重。3理论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掌握了打包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存在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有效证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打包转让合同无效,从而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损失。不过,这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殊为不易。首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与打包受让人之间的幕后交易非常隐蔽,相关证据外人很难掌握,因此被告通常无法提供合同存在上述无效事由的有效证据。其次,现有的涉及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案件均为打包受让人与主债务人、其他责任承担人之间的清收债务之诉,而非打包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之诉,故在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得到确认的前提下,法院并无对转让方式的公正性、转让程序的规范性、转让价格的合理性作进一步审查的法律依据。再次,即使法院主动调查,一般的民事调查手段也难以胜任,办法院对于不良金融债权打包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内幕交易、违规操作、恶意串通等情形至多也只能停留在怀疑的层面,而法院不可能仅凭怀疑就宣告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是直接免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要在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活动中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资产,不是单单依靠民商事审判所能解决的,必须要有检察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主动参与,从而避免陷入以违法审判来制止违规行为的怪圈。二、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对不良金融债权的范围界定过大。不良金融债权源于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按照以往实行的贷款四级分类法,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债权多属质量最差的呆账贷款。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呆账贷款的四条标准:“(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将不良贷款划分为次级、可疑和损失三类,其中质量最差的损失贷款的认定标准除继续沿用财政部财商字[1988]第277号文规定的四条标准外,下列三种情况也列入损失贷款:1、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经确认无法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且借款人己名存实亡,复工无望,经确认无法还清的贷款。3、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毫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且政府不予救助,经确认无法还清的贷款。笔者认为,上述呆账及损失贷款的认定标准主要是从财务角度出发,依据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还款能力来判断贷款回收的可能,没有考虑到在法律上是否有其他责任承担主体的存在,将该标准用于银行系统内部进行信贷质量管理尚可,但若据此来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范围显然不妥。因为,会计上收不回的账并不代表法律上也收不回,借款人和担保人无力还款绝不意味着贷款就一定落空。仅以本次调研为例,案件所涉不良金融债权均符合上述呆账及损失标准,但裁判结果却有三分之二的案件由具备偿付能力的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可见,我国对不良金融债权的界定范围过大,导致不少并非不良的金融债权也被当作不良金融债权而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低价转让,为国有资产的流失打开了方便之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缺乏有效的监控机制。4为了防范债权转让中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金融债权设置了一整套内部制约平衡机制,并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专员办)负责对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方案的审查以及备案工作。此外,随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实施,银监会已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事实上的行业监管部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债权处置行为也要受其监管。表面看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内外部监管体系似乎已然完善,但实际并非如此。一方面,目前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虽有公司之名,却无公司治理之实,对经营管理者的有效问责制度难以落到实处,况且实际业务多由办事处操作,多数办事处的机构及人员规模较小,内部制约平衡机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职责分离、岗位轮换、业务回避等措施形同虚设;另一方面,财政部专员办虽有专门的财会审计人员,但缺乏专业法律人才的配备,而各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打包转让方案动辄包括几十个甚至上百个债权,工作量之大可想而知。因此,财政部专员办对打包方案的审查往往是财务审重于法律审、账面审重于实质审。由此看来,一些本应诉讼求偿无需打包转让的金融债权仍然通过项目评估、层层审批流人社会也就不足为奇了。不良金融债权的处置信息不公开。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金融债权主要采用“打闷包”的方式,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交易成功前不向竞买者透露拟出让债权的详细情况,竞买者参与投标、拍卖如同赌博,双方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说,这种做法看似能够搭售掉大量回收无望的不良债权,但实际上却已成为打包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幕后交易的主要诱因。首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打闷包”的方式处置,注定了不良金融债权只能以较低的价格转让,因为竞买者都是商人而非赌徒,他们只想“以小博大”而绝不可能为“闷包资产”支付高价;其次,“打闷包”处置的诱人之处就在于其确定的低成本和可能的高回报,在此过程中如果哪个竞买者独家掌握了拟出让债权的内幕信息,就能立于全无风险且一本万利的不败之地。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在如此巨大的诱惑面前,不少竞买者都会想方设法获取拟出让债权的详细信息,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内幕交易便是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可以说,正是“打闷包”的处置方式为幕后交易的双方提供了各自的交换筹码。财政部[2005]74号通知中“不得对外公开转让”的规定存在歧义。打包转让可分为公开与不公开两种方式,公开方式包括招标、拍卖等,不公开方式包括协议转让等方式。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2005]74号通知)第2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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