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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安葬费案例汇总及专家解读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这明显是一种财产损失,对此种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丧葬费的计算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为被告所在地,在无须经过诉讼程序时,即视为事故责任人所在地。□◆计算公式丧葬费赔偿额=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在确定丧葬费的标准时,要讲求实际和客观,不能讲排场,更不能搞封建迷信而影响社会风气,否则,不合理的一切开支,不能列人丧葬费予以赔偿。□◆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1.《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待遇。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7项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安葬费疑难案例死因未鉴定如何适用民事法律案情蔡明亮建筑住房,因自身在外打工不能现场打理,遂全权委托其父蔡炳财。于是蔡炳财找到泥工蔡海亮,双方就建房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1)蔡海良负责浇倒房屋的地面和楼面;(2)原材料由蔡明亮提供;(3)蔡海良自带作业工具和雇请帮工;(4)劳动报酬按工作量计付,即1楼为4元/平米、2楼5元/平米、3楼5.5元/平米、4楼6元/平米;(5)作业所需电源由蔡炳财负责提供,电源的搭接工作则由蔡海良完成。于是,蔡炳财通过熟人找到桥东电信支局的负责人,要求在其单位享有产权的变压器上搭电建房,该负责人表示同意。2007年9月26日上午,楼房的浇倒工作全部完成,蔡炳财与蔡海良就建房劳动报酬也全部结清了帐。午饭后,徐水样独自一人来到变压器旁,用楼梯攀爬上变压器,准备把搭接在变压器上的电线拆卸下来,在拆卸过程中,由于徐水样没把楼梯放平稳,导致身子侧动触及裸线,遭电击坠地,于是即刻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医治,2007年10月15日自动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出院时的状况是:(1)颈椎骨折;(2)高位截瘫;(3)双肺挫伤;(4)电击伤;(5)多管切开术后。出院当日死亡,未经司法鉴定便入土安葬。经协商无果,于是死者之妻陈仁香诉请法院,要求蔡明亮、蔡炳财、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丰城市分公司(桥东电信支局的法人单位,下称“电信公司”)和蔡海良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16万余元。另查明,蔡海良与徐水样系共同合伙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一)从委托合同关系看,作为受托人的蔡炳财不属责任主体。蔡炳财帮助其儿打理建房事由,是居于父子之间的亲情而产生的一种完全相互信任的委任关系,双方虽没有形成书面委托合同,但两者之间不失形成无偿的委托与受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受托人蔡炳财如果在处理委托事务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委托人蔡明亮承担,受托人蔡炳财不予负担。可见,原告要求蔡炳财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请,得不到法律支持。(二)从承揽合同关系看,作为定作人的蔡明亮不属责任主体。本案死者徐水样是以承揽人还是以雇工的身份参与为房东蔡明亮建房,是双方主要争执焦点。原告主张蔡明亮与徐水样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要求蔡明亮以雇主的身份对其进行赔偿;而蔡明亮则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只有蔡海良一人,即徐水样非承揽合同主体。我们不妨分析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庭审中已查明,蔡海良在与蔡炳财商谈建房协议时,已告知蔡炳财说徐水样系他的共同合伙人,蔡炳财没有提出异议,事后蔡海良也一直承认与徐水样系合伙人,由此可认定蔡海良与徐水样系共同合伙人,并共同构成一方民事主体。那么,房东蔡明亮与合伙人蔡海良、徐水样究竟构成什么法律关系呢?从蔡炳财与蔡海良所形成的协议内容看,蔡海良和徐水样不只是单纯的为蔡明亮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地面和楼面的浇倒工作为目的;蔡海良和徐水样在人身上与蔡明亮之间依附关系不明显,相反,在工具的使用、帮工的雇请、工作时间和工作进程的安排上,他们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因而认定房东蔡明亮与合伙人蔡海良、徐水样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更为符合法理要求,陈仁香要求蔡明亮作为雇主身份对他进行赔偿不适当。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房东蔡明亮不属本案的归责主体。3定作人蔡明亮的受托人蔡炳财,对死者徐水样是否存在指示过失呢?庭审查明,蔡炳财并没有指示死者徐水样亲手到变压器上去拆卸电源线,相反,死者是在蔡炳财及合伙人蔡海良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电击伤,可见蔡炳财不存在指示过失的问题。又是否存在选任过失问题呢?笔者认为,建房事由是蔡炳财直接找蔡海良并未找死者徐水样商谈,至于蔡海良邀请谁合伙施工,是蔡海良自已决定的事,与蔡炳财的选任无关联。可见,蔡炳财不应承担指示过失和选任失当的责任。(三)从合伙关系看,合伙人蔡海良属责任主体。死者徐水样与蔡海良共同出资购置劳动工具,共同劳动,共同收益,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徐水样是在执行合伙人共同利益过程中死亡的,一方死亡之债应该属于合伙人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蔡海良应按照出资比例以及从事合伙的个人收入,用自身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四)从供用电合同和物权关系看,作为非法供电主体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电信公司属责任主体。合同法第176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法律意义上的供电人一般是指具有供电资格的企业,而本案的实际供电人却是对变压器享有产权的电信公司,严格来讲,该公司没有资格向他人供电,属非法性质供电。至于蔡明亮是否支付了电费给电信公司、支付了多少等问题,不影响蔡明亮与电信公司之间形成非法供用电合同关系。徐水样的死亡与电信公司的违法供电存在关联性,固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对人身损害案件,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是种法定责任,故本案的电信公司必须承担责任。如果造成徐水样的人身损害是因多个原因,则可以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减轻电信公司的责任。(五)从侵权赔偿关系看,死者徐水样本人属责任主体。《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死者徐水样不习电性,擅自在高度危险的变压器上拆线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发生负有重大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其他侵害人可以减轻民事责任。损害事件的发生,与死者对电性的无知、轻信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未尽到注意安全之义务相关联。如果合伙人能聘请专业人员从事操作,损害事件完全可能避免发生。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对徐水样因电击伤而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大多趋同认识,根据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但对其死亡之后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费用的承担,则存在三方面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可以要求被诉人按各自过错程度赔偿因电击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但要求被诉人赔偿因死亡而产生的费用理由不足,应以驳回。徐水样电击伤后住院治疗19天,可见电击伤不定就是致命伤;死者亲属没有尽救助义务,让徐水样自动出院放弃治疗,其行为对徐水样的死亡负有重大责任;徐水样死亡后未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真实死亡原因不明。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水样因电击伤而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清楚,如果被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死者本身患有重大致命疾病或者足于导致其死亡的事由相对抗,可以推定电击伤系致命伤。因此,原告要求被诉责任人赔偿因电击伤而住院以及因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水样的死亡原因复杂,没有通过司法技术鉴定从而确认电击伤是致命伤或非致命伤都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合理分配各方举证责任,根据证据之证明力大小、被诉人的责任程度、司法公平原则以及适当照顾死者亲属利益原则合理分担因住院和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4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徐水样死因存在事实上的不确定性。徐水样攀爬变压器拆卸电线触电坠地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无争执。但从出院小结看,死者出院时除了有电击伤外,还有颈椎骨折、高位截瘫和双肺挫伤等病态,电击伤后从高处坠地与颈椎骨折、高位截瘫和双肺挫伤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不能由此确认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颈椎骨折、高位截瘫和双肺挫伤与徐水样的死亡结果之间亦无必然的联系,而事实上是死者亲属让徐水样自动出院放弃继续治疗的结果。另外,从理论上讲,徐水样的死因不排除自身原患有致死疾病的可能性,从而直接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也不排除其颈椎、肋骨原发生病变,在电击坠地时诱发颈椎、肋骨骨折,导致高位截瘫和双肺挫伤发生。由于病情的严重性,于是亲属不得不放弃救治,从而导致死亡后果发生。(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电击伤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原告对徐水样的死因负有举证责任。然而,从举证结果看,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医学死亡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等重要证据,而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又不能相互印证,存在证明力不足的问题。因此,原告应对重要证据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即要求被诉责任方全额赔偿因徐水样死亡而产生的费用请求不合理。(三)依据证据优势理论和司法公平原则,适当照顾死者亲属利益,有利于化解矛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水样因电击伤而入院治疗的事实,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被诉方也未就这一事实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可见死者亲属在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上具有优势,这是被诉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基础,据此,法院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即解决赔与不赔的问题;鉴于死者亲属在证据内容上的局限性,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水样的死亡与电击伤存在必然性,可依照《民法通则》司法公平原则确认责任人员的赔偿数额即解决赔多与赔少的问题。关于责任层面问题分析(一)赔偿义务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要确认负有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该否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看他们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否则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就是他们有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行为,从而导致徐水样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他们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二者的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从本案的案情看,显然可以排除共同侵权行为,故他们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承担责任之内容。对电信公司来说,非法准许非专业人
本文标题:安葬费案安葬费案例汇总及专家解读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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