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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方为何隐匿鉴定所依据的质谱图辩方得知检方得到部分质谱图,也申请法院调取,但不知为何没有提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毒物质谱图是证明到底是否是二甲基亚硝胺的最重要的证据,现在检方拿到了质谱图,但不肯出示,唯一的理由,只能是,这个证据会破坏他们原本的证据体系,辩护人的推断是,本案的毒物,未必一定是二甲基亚硝胺。因此本案检方需要提供质谱图,如果不提供质谱图,本案的毒物性质存疑。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则中,如果有的证据在一方手里,拒不提供,应该推定对该方不利。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还要高,自然应该推定对检方不利而对被告人有利的结论,本案的二甲基亚硝胺性质存疑。二、本案中的化学试剂是,比正品廉价1200倍、且系非法生产的二甲基亚硝胺,保存时间过长,保管不当,有可能变质分解,且根据实验也无法达到致死量。1、此化学试剂系非法生产,非法销售,其制造方法和书本上记载有一定差异。(制造者说自己是照着书本制造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均被刑事拘留)。这个试剂没有得到外部验证过。正品制造厂家均回答,如何制造系商业秘密,辩方认为按图制造,品质难以保证。因此,此土法生产出来的,是不是二甲基亚硝胺,确实值得怀疑,需要质谱图来验证。2、证据显示,林使用的非法生产的化学试剂的价格是正品1200分之一。3、此化学试剂存放条件违背正品规定的温度。正品规定2-8°存储。存放不当容易变质。4、此化学试剂的制造时间可能超过10年,打开后存放时间超过2年。根据证据可能会变质。5、司鉴所和上海市公安局对黄洋同一批尿液,同样数量的尿液检测结果完全不一样。这些检测报告的检材,系黄洋的同学朋友提取,并非公安机关提取,且辗转多人之手。6、如果是此试剂,证据都表明,大鼠经口半数致死量为37毫克每千克,而林实验中用50毫克每千克,大鼠的致死量远远不到50%,只到14.7%。因此,是否是真的二甲基亚硝胺存疑。7、本案如果按照侦查实验的饮水机里的数量1100毫升,倒入50毫升二甲基亚硝胺,按照37毫克每千克半数致死量,根据黄洋的体重65公斤,致死量为2.405克。按照我们的实验,一个人喝一口水的基本是16.83毫升左右,黄洋喝一口吐出一半,这样黄洋喝入的毒物量为0.366克。远不到半数致死量2.405克,且相差很远。计算公式:50毫升除以1150毫升(1100毫升水+50毫升二甲基亚硝胺),再乘以8.415(半口16.83/2),等于0.366克。因此,黄洋喝入的如果是二甲基亚硝胺,那么远不到致死量。即便是中毒,应该有其他介入因素导致死亡。以上我们可以充分说明,本案中所谓的毒物,存在重大的疑点,如果不拿出质谱图,就无法澄清本案事实,本案应该依据我国刑事诉的基本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三、可能出的纰漏:本案的检测实物保管过程中的漏洞,以及检测结果之间的矛盾。检材经过多重转手,这里的全部环节,都不是侦查人员进行,而是黄洋的医生,同学等,存在检材被污染的可能性。1、所有的鉴定报告均未提供其检测限是多少,因为二甲基亚硝胺微量元素广泛存在,如果检测限足够低,是可能检测出来。2、辩方提供的美国国家环保局和加州环保局以及许多学术论文,均表明,微量二甲基亚硝胺广泛存在于人类周围,包括自来水,血液,尿液、香烟烟雾等。因此,即便检测出有微量元素,并无意义,因为可能就是人体本身所存在,因此,有意义的是,必须对黄洋的血液、尿液、肝等内的可能存在的二甲基亚硝胺做定量分析,(因为如果是中毒,量一定是比较大的)。但所有的检测报告,均未做定量检测。检方认为可能是检材不够,而事实上,检材足够定量分析。可惜的是,本案两个均很有声誉的鉴定机构均未对检材做定量分析,导致本案其实所作的鉴定,缺乏证据力。因此,本案无法认定所投试剂为二甲基亚硝胺。3、根据司法部尸体检验规则,应该对尸体内的血液、尿液、肝进行检验,但两个鉴定机构,两次解剖,都没有对尸体内血液、尿液、肝等进行中毒检验。而且上海市公安局的法医是在黄洋死亡后第二天解剖的,时间上没有任何问题。因此,明明是可以有足够的定量检测的检材,也明明可以做中毒检验,但都没有做。一、法医专家对黄洋死因,认为死于中毒缺乏充分依据。黄洋喝入的毒物,即便是二甲基亚硝胺,其一口喝入的量,远不到致死量。因此,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或者有其他因素导致,值得探讨。1、本案至少可以证明黄洋曾感染过乙肝病毒,且黄洋有脂肪肝。相对正常人肝会脆弱些。2、黄洋可能在中毒前喝过酒。根据资料,酒会和毒物,药物一起结合,引发或者导致急性肝衰竭。二、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胡志强的意见是专家证人,其出庭作证,应该属于证人证言。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的证言。辩护人结合证言的意见主要是想申请重新鉴定。该专家的主要依据是黄洋的乙肝抗体在4月3日之后,由阴转阳,且数据较高,结合医学书籍。其也解释了为什么HBV-DNA检测没有查到,是因为这一检材存放时间远远超过规定6个小时,存放了30多个小时,其次,检测次数不够。三、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鉴定委托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鉴定行业协会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到特别复杂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本案上海市检二分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既不是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如上海市司法局,也不是司法鉴定行业组织;而且受托的对象也应该是多个鉴定机构,而不是多个鉴定机关的专家。但司法鉴定中心只是一个鉴定机构。因此程序违法。2、悖入悖出,违法导致鉴定报告四不像沪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五位鉴定人,分属于四家鉴定机构,却同时出现在一份由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且只有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这一家鉴定机构是接受委托的单位,其他三家均未接受委托,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却是由四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联合出具。且无授权签字人。而按照鉴定规范是必须有授权签字人签字的。另外,上海市人身伤害专家委员会的成立是依据旧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但2012年新刑诉法将120条修改,该委员会存在失去法律依据。人身伤害委员会组织专家的鉴定(复核鉴定),从报告上来看,居然是司法鉴定中心的名义做的,但却盖了二个章,这是辩护人见所未见的。而且,鉴定报告也没有规定的授权签字人了。也违反了一个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的规定。因此,悖入悖出,才会导致这些怪现象。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名册未见备案、公告,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是否有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据以判处林死刑的鉴定报告,程序明显违法,依法显然不能采信。四、一审所采纳的鉴定报告分析理由上和医学知识也相违背。1、上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均未严格按照行业标准《中毒尸体检验规范》。本案是否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本来可以以肝组织检材进行鉴定,但两个鉴定机构均未按照规定检材,而是依赖于检材来自多重转手的检验报告,且该二份检验报告也未提供质谱图。2、检验报告根据病理学特征,否定了急性病毒性肝炎,和医学书籍的记载相矛盾。五、本案是否排除了其他引发肝衰竭的因素,或排除了其他混合致死因素?1、投毒第二天,黄洋注射了退烧药,复方氨基比林(见2013年4月3日入院记录)会对一些人造成严重的肝损伤。治疗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抗生素,抗生素对肝的损伤是可能的。2、黄洋可能在中毒前喝过酒。乙醇本身,就能引发急性肝衰竭。3、黄洋有脂肪肝,慢性脂肪肝也对导致肝损伤因素更敏感,更脆弱。最终这些疑点的排除,需要检方提供一定的证据或者专家来排除。有的分析虽然可能性小,但是法律规定就是要排除所有合理怀疑。从目前的证据和专家意见看,致死因素存在多种可能性,不排除乙型暴发性肝炎,或者药物性肝衰竭,或者由于投毒引发的多种因素结合的暴发性肝衰竭。如何定论,按照辩护人的意见,应该重新鉴定。一、林森浩主观上对于黄洋重病、甚至死亡的结果完全缺乏预料。二、从开始到现在,林森浩的口供是稳定的,不矛盾的,就是恶作剧过头了。三、林和黄洋之间并没有什么合理的杀人动机。不存在林森浩妒忌黄洋。林和黄洋没有什么矛盾,蓄意杀人,缺乏合理的解释。林因琐事杀人,和他的性格不符,认定因琐事杀人,缺乏证据支持。林比黄优秀(科研能力),不存在妒忌杀人。四、动物实验过程及论文并不能证明林森浩对N-二甲基亚硝胺的性质有清晰的认识,林自己没有做任何防护的行为,本身表明,他对二甲基亚硝胺知之不多。1、从二甲基亚硝胺的购买,存储,配比,均非林所为,是林的师姐所做。2、该非法生产的化学试剂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而正品是由明显的警示标志,如骷髅头等危险标记。3、林森浩在投毒时未使用手套,口罩,且闻到了味道,如果他知道是剧毒,查过资料,那么应该知道吸入甚至皮肤碰到,都是有毒,吸入也是致命的。4、林解剖大鼠,大鼠存活之后的肝有自我修复功能,越到后来大鼠越健康,肝脏也越来越光滑,林对此印象深刻。他可能会以此经验来抵销网络查询到的信息。5、林基于对大鼠实验的印象,认为大鼠后期肝脏越来越光滑,肝脏进行自我修复的功能,一直认为黄洋会在二周内好转,出院。五、林并未隐瞒给黄洋做B超的结果。黄洋中毒的当天确实是无法查出肝纤维化的。六、投毒当天查网页也可以证明,即便实验做完,论文写完,林对二甲基亚硝胺仍缺乏了解。七、一审法院将林倒入饮水机的毒物量,都作为主观上明知会致死的量,忽略了这是有色有味的化学试剂,黄洋不可能全部喝完,也忽略了水桶里还有水会稀释毒剂。如果要定故意杀人,必须是确定林明知喝一口的中毒量,会超过致死量,或者放任喝一口会到达致死量。显然,本案这些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八、林在黄洋发病之后未自首,确实不可以原谅,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自首需要勇气。按林的说法是,自首之后,学业等全完了。我们不能把林不自首作为加重情节。自首是减轻情节,不自首,不是加重情节。所有的证据显示,林没有对饮水机里水量和投入量的配比没有认真考虑过,这种放任,辩护人认为只是伤害的放任,他的放任只是要黄洋的困扰,难受些,这种放任的故意,并没有要黄洋致死的丝毫意思。不能以结果推论故意,因为故意伤害致死的后果也是死亡。【第四部分】本案的管辖本案的犯罪行为地在上海一中院的管辖地,因此,本案没有任何的指定管辖函。【第五部分】林森浩真诚致歉,林家虽然穷困,也愿意力所能及地赔偿。【第六部分】社会、学校的责任根据辩护人上述分析,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应该定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初犯偶犯是酌定从轻情节。即便是定故意杀人罪,也没有必要一定要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在量刑上更应该倾向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最高法院2010年司法文件: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观上,林不是主观特别恶劣,如前所说,他不出来自首,是因为有压力,不能因为没有出来自首而加重。其次手段不是特别残忍,因为这种投毒,不是以折磨他人为乐,肝衰竭死亡也不是特别痛苦。
本文标题:复旦投毒案-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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