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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法律行为必须有效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若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仍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二)原则上必须公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完成登记,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变动必须完成交付或放弃占有。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物权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权力,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效力。物权的变动,尤其是由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由于物权变动的效果不仅与交易关系的直接当事人相关,而且还潜在地对所有民事主体产生影响,因此,法律必须将一定的公示方法规定为物权变动物权效果发生的要件,从而能够使第三人从外部认识到物权变动的法律现象,并以此外在的法律现象为基础,安排其法律生活。物权公示的效力:公示生效主义为一般原则,也广泛承认公示对抗主义《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准不动产)(一)不动产登记登记机构《物权法》第十条登记生效时间《物权法》第十四条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物权法》第十六、十七条登记资料的查询《物权法》第十八条更正登记《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异议登记《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预告登记《物权法》第二十条例外: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转让(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物权法》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无需登记(设立登记)。已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未登记,也可对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为什么?)(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物权法》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无需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自转让合同生效时,受让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若未办理转移登记,受让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地役权的设立与转让(1)地役权的设立(《物权法》第158条)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生效,地役权设立无需登记。但未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共役地不动产权利的善意受让人。(2)地役权的转让地役权人转让地役权的,自让与合同生效,无需登记,受让人取得地役权。但受让人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取得共役地不动产权利的善意受让人。(二)动产交付现实交付出让人将对物的管领支配现实的移交于受让人。对物的现实控制是否转移,应依交易观念而定。对物实际控制的转移,需基于让与人的意思,受让人自行占有的,不构成交付。观念交付(动产交付的特别形式)1.简易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五条2.指示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六条3.占有改定《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例外:1.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1)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例如国库券、电子提单、电子仓单)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2)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6条)(3)以著作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版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专利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商标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7条)(4)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的,质权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8条)2.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的设立(《物权法》第188条)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物权法》第181、189条)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包括以下情形:1.不动产(1)登记(2)合同生效(《物权法》第127条、129条、158条)2.动产(1)交付(2)登记(《物权法》第224条、226条、227条、228条)(3)合同生效(《物权法》第181条、188条、189条)三、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一)区分原则的含义再基于(通过)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在观念与制度上区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与债权效果(法律行为生效)的发生。(1)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债权行为是否发生,依法律行为制度确定;(2)物权变动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3)因欠缺公示手段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二)区分原则的具体内容(1)《物权法》第十五条(2)《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3)《物权法》第二十三条(4)《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四、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物权变动何时发生效力,是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还是依法进行了公示之时?意思主义是指不动产抑或动产上的物权仅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效力,无需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形式主义是指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还需要当事人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并履行登记或交付这一法定形式,否则物权变动不生效力。折衷主义(债权形式主义)是指当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之外,还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1.巩固归纳所学知识点;2.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分析以下案例:甲将A物出售给乙,问:①从时间点上考虑,A物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②从效力来源上看,所有权因何发生转移——因买卖合同,还是因在履行环节上的其他意思表示抑或是事实行为?③如果买卖合同无效,那么所有权变动的结果是否一概不发生?
本文标题: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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