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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金融评论2009年第12期金融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其保护∗——以保险产品创新为例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张俊岩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程度日益加深,如何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是每个金融机构面临的实际问题。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完善,不少机构法律意识淡薄,相互抄袭导致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不利于企业进行产品创新。对金融产品授予知识产权是保护金融主体利益的有效手段之一,本文以保险产品创新为例,在分析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保险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指出国内也应通过知识产权加强对包括保险产品在内的金融产品创新保护,维护市场秩序。在我国金融行业,金融产品相互模仿十分普遍,既不利于创新企业维持竞争优势,也削弱了其创新的积极性。这种现象在保险行业也很突出,在保险新产品研发过程中,保单及条款上关于承保范围、保险价格、保险责任和期限等内容都必须以文字进行清晰的描述,并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保险产品的这种开放性使得对其进行的任何创新性改动都极易为竞争对手所知并复制,且不必为此付费,由此导致实践中保单同质化状况严重。尽管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健全以保险企业为主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引进与自主创新相结合的保险创新机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保险产品科技含量,全面提升保险业的服务水平,努力开发满足不同层次、不同职业、不同地区人民群众需求的各类财产、人身保险产品。但对保险企业产品创新提供有效保护这一基础性问题,始终没有解决。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创新型保险产品,激发保险企业创新动力,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益思路。产品是保险业发展的基本要素,保险服务于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最终体现在产品上,只有通过不断的产品创新,保险的服务功能才能得到更好的发挥。保险产品通常由产品名称、保险条款、费率、保险单和投保单以及与该产品的保障设置、客户风险识别、保全业务等相关的计算机核心业务系统等部分组成。基于我国知识产权法以及国际公约的基本精神,国内保险学界通常认为保险产品的创新是一个充满智力劳动的过程,符合知识产权的定义,应该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李德成,2007;唐金成等,2008;严巍,2002;刘云霞等,1996)。“创新”的概念最早由熊彼特(Schumpter,1990)提出,在他看来,“创新”是在生产体系中引入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包括引进新产品、引用新技术、开辟新市场等。保险产品创新不是简单的险种开发,而是一个系统工程,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如宏观经济环境、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变动、市场需求分析、公司成本利润分析、产品开发系统的建设、法律∗张俊岩,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邮编:100872,电子信箱:zhjyan@263.net。感谢财金学院保险系硕士研究生李佳豫参与本文讨论并提出宝贵建议。19金融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其保护合规及条款设计等。可以说,每一个保险产品的创新都包含着商业因素和社会因素的综合考虑,尤其是保险产品与保险公司的计算机核心业务系统相结合,具有商业价值(张响贤,2004)。但是保险产品的非排他性和公共产品的特征,决定了将一份保险产品提供给额外的用户使用的边际成本为零。而保险产品的最初开发是有成本甚至成本是很大的,如果不通过法律制度对这种模仿状况加以调整的话,必然会削弱保险企业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一、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分析金融创新产品是人们在金融领域进行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智力成果,而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主要是智力劳动成果,所以知识产权在保护金融创新方面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的综合应用。要适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保险产品创新,首先需要证明保险产品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由此才能使积极置身于创新的保险企业通过知识产权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从实践来看,尽管著作权和商标权可以给予保险产品一定的保护,但都不够充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其中并没有明确排除对保险产品提供保护的可能性,保险产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著作权对保险产品的保护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保护,其保护的对象并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而是该思想内容的表达形式。因此即使保险产品获得了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保护的也只是相应单证和条款的文字形式,而不是产品设计的方法以及产品的实质内涵。另外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是具有独创性而非首创性,因此,只要新险种的模仿条款在表现形式上不相同或不近似,便可以规避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同著作权法类似,商标法对保险产品也仅提供一种间接保护。商标权保护的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保险和金融被归在第三十六类,属服务类。作为保险产品组成部分之一的产品名称可以通过注册商标的方法获得10年的商标权保护期并可以续展。例如,美国国际集团(AIG)对其在新加坡推出的“AIGAssist”全球旅行保险(GlobalTravelInsurance)进行了商标注册,其中“AIGAssist”为注册商标,“GlobalTravelInsurance”为产品名称(康甲峰,2008)。由此可见,新险种服务商标也还是以文字、图形、字母、三维标志及颜色组合作为特定的标志,这完全不同于险种设计的实质内涵。保单上的商标仅表明这是来自某家保险公司的服务产品,他人盗用或仿制有关条款后,所使用的标志如果与该商标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甚至不使用任何标志,该行为在商标法上并不构成侵权。商标作为一个纯粹的识别标志,本质上区别的只是提供新险种的保险公司,而不是新险种本身(朱玛,2005)。那么,保险产品能否通过专利权加以保护呢?保险产品及相关业务流程可被视为商业方法,传统上商业方法通常被认为是“智力活动的规则或方法”而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之外,然而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某些商业方法开始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相结合,这类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逐渐得到认可。在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中,与保险产品的实质内涵相关的是发明专利。我国20货币金融评论2009年第12期《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要获得产品发明专利或者方法发明专利,首先要满足“为解决技术问题,采用技术手段并获得技术效果”这一发明专利审查基本原则,技术特征审核通过后再根据专利法的要求考察其“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国外也是如此,例如《关于欧洲专利授权的实施细则》(TheImplementingRegulationstotheEPC)中规定,专利必须针对技术领域,必须与技术问题相关,并且应该把技术要求限定在发明的技术特征的范围内。TRIPS协议中的专利条款也认为,只要一项发明具有新颖性、技术先进性和工业实用性,就应该享有专利。(一)保险产品具有技术特征从技术性的角度考量,要求发明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是符合自然法则、具有技术特征的可实施的技术方案。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的解释,这些方案并不一定意味着使用机器设备,或制造一种物品,而且可以是诸如驱雾的方法或将能量由一种形式转换成另一种形式的方法等。这就避免了必须将保险产品与某种特制的设备如计算机硬件结合起来才能申请专利的问题,使保险产品本身具备了获取商业方法专利的可能性。在国外,商业方法取得专利权的要件通常为:1、创新的商业模式;2、实现了电子化,亦即表现为计算机程序,能够运用于计算机硬件。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在金融业的广泛应用,为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企业的业务流程改造和产品创新提供了便利的条件。金融机构不断运用IT技术,一方面改变了传统的业务处理手段和程序,实现业务处理的电子化、网络化;另一方面创造出新的金融产品和业务处理方法,如网上银行、电子化保单等。电子环境中的商业方法由于与计算机软件或硬件相结合,正在逐步被认可。按照欧洲的法律传统,专利保护应当限于技术领域的创造,欧洲专利公约也有意地只是让对技术有贡献的发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认为,对技术的贡献既可以体现在要求专利权的发明所要解决的且被解决的问题中,也可体现在构成问题解决方案的措施中,或者体现在问题的解决方案所获得的效果中(张晓都,2002)。按照这一思路,首先来分析传统保险产品中存在的技术问题,以寿险产品为例,在产品的核心内容即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部分,通常规定了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条款。传统寿险产品在这几项内容的设计上都是相对固定的,合同中约定了最低保险金额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提高保额,一般仅允许以一千元或一万元为单位递增;定期寿险或两全寿险的保险期间也多约定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或者至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六十五周岁这几种固定模式。类似的问题还表现在保险费交纳方式上,如果是期交业务,交费期通常只能在五年、十年、二十年或交至五十五周岁中选择;生存保险金的领取方式也通常只有一次领取和年金领取两种方式;可保年龄也基本限制在16周岁至65周岁之间。在很多情况下,虽然客户的保险需求不完全相同,但是只能购买现成的保险产品,因为保险公司传统上不为客户提供定做的产品。举例来说,一个今年34岁的客户,计划提早退休,想要购买一份寿险产品,缴费至45岁退休时,缴费11年,从55岁时开始领取,每月领取4000元,希望每年递增4%以抵御通货膨胀。这样一个简单的要求,目前市场上却少有能满足其需求的产品。传统保险产品在产21金融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其保护品功能与适应性方面过多的固定模式局限,让潜在的客户很难完全遵从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在保险市场迅猛发展的今天,日渐成熟的消费者真正需要的是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2009年8月,某寿险公司推出分红型两全保险“超级随心”,对这个技术问题给出了解决方案。该产品专门设计了客户保险计划定制工具,帮助客户明确自己的需求,进行财务分析,并通过这套工具定制适合自己的保险方案。与传统寿险产品相比,“超级随心”极大地满足了客户的不同需求:加长了保险期间,可在5-100年中任选;延长了缴费期,可在1-60年中选择;满期金可选择不同的领取方式,不仅可以自行设定领取频率、领取金额,还可以等额或增额领取;可与十余种附加险无限制地搭配组合;将投保年龄拓宽至出生满7天至90岁。这些创新使得该产品可以将客户自身意愿与特殊需求的可实现程度做到最大。此外,该产品的保额可以设置为1的倍数,区别于一般产品保额为1000的倍数,为消费者的保费和保额设定带来更大的灵活性,也使上文所述特定客户的保险需求不再成为难题,产生了相应的技术效果。(二)保险产品符合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要求从“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角度分析保险产品。首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专利《审查指南》中进一步解释,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比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趋势。前文所述“超级随心”产品的灵活性对与之配套的计算机业务系统提出了更高的程序设计要求,其他保险公司在短期内难以仿效。其次,就新颖性而言,现有技术是一个用来衡量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客观参照物(郑成思,1997)。按照美国专利法第101条的规定,如果一项发明是现有技术中没有的,它就具有新颖性。虽然新颖性的标准在各国不尽相同,但对于创新型保险产品来说,这一条件能够实现。第三,实用性所想表达的是一项发明为了取得专利权,就必须是能够运用于实际目的的发明。按照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解释,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申请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这里的产业除手工业、农业、渔业外,也包括服务业在内。1就专利权制度而言,那些解决了其他技术人员不能解决的
本文标题:金融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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