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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一:生存权与安乐死案安乐死是指针对在医学上的不治之症并濒临死亡的疾病,根据患者本人、近亲属的要求或者医生的建议,为了避免患者承受痛苦及耗费巨额金钱,缩短或提前自然死亡,使患者安乐地脱离病苦,结束其生命。安乐死是1980年以来医学上出现的一个新现象。目前,只有个别国家在法律上许可安乐死,并作了具体的规范。1993年,荷兰国会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法案。规定安乐死手术的实施必须获得病人本人或其亲属的同意,并且经医生确认所患疾病为医学上的不治之症而濒临死亡,需要借助于实施安乐死手术,避免患者承受不可忍受的痛苦。生存权是自然人要求国家、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生命予以尊重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人民生存发展的权利。而安乐死则涉及自然人是否享有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死亡权”,即人格尊严所要求的生存权的特殊体现。在我国,学术界对安乐死有争论。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尚未出现认可有关安乐死权利的案例,但已有认可医生在特定情况下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案例。总体上,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案件通常认定为故意杀人。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一例安乐死案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女儿王明成之请求,为濒临死亡的患者夏某实施了安乐死,当地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此案引发了国内对安乐死的理论讨论。1992年,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被告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本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构成犯罪。”《南方日报》1992年10月16日报道。案例分析二:受教育权案在1997年9月27日薛淑琴诉山西省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侵犯其受教育权一案中。原告被山西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录取为离石师范学校定向生。被告根据该市监察局未经核实的关于原告的住所地不在小神头,取消其预选资格的建议。向离石师范学校发出了暂缓录取原告的通知。9月20日,离石师范学校新生报到日期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暂缓录取通知,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受教育权为由,向山西省离石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离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发出的暂缓录取原告的通知书,已经构成对原告受教育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鉴于此,被告遂作出准许原告入学的决定,并通知了离石市师范学校和原告。原告鉴于其诉讼请求已经实现,申请撤诉并在此案中,离石市人民法院之所以裁定受理并审理,其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可以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但是,如果我们认真地研究,就会发现本条的法律意义是定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法律上的区别,而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同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范围,而是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案件的范围。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发布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一次直接在“案由”中,确定是宪法基本权利纠纷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进行讨论后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的行为侵权,各被上诉人应承担侵犯原告宪法基本权利的民事责任。判决书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法释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判决。女大学生怀孕开除案学生状告母校索赔百万(北京青年报)1998年11月20日,本报以《偷尝禁果引来麻烦》为题,报道了西南某学院两名大学生因早恋导致怀孕而被学校开除一事。近日,两名学生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撤销作出的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决定,并以侵犯隐私权、名誉权为由要求学校赔偿损失100万元。重庆市南岸区11月24日,两名学生就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和民事赔偿诉状。在此后的一个多月里,法院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希望该事件能够和解,避免诉讼。去年12月25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学生和校方进行了面谈。对于调解的情况,两名学生的代理律师说,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如下意向:1.可不在媒体上声明,但须在网上致歉;2.接受留校察看处分,使孩子继续学习完成学业;3.放弃诉讼。然而,调解的第二天下午,两名学生的家长接到法院通知,转达了学校最后的条件:1.学生学位不可能授予;2.学生可以不在报纸上声明,但家长必须在两家全国性主要媒体上(其中有北青报)声明致歉;3.致歉必须明确承认孩子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性行为,学去年12月31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同时送达了法院关于暂停执行学院344号勒令退学处分决定的司法建议书。记者致电西南某学院要求采访时假期间,二人外出旅游时同住了一晚,发生了性关系。去年10月1日,张静突感腹痛,便到校医院看病,被诊断为宫外孕,旋即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施行了手术。10月15日,张静手术刚刚出院,即被通知要写检查交待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象等,并承认自己犯有“品质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错误。两个学生不同意学校的这种说法。10月30日,学校以学生对错误“认识不到位”、“狡辩”为由,将二人处以勒令退学处分。然而,二人却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判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中,认可了人民法院管辖宪法受教育权案件的判例。其可视为对《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补充,即确定了人民法院管辖宪法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案件。同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103、104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终字第43、45号审结刘燕文诉北京大学颁发博士学位证案。2000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行终字第16号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行政纠纷上诉案。还有江苏电视台也报道江苏某大学学生同居被开除不服案以及武汉大学学生档案丢失引发诉讼案。平等权案如果说,侵犯受教育权案是人民法院以行政案件的形式,间接地给予受害人被侵害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以法律救济,那么,侵犯男女平等权案,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直接地适用宪法原则并赋予宪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表明,男女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重在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玉伦、李尔娴诉被告五津镇蔬菜村村委会侵犯男女平等权案中,原告在与一外村村民结婚后,没有依照村规民约关于本地出嫁女子必须迁出户口,否则不享受本村村民的一切待遇的规定,未将其户口迁到男方的所在地。后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征用,本村其他村民都分得土地转让费,原告只因其女儿婚后受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协议,而应符合宪法,涉讼条款要求妇女结婚后就必须迁走户口,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因而无效,原告分得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鉴于合议庭的意见自觉地履行了给付二原告各5000虽然,本案是以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的。然而,此案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与人身权方面的争议。究其法理依据来看,本案事实上并不能适用民法。被告蔬菜村村民委员会为了控制本村人口增长,不要求已婚的男子迁走户口,而仅仅要求出嫁的女子迁走户口,否则,不给任何待遇,它违反的恰恰是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即不得因为性别不同而区别对待,它直接侵犯的不是王玉伦、李尔娴的民法上的财产权。因为原被故本案与民法无关,不能适用民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本案也不能适用1992年4月3日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处理,因该法规定妇女享有的平等权,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而此处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益,根据本法第29条至第32条的规定,是指在婚姻家庭,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批准宅基地,财产继承权方面发生的平等权受侵害,本案的情形显然不属此类平等权受侵犯的情形,不能直接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因此,此外,在湖南长沙市雨花区、益阳市赫山区也多次出现侵犯出嫁女权益的案件。2000年5月17日,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王勇、陈青松、李红卒三人到成都“粗粮王家家快餐有限公司粗粮王红光店”就餐。粗粮王红光店门口的灯箱广告中写明:“每位18元,国家公务员每位16元;1.3米以下儿童9元;当天过生日者凭身份证免费就餐一次。”原告就餐后在付款时,发现被告对其比公务员就餐每人多收取2元,认为被告的行为对非公务员消费者就餐构成身份歧视,侵犯了公民享有的宪法赋予的平等的权利,给其心理造成伤害。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赔礼道歉、退还多收的每人2元;撤销被告侵犯宪法平等权的违法广告。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动撤销了被诉的广告。二审判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原告:王勇,男,22岁,汉族,系四川大学法学院98级二班学生,住四川大学(东区)四舍附楼602李红卒,男,22岁,汉族,系四川大学法学院98级二班学生,住四川大学(东区)四舍附楼601陈青松,男,21岁,汉族,系四川大学法学院98级二班学生,住四川大学(东区)四舍附楼601被告:成都家家快餐有限公司粗粮王红光店住所:成都市八宝街67—69红光大厦底楼诉讼请求:2000年5月17口下午,原告到被告处用餐,每人交用餐费18元。后发现该店门口的告示中写道,公务员每人16元,其他每人18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消费者依其公务员的身份与否,作不同的收费依据,对非公务员消费者构成身份歧视,对原告心理造成巨大伤害。被告这一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第2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为维护宪法平等权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具状人:王勇李红卒2000年5月18附:122002年1月21原告:蒋韬,男,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住四川大学东区学生宿舍620请求事项:在2000年1月111.被告在2001年12月23日在发布的招录行员广告中,限制男性身高不到168公分、女性身高不到155公分不属招录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停止发布该广告并公开更2被告在2001年12月23日出版的《成都商报》第1版头条显著位置,刊登“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
本文标题:宪法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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